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南京立拓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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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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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寧商終字第166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03
上訴人(原審原告)南京立拓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經濟技術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章熙海,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成、寧凱,江蘇和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區、37號。
負責人婁偉民,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善軍、劉珺,江蘇高的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南京立拓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拓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2015)玄商初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立拓公司一審訴稱:2015年6月2日,因南京突發暴雨,立拓公司所有的蘇A×××××車輛由南向北沿堯新路行駛,至堯新路與棲霞大道交叉路口時突然熄火,駕駛人員立即聯系122并向某保險公司報險。車輛于當日被拖至江蘇華海大眾4S店,第二天進行檢查和維修,某保險公司定損人員亦在場,4S店檢查后認為車輛熄火原因在于汽車行駛過程中發動機突然進水,導致發動機損壞,某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因暴雨導致車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某保險公司應予理賠。關于保險合同中有關發動機進水的免責條款,某保險公司既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且該條款與保險合同中的暴雨進水賠付條款相沖突,應作出對某保險公司不利的解釋,應屬無效。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某保險公司賠付立拓公司車輛維修費12692元;2、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立拓公司主張的維修費用系發動機進水導致的損失,按照保險條款約定屬于免責范圍,某保險公司無需理賠。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立拓公司為其所有的發動機號為P04145的大眾牌新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車損險、三責險、不計免賠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5年5月17日15時至2016年5月17日15時。后該車輛登記車牌號為蘇A×××××。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以下簡稱保險條款)第四條五款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暴雨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負責賠償。第七條第十款約定,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產生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該條款內容以黑色加粗字體標注。
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單顯示,立拓公司作為投保人聲明:“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使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附則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險種。上述所填寫的內容均屬實。”立拓公司表示,投保單上公章真實,但是因立拓公司系從4S店處購買保險,從未收到過任何保險條款,亦未有任何人向立拓公司解釋過保險條款的內容。
2015年6月2日,南京突發暴雨,被保險車輛發生故障后送至江蘇華海南眾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海公司)維修。經華海公司修理,立拓公司實際支出維修費12692元。
關于車輛損壞的原因,立拓公司表示因暴雨導致視線不清,正常路面出現積水,駕駛員未注意路面情況,在行駛過程中熄火,4S點檢查結果為發動機進水,并提交華海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證明,主要內容為:現有江蘇華海南眾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證明,蘇A×××××車輛,因發動機進水大修,實際產生費用為13382元,故障車屬南京立拓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拖至我4S店時間為2015年6月2日晚,特此證明。
原審法院認為,立拓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立拓公司發生車輛損失時,某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條款的約定向立拓公司理賠。本案中,被投保車輛因發動機進水而產生損失,由立拓公司的陳述、某保險公司的自認以及華海公司提交的證明予以佐證,原審法院予以確認。但按照保險條款的約定,因發動機進水產生的損失屬于保險人免賠范圍,且某保險公司已經對該免責條款盡到提示、說明義務,故對立拓公司具有約束力,某保險公司可以據此免陪。關于立拓公司關于免責條款無效的意見,原審法院認為因暴雨產生的損失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但對于其中因發動機進水而產生的損失,立拓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已經明確約定屬于免賠范圍,且立拓公司在投保時已經自認已經收到保險條款,故立拓公司應當知曉并理解保險條款尤其是免責條款的內容。并且,立拓公司對于其陳述的內容也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另,該條款內容明確、通俗易懂,不會產生兩種以上不同的理解。綜上,立拓公司對于該免責條款的相關意見,原審法院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立拓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35元,減半收取67.5元,由立拓公司負擔。
宣判后,立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其訴訟請求并判令案件全部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主要事實和理由為:一、立拓公司從4S店購買案涉汽車保險時,從未接觸到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對案涉免責條款并不知曉,某保險公司未對免責條款盡到明確告知義務。二、根據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五款的約定,因暴雨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負責賠償。而保險條款第七條第十款約定,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產生的損失和費用,保險公司不賠。上述兩條款內容相互沖突,根據保險法的規定,應當作出對某保險公司不利的解釋,該免責條款無效,某保險公司應對暴雨造成的發動機進水產生的損失予以賠償。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上訴人立拓公司提供2015年立拓公司在江蘇華海4S店購買案涉車輛時交納新車購車服務費800元(該費用包括上牌以及買保險等一站式服務)的收據一張,證明立拓公司并沒有與保險專員有過面對面的接觸,并不知曉免責條款的內容。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是:對該收據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本院認證意見:某保險公司對立拓公司提供的收據真實性并無異議,本院對該收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經各方當事人確認,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機動車發動機進水是否屬于案涉保險合同的免責范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約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本案中,案涉保險合同第四條五款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暴雨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負責賠償。”第七條第十款約定:“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產生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從合同條款文義看,案涉車輛因暴雨導致發動機進水損壞的,既符合合同第四條保險責任條款規定的“因暴雨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負責賠償”的情形,也符合第七條責任免除條款規定的“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產生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情形,即對于暴雨造成的發動機損失,案涉合同約定了兩種處理方式。現立拓公司、某保險公司對如何適用上述合同條款存在爭議,根據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應當從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角度,將第七條“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產生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解釋為不包括第四條規定的因暴雨造成發動機進水后損壞的情形,即案涉車輛因暴雨導致發動機進水損壞的情形屬于保險責任條款第四條規定的承包范圍,而不應將其解釋為第七條規定的免責事由。因此,立拓公司主張某保險公司對案涉發動進因暴雨進水導致的損失12692元予以賠償,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正確,但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2015)玄商初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二、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南京立拓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保險金12692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35元,減半收取67.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35元,均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審 判 長 樊榮禧
審 判 員 孫 天
代理審判員 陳宏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唐姮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