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金順邦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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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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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終字第00466號 承攬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0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
負責人:李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甲,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李X乙,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石家莊市金順邦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裕華區。
法定代表人:李X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乙。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石家莊市橋西區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21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被告自2011至2013年期間,將其所有的冀A×××××、冀A×××××、冀A×××××、冀A×××××、冀A×××××、冀A×××××、冀A×××××、冀A×××××、冀A×××××九部車輛在原告處維修,涉及維修費用共計80631元,現原告主張80621元。
原告為證實自己的主張提交了維修工單81份、維修審批單一份、(2013)新民二初字第00441號及(2014)石民四終字第00129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對此,被告稱,原告提交的所有維修工單中的簽字人員均屬我公司人員,認可其所有的上述九輛車均在原告處維修。其中,冀A×××××車輛維修費920元的簽字人署名趙毅與其他簽字不符,不是其本人簽字;對于冀A×××××車輛的2張維修工單(880元、2320元)因沒有證據原件,不予認可;原告提交的維修工單與原告提供的主體不相符且沒有加蓋我公司核價章,不認可原告主張的數額。另查,本案原告所主張的維修費用,被告均未償還。
原審法院認為,雙方雖未正式簽訂承攬務合同,但被告將其所有的冀A×××××、冀A×××××、冀A×××××、冀A×××××、冀A×××××、冀A×××××、冀A×××××、冀A×××××、冀A×××××九部車輛在原告處維修、由原告承攬維修服務的事實,雙方均無異議,故應認定雙方之間存在承攬合同關系。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維修服務,應當向原告支付維修費用。關于被告稱原告提交的維修工單的主體為金順邦汽車服務合作社,并非原告的辯解意見,因被告認可其所有的車輛在原告維修的事實,故對該辯解意見不予采信。關于維修費用數額,被告對AYA802車輛維修單中(涉及金額920元)中“趙毅”的簽字存有異議,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予以證實,故對該筆維修費用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冀A×××××車輛的另外兩張維修工單(涉及金額分別為880元、232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證據原件,故對該兩筆維修費用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應向原告支付車輛維修款的數額為76501元。關于被告主張其車輛冀A×××××在原告處維修時部分配件丟失造成經濟損失19000元的訴請,因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遂判決:一、被告(反訴原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反訴被告)石家莊市金順邦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支付汽車修理費用76510元;二、駁回原告(反訴被告)石家莊市金順邦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被告(反訴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反訴請求。案件受理費1816元,減半收取908元,由原告(反訴被告)石家莊市金順邦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負擔45元、被告(反訴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863元;反訴費138元,由被告(反訴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宣判后,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石家莊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被上訴人在舉證期限內未提交與上訴人之間車輛維修承攬合同,并且,被上訴人提交的維修工單主體為“金順邦汽車服務合作社”,并非被上訴人本身“石家莊市金順邦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因此,被上訴人不具有主體資格。2。原審判決僅判決認定上訴人的支付義務,沒有判決被上訴人應付提供維修發票之義務,違背稅收法律規定。3、上訴人將冀A×××××車輛交由上訴人進行維修,一直未接到修理完畢的通知,后得知該車輛被遺棄在修理廠大門口,車上配件大部分已丟失。被上訴人在修理期間未盡到妥善保管的義務,理應賠償損失19000元。綜上,望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一、被上訴人是否適格訴訟主體;二、維修發票是付款后提供還是先提供后付款;三、冀A×××××車輛損失19000元應否由被上訴人承擔。
關于被上訴人是否適格訴訟主體問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沒有簽訂書面車輛維修合同,但上訴人認可涉案的九輛車在上訴人處投保,且被上訴人提供的維修單上有其工作人員的簽名,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對車輛進行了維修,雙方形成事實維修承攬關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發票的問題,本案中,雙方并未約定先提供發票后付款,按照慣例,應先付款后開具發票,上訴人未將修理費用給付被上訴人前提下主張發票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開具發票是收取貨款的附隨義務的規定,基此,上訴人所稱的一審判決會導致被上訴人逃稅的說法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關于冀A×××××車輛損失19000元應否由被上訴人承擔的問題,上訴人未提交證據證實冀A×××××車輛具體損失的構成,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待證據充分后可以另行主張。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1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瑞英
審 判 員 郭學彥
審 判 員 陳 路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代)書記員 張鵬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