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武縣中XX因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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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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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綿民終字第225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05
上訴人(原審被告)平武縣中XX,住所地:平武縣。
法定代表人張亮,院長。
委托代理人嚴之,四川龍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綿陽市高新區。
法定代表人吉文忠,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四川博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平武縣中XX因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平武縣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4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平武縣中XX的委托代理人嚴之,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9日,平武縣中XX救護車司機魏毓平醉酒后實施救護行為,駕駛川BXXX00號小型救護車,沿飛龍路從花園轉盤向平武縣中XX方向行駛至飛龍路中段(飛龍路下)時,分別與停放于路邊的川BXXX90號小型轎車、“雅迪”牌電動車以及行人羅勇、何東玲發生相撞后,車輛駛入實惠通訊器材門市部內,造成羅勇、何東玲受傷,三車及門市部部分財產受損的交通事故。經抽血檢測,事故發生時魏毓平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6mg/100ml,系醉酒駕駛。2012年8月6日,平武縣人民法院(2012)平刑初字第83號刑事判決書以犯危險駕駛罪判處魏毓平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經調解,2013年5月2日,平武縣人民法院以(2013)平民初字第287號民事調解書對“平安財產保險綿陽支公司先行給付羅勇、何東玲120000元,給付后可向平武縣中XX、魏毓平追償”予以確認。2013年6月19日,某保險公司支付何東玲120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平武縣中XX的駕駛員醉酒后駕駛本單位救護車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在無證駕駛、醉酒駕駛等幾種特殊情形下,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后,有權向致害人追償,同時,經原審法院主持,某保險公司、平武縣中XX及其職工魏毓平與受害人達成賠償協議:某保險公司先行給付后有權向平武縣中XX、魏毓平追償。該調解書合法有效。某保險公司履行先行給付義務后,據此選擇向平武縣中XX追償并無不妥。平武縣中XX賠償后,可另行根據其內部管理制度或簽訂的合同約定等有關規定向肇事駕駛員行使追償權。綜上,某保險公司的訴請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平武縣中XX認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辯解于法無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遂判決:被告平武縣中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120000元。如被告平武縣中XX未按照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2700元,減半交納1350元,由被告平武縣中XX負擔。
宣判后,平武縣中XX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某保險公司不享有向上訴人行使追償權的法定或約定的權利,該權利主張的對象應當是致害人。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中所規定的致害人指的是交通事故的侵權行為人即機動車駕駛人,并非所有事故責任人;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強制保險條款》約定被上訴人行使追償權的對象是致害人,并非投保人或被保險人;3.如果認為保險合同中“致害人”存在概念內涵和外延上的爭議,就應認定上訴人的理解符合通常的解釋,而應當作出不利于被上訴人的解釋。二、上訴人在本案的事故中作為非致害人的投保人不應當喪失保險合同利益,如被上訴人追償權成立,上訴人作為投保人則喪失了保險合同利益。1.在駕駛人醉酒駕車的事故中,保險合同并沒有排除作為非致害人的投保人的保險利益;2.作為非致害人的投保人在駕駛人醉酒駕車的事故中僅是一般過失,依然享有保險利益并不造成社會公共安全利益之損害或違反社會公德,且這種一般過失理應在保險人承保的意思表示范圍內。三、平武縣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87號民事調解書中“可以依法向平武縣中XX及魏毓平追償”這一表述,不能作為判決的依據。四、本案系基于保險合同而產生的被上訴人行使追償權,不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請求二審人民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被上訴人依法享有向上訴人行使追償權的權利。二、平武縣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87號民事調解書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平等協商后達成的一致協議。三、本案中適用《保險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并不沖突。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上訴人平武縣中XX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均沒有新的證據向本院提供。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平武縣中XX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為川B-G3800救護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雙方之間形成保險合同關系。
平武縣中XX的駕駛員魏毓平醉酒后駕駛該救護車造成交通事故。經原審法院主持,某保險公司與平武縣中XX及其駕駛員魏毓平與受害人達成賠償協議: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償受害人各項經濟損失120000元后可以依法向平武縣中XX、魏毓平進行追償。某保險公司在賠償后依據雙方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向平武縣中XX行使追償權。該條款第九條約定,被保險機動車因駕駛人醉酒發生交通事故,保險人對于墊付的搶救費用有權向致害人追償。平武縣中XX稱該條款中的“致害人”應當為駕駛人魏毓平而非其單位,故平安保險應當向魏毓平行使追償權。本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之規定,平安保險有權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而案涉保險事故中魏毓平駕駛該車系其代平武縣中XX履行的職務行為。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之規定,平安保險有權向平武縣中XX主張追償權。平武縣中XX關于平安保險應當向魏毓平行使追償權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2700元,由上訴人平武縣中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毅
審判員 羅琴
審判員 嚴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書記員 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