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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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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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三終字第453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公司負責人廖文鳳,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明,系該公司理賠部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卿XX。
委托代理人賀新華,湖南湘永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羅仁坤,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新田縣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113號民事判決,于2015年8月5日通過一審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訴。新田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彭樣平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張海燕、代理審判員唐英虎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8日在本院第十審判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代理書記員吳雪芳擔任法庭記錄。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陳明,被上訴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賀新華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原告卿XX于2014年1月4日購買一臺北京現代牌越野小車。同年1月22日原告到被告新田縣聯合財保公司處購買了交通事故交強險和300000元額度的第三者責任險及其他商業險,被告新田縣聯合財保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單及交納保費的發票各兩份,保單和發票上加蓋了被告永州聯合財保公司的保險單專用章。保險期限為一年。該車輛行駛證注冊和發證日期為2014年2月27日。同年2月18日原告駕車與路人唐明英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唐明英受傷。事故經新田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經新田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組織雙方調解,由原告卿XX賠償唐明英各項經濟損失84127元,原告已將該賠償款項實際賠付唐明英。之后原告要求被告進行理賠,被告新田縣聯合財保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了14200元,其余費用69927元明確表示拒賠。
原判認為,原告卿XX就其購買的新車向被告新田縣聯合財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等,并交納了保費,保單載明了車輛的廠牌型號、發動機號碼、車架號,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保單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雙方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合同雙方均應依約履行。涉案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投保單屬格式化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保險人依法應當就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被告新田縣聯合財保公司雖然提供了原告作為投保人在投保單的“投保人聲明”欄簽名證據材料,但僅是盡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義務,根據本案事實、證據,不能認定被告已經履行了就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的明確說明義務。故被告提供的證據因不能足以證明其已盡到明確說明的法定義務而歸于無效,對原告不產生法律效力,被告依法不能免責,應承擔賠償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賠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雖然永州聯合財保公司在保單及交納保費的發票上加蓋了公章,但原告實際是向被告新田縣聯合財保公司投保,本案的保險人應為被告新田縣聯合財保公司,被告永州聯合財保公司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責任。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限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一次性向原告卿XX支付保險理賠款人民幣69927元(款交法院轉付原告)。二、駁回原告卿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553元,減半收取776.5元,由原告卿XX負擔76.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700元。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為:1、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上訴人對合同中約定的免責條款盡到了說明提示義務。按保險合同之約定,被上訴人卿XX在發生事故時駕駛的車輛未取得行駛證及臨時車牌,保險公司可以免責。2、傷者唐明英的各項損失應重新核定。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駁回一審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卿XX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為保險合同糾紛,本案雙方爭執的焦點問題是: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上訴人是否可以依據雙方簽訂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十)項之規定免除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之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第十三條規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被上訴人卿XX在與上訴人簽訂保險合同時,在機動車商業保險投保單中的投保人聲明欄中簽字確認其已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字體加粗部分的條款內容,并對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沒有異議,申請投保。上訴人提供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部分均用黑體字加粗,足見上訴人已按法律之規定履行了必要的提示義務。根據雙方簽訂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十)項之規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的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的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本案中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上訴人卿XX未取得被保險車輛的行駛證及號牌,按照合同約定,保險公司應不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南省新田縣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卿XX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553元,減半收取776.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553元,由被上訴人卿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彭樣平
審 判 員 張海燕
代理審判員 唐英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書記員 吳雪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