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新中民金終字第52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新鄉市。
負責人蔣風科,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壘壘,河南中亨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付X。
法定代理人付洪斌。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付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因不服河南省長垣縣人民法院(2015)長民初字第6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壘壘,被上訴人付X的法定代理人付洪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長城中學將“某保險公司致家長的一封信發給付X所在班學生,后集體在某保險公司投保附加學生、幼兒疾病住院醫療保險,保險金額為10000元,保險期限為1年,付X法定代理人向某保險公司繳納了50元的保險費,保險費由長垣縣長城中學代收。2015年1月,付X因肺大泡疾病住院治療,花醫療費56162.34元,某保險公司不予理賠。庭審中,付X法定代理人稱保險合同由長城中學統一簽訂和保存,原審法院限期某保險公司提供本案保險合同,某保險公司逾期未提供。
原審法院認為,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本次糾紛中,付X在某保險公司投有附加學生、幼兒疾病住院醫療保險,繳納了保費,雙方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付X在保險期內發生疾病,某保險公司應當按保險合同約定賠償。某保險公司稱付X屬于帶病投保,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且確診日期發生在觀察期內,不屬保險責任的賠償范圍,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定。本案某保險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未提供涉案保險合同,也無相關證據證明其已向付X詢問了病情,已將責任免除條款向付X父母進行了明確說明,故該免責條款對付X不發生效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七條,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付X保險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被上訴人帶病投保,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上訴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2、保險單特別約定載明,因疾病身故有90日觀察期,對于該期間內因疾病支出醫療費用或收入損失,上訴人不負責任。3、依據保險合同約定,訴訟費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或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付X答辯稱:在投保時上訴人并未向被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的病情不能投保,而是讓學生交50元保費到學校就已投保,上訴人也未組織體檢,且“給家長的一封信”說明連續投保沒有90天觀察期,上訴人也未給被上訴人保險單和保險合同。故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1、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向付X支付10000元保險金的問題。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的告知義務限于保險人詢問的范圍和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付X帶病投保,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且確診日期發生在90天觀察期內,不屬于保險責任的賠償范圍。付X法定代理人稱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某保險公司并未向付X或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詢問或說明。根據法律規定,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前提是保險人對有關情況的詢問,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某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在與付X訂立案涉保險合同時向付X或其法定代理人進行了詢問,付X不負有如實告知義務。某保險公司也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就案涉保險合同免責條款向付X或其法定代理人作出了明確說明,該免責條款對付X不產生效力。故某保險公司應當依照合同約定向付X支付保險金10000元。2、關于本案訴訟費用的承擔問題。案件受理費用的承擔是人民法院依據案件審理結果對訴訟費用分擔作出的裁判,某保險公司稱付X提交的“致家長的一封信”即其與付X簽訂的保險合同,但該合同并未對訴訟費用的承擔作出明確約定,其上訴稱不承擔訴訟費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處理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立東
審 判 員 王師斌
代理審判員 宋 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