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X甲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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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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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終字第0036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牛新忠,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X,河北重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韓X甲。
委托代理人:任XX,河北弘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韓X乙,河北弘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韓X甲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4)鹿民二初字第004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趙勇擔任審判長,審判員于英、陳麗娜參加評議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代書記員劉召芬擔任本案記錄。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5月24日,韓X甲的司機褚利民駕駛被保險車輛冀A×××××號車沿石閆路南側機動車道逆行至石閆路白沙路口西側杰子補胎店東口由西向東倒車時,將非機動車道由西向東高旺生駕駛的自行車碰撞,致高旺生當場死亡,高旺生的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褚利民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高旺生無責任。韓X甲與高旺生的家屬在鹿泉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損害賠償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賠償協議,韓X甲一次性賠償死者損失共計128000元,該款已經實際給付死者家屬。
韓X甲的汽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三者險30萬元,某保險公司賠償了60700元損失,剩余67300元未賠付。
原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冀A×××××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三者險,某保險公司賠償了60700元損失,沒有異議,該院予以確認。現雙方對賠償數額產生爭議,對此該院認為,韓X甲與事故相對方是在鹿泉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損害賠償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已經實際履行,且該賠償數額并未過分超出合理范圍,對此該院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應當按韓X甲與事故相對方達成的調解協議中的數額賠償韓X甲。某保險公司的辯稱意見,是對其自身責任的減少,同時加重了韓X甲的責任,不符合公平原則,該院對某保險公司的辯稱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該院判決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7日內賠償韓X甲各項損失合計673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483元減半收取741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某保險公司已經按照合同約定進行了賠償,韓X甲也同意按賠償金額進行賠付,某保險公司不應再承擔賠償義務;二、本案韓X甲在造成一人死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本案涉及刑事責任,根據最高法院規定即使單獨進行民事訴訟也不應當賠償精神撫慰金,韓X甲自愿賠付是其為減輕刑事責任,該部分損失不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者發還重審。
被上訴人韓X甲答辯稱:韓X甲已經在鹿泉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損害賠償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賠償協議,并且已經實際履行,某保險公司只賠償了60700元,剩余的67300元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無誤。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是否就賠償保險金問題達成賠償協議以及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賠償精神撫慰金。
某保險公司主張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其與韓X甲已經就賠償保險金事宜達成了賠償協議,韓X甲對此不予認可,某保險公司也未提供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韓X甲支取某保險公司單方核定的保險金并不意味著韓X甲放棄了向某保險公司主張剩余損失賠償的權利,故某保險公司以韓X甲已經支取了60700元保險賠償款為由主張其不應再承擔剩余損失的賠償責任,因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賠償精神撫慰金問題。涉案保險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在發生保險事故后,被保險人有權請求保險公司在不超過交強險限額和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的范圍內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理交通事故損失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韓X甲在與受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已履行完畢后,請求某保險公司在其投保的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項下賠償其所支付給受害人家屬的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失費用,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優先賠償精神損失費用和一部分財產損失費用,不足部分再由商業三者險予以賠償,韓X甲主張的賠償損失數額未超過交強險限額和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的總和,因此,原審法院支持韓X甲的全部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因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8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 勇
審 判 員 于 英
審 判 員 陳麗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代)書記員 劉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