攀鋼集團江油長城特殊鋼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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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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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綿民終字第17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1-13
上訴人(原審原告)攀鋼集團江油長城特殊鋼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
法定代表人劉宇,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尤江,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郭強,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油市。
負責人左興周,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唐洪元,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綿陽市公司職員。
上訴人攀鋼集團江油長城特殊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攀長鋼江油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4)江油民初字第51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攀長鋼江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江,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洪元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攀長鋼江油公司為其所有的川BXXX79號桑塔納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機動車強制保險和商業保險,保險期間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其中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為20萬元(含不計免賠)。2012年5月15日12時55分許,攀長鋼江油公司工作人員劉光國駕駛川BXXX79號轎車由厚壩方向往中壩方向行駛,行駛至中雁路12km+500m地段,越過道路中心虛線,超越前方同向行駛的車輛時,與相對方向行駛張桂德駕駛的川BXXX87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車輛受損,張桂德當場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劉光國負事故主要責任,張桂德負事故次要責任。2013年3月25日,死者張桂德的家屬與攀長鋼江油公司方代表人在江油市檢調對接中心達成《劉光國涉嫌交通肇事案民事賠償調解協議》,該協議約定:1、長鋼賠償張桂德方各項費用26.6萬元;2、劉光國自愿賠償張桂德方10萬元;3、張桂德方收到上述款項后,對劉光國的交通肇事行為表示諒解,出具諒解書,請求司法機關不予追究劉光國的交通肇事刑事責任。2013年4月8日,某保險公司按協議向張桂德家屬支付了賠償款26.6萬元。之后,攀長鋼江油公司向某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某保險公司認為死者張桂德系農業家庭戶,其死亡賠償金應當按照農業人口計算,雙方發生爭議,攀長鋼江油公司遂提起訴訟。
另查明:死者張桂德,男,生于1955年9月12日,住江油市,農業家庭戶。劉嚴會系張桂德母親,生于1923年11月4日,住江油市,劉嚴會共有5個子女。搶救張桂德產生治療費113元。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到現場對保險車輛損失進行認定,確認川BXXX79號桑塔納轎車損失為12258元。攀長鋼江油公司實際修理該車共用18800元。攀長鋼江油公司為證明死者張桂德雖系農業人口,但其死亡賠償金應當按城鎮標準計算,提交了雙河鎮人民政府和雙河鎮天明村共同出具的證明一份,該證明載明“茲證明雙河鎮天明村7組張桂德,生于1955年9月12日,身份證號51072119550XXXX554。2006年至2012年期間在外務工,家中未耕作莊稼,情況屬實”。
原審法院認為,攀長鋼江油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存在保險合同法律關系,在保險期間投保的車輛發生了交通事故,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予以理賠。本案中,攀長鋼江油公司與死者家屬就民事賠償一事達成調解意見并履行了賠償義務屬實,但攀長鋼江油公司不能以此要求保險人按此金額予以保險理賠。因為合同具有相對性,攀長鋼江油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是保險合同關系,攀長鋼江油公司與死者家屬之間所形成的賠償協議只能約束協議雙方,而對協議以外的第三人沒有法律約束力。攀長鋼江油公司應當就三者張桂德雖系農業人口,但應當按照城鎮標準計算相關費用這一事實舉證,但攀長鋼江油公司所舉的《證明》不能達到該項證明目的,攀長鋼江油公司依法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綜上,某保險公司應當支付的保險費為:一、財產損失:(18800元—張桂德摩托車交強險2000元)×70%=11760元。二、三者損失:1、醫療費113元。2、死亡賠償金6128.60元/年×20年=122572元。3、喪葬費:15744.50元。4、被撫養人生活費4675.50元/年×5年÷5人=4675.50元。5、交通費1000元。6、處理交通事故誤工費1000元。7、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合計165105元。其中,交強險賠償款為110113元,三者商業險賠償款為(165105元—110113元)×70%=38494.4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之規定,遂判決:一、限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攀鋼集團江油長城特殊鋼有限公司支付交強險賠償款110113元;支付三者商業保險賠償款50254.40元,合計160367.40元;二、駁回原告攀鋼集團江油長城特殊鋼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減半收訴訟費3115元,某保險公司承擔1750元,攀長鋼江油公司承擔1265元。
宣判后,上訴人攀長鋼江油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原判決對第三者是否是城鎮人口的事實認定錯誤,上訴人提供了村級政府的《證明》書,證明第三者(死者)長期在外工作,且在申請理賠時已經提供相關證明第三者(死者)是城鎮人口的相關手續。而一審法院沒有進行認定,導致按農業人口計算標準計算。請求:撤銷原判決,并按城鎮人口標準計算相關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對第三者張桂德的死亡賠償應按何種標準計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經常居住地在城鎮的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計算賠償費用的復函》精神,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應當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結合受害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等因素,確定適用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費性支出)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的標準。本案中,死者張桂德系農村戶口。攀長鋼江油公司僅提交了雙河鎮人民政府和雙河鎮天明村共同出具的《證明》一份,擬證明第三者張桂德2006年至2012年期間在外務工,家中未耕作莊稼。但未提供張桂德生前所在務工單位的證明或勞動合同、工資支付等證據來證明死者的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為城市,也未提供其經常居住地在城鎮的相關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故,攀長鋼江油公司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死者張桂德在事故發生前在城鎮連續居住、生活滿一年,且有相對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有關損害賠償費用不應當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攀長鋼江油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530元,由上訴人攀鋼集團江油長城特殊鋼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毅
審判員 羅琴
審判員 嚴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