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臺安縣龍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險合同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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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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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三終字第163號 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 二審 民事 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臺安縣。
負責人:時XX,系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X,系遼寧浩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臺安縣龍順商品混凝土攪拌有限公司。住所地:臺安縣。
負責人:趙X,系經理。
委托代理人:安XX,系臺安縣琴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安縣龍順商品混凝土攪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順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臺安縣人民法院(2014)鞍臺民三初字第006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XX,被上訴人龍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龍順公司為其所有的號牌為遼CXXX41號重型專業作業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2014年5月3日,該車操作工人史慶龍在對遼寧緣泰化工廠三部消防泵站工地地基澆筑混凝土工作中,該車澆筑管進氣失去控制,把在附近工作的兩名工人王琦、高廣祥從距離地面半米高的基礎上碰倒在地,經臺安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調查確認水泥泵車操作工人史慶龍沒有安全生產意識,沒有按照操作過程及時處理水泥泵車管道進氣,造成此次事故。事后,龍順公司與兩名傷者王琦、高廣祥簽訂賠償協議書,龍順公司賠償給王琦、高廣祥各項費用共計7448.1元,此后龍順公司找某保險公司要求保險理賠,某保險公司拒絕理賠,故龍順公司訴至法院,要求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保險限額內賠償保險理賠款7448.1元。
原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龍順公司和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因投保車輛屬于特種工程作業車輛,其主要任務和使用價值為工程作業,該車在工地澆筑混凝土工作系屬工程車通行的特殊表現形式,故該車在此狀態下發生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應屬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范圍,因龍順公司已對兩名傷者進行賠償,故某保險公司應向龍順公司理賠兩名傷者的醫藥費共計2852.18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每人每天50元,共計300元;誤工費應按遼寧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有關數據農、林、牧、漁業平均工資每天36.15元,二人均住院3天,休息兩周,共計1229.1元;護理費為住院期間二級護理,共計575.22元;因龍順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交通費數額,故龍順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理賠交通費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龍順公司保險理賠款共計人民幣4956.5元。如義務人未按判決限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本案事故為混凝土作業車澆筑管進氣失去控制把在附近工作的兩名工人從距離地面半米高的基礎上碰倒在地,經臺安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調查認定,屬于安全生產事故,不屬于交通事故,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強險的規定。綜合本起事故的起因及雙方的過錯程度,應由作業車所有人承擔事故的全部賠償責任。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本案是在作業過程中,并非在道路以外地方通行時,所以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由龍順公司承擔一、二審案件受理費。
被上訴人龍順公司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辯稱:一審判決及適用法律正確,服從一審判決。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龍順公司投保的混凝土泵車在施工中致人受傷,某保險公司是否應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予以理賠。首先,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規定,交強險是由保險公司針對交通事故中的人身傷亡及財產損失予以賠償。但該條例第四十四條又規定“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比照適用本條例”。條例將事故的地點擴大到道路以外的范圍,且并非一定是交通事故。從該規定可以看出條例的立法本意是使受害人能夠及時從保險公司得到經濟賠償,以分散投保人承擔責任的風險。本案中涉事車輛為特種作業車,其在道路上行使的時間少于作業時間,而且不同于一般車輛的是,作業是該車輛的常態,若將該特種車輛作業時發生的傷亡或財產損失排除在交強險賠償范圍之外,則該特種車輛受害人獲得交強險救濟的概率將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強險的目的將難以實現,這不符合交強險的立法本意。其次,該條例并未特別說明不適用于特種車輛在作業過程中發生的損害賠償,同時本案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保險合同亦未明確約定被保險車輛在營業時導致他人損害的情形就不予理賠。投保時,某保險公司對于該特種車輛經常處于在道路及道路以外的地方從事特種作業是明知的。因此,本案參照該條例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也不違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第三,中國保監會2008年12月5日對江蘇省徐州市九里區人民法院的《關于交強險條例適用問題的復函》(保監廳(2008)345號)中明確回復:“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修訂前)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種機動車輛在進行作業時發生的責任事故,可以參照適用該條例。”中國保監會是保險公司的行業監管部門,其回復具有業內的權威性,故本案特種車輛在進行作業時發生責任事故導致第三人受傷的,雖然不是交通事故,仍應當比照適用該條例。綜上,龍順公司投保的混凝土泵車在施工中致人受傷,某保險公司應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予以理賠。因某保險公司對于一審法院判決確定的理賠數額沒有異議,故本院不予審查。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的不應承擔理賠責任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戴艷麗
審 判 員 許愛軍
代理審判員 顧書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詹智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