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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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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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二終字第0056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組織機構代碼68978181-1。
負責人:鄭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X。
委托代理人:陸X,安徽焦紀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左XX。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廬江縣人民法院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廬江民二初字第002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2月16日21時34分,王東駕駛皖AXXXXX號“寶馬”牌小型越野客車,沿廬城鎮文明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竹桂園”門前路段,與陳保生駕駛的浙BXXXXX號“寶馬”牌小型轎車在該路段右轉彎時發生碰撞(該車從“竹桂園”小區路口上文明路往三環路方向右轉彎行駛),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及陳保生、王勇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發后,王東棄車離開現場,并指使高偉冒名頂替,于次日上午到廬江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投案。廬江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廬公交認字(2013)第1003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東負同等責任,陳保生負同等責任,王勇無責任。
王東具有駕駛資質,其駕駛的皖AXXXXX號“寶馬”牌小型越野客車所有人系李X,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其保險責任限額為人民幣596000元,并特約不計免賠,保險期限自2012年8月25日零時起至2013年8月24日二十四時止,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皖AXXXXX號“寶馬”牌小型越野客車損壞,經保險公司定損,該車輛損失為195000元。
由于某保險公司一直沒有賠償李X的車輛損失,李X遂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李X經濟損失965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2013年2月16日21時34分,王東駕駛的機動車行至事發地段,與陳保生駕駛的機動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及陳保生、王勇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廬江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王東負事故的同等責任,陳保生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王勇無責任,事實清楚,責任劃分準確、適當,且事故當事人均無異議,予以確認。
本起事故致李X所有的皖AXXXXX號“寶馬”牌小型越野客車損壞,經保險公司定損,該車輛損失為195000元,另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其保險責任限額為人民幣596000元,并特約不計免賠,保險期限自2012年8月25日零時起至2013年8月24日二十四時止,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依據事故責任劃分,李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965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辯稱因王東有逃逸行為,故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李X稱保險條款在投保時沒有提交給被保險人,也沒有履行告知義務。原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六條載明:“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等,但因保險公司提供的系格式合同,其無證據證明已對免賠條款履行告知義務,也無足夠證據證明其已提請對方注意限制對方責任的條款,另無證據證明其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故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述抗辯主張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的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李X車輛損失人民幣96500元。案件受理費111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王東駕駛李X所有的車輛在發生交通事故后,棄車離開現場,并指使他人冒名頂替,已構成逃逸行為。且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投保時已對所有免責條款盡到提示和告知義務。因此,上訴人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一審全部訴訟請求,并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李X答辯稱:1、對逃逸事實沒有異議;2、被上訴人投保時,上訴人并未對相關免責條款盡到合理告知義務;3、經鑒定,上訴人二審提供的投保單中李X簽名并非其本人所簽,即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其盡到了告知義務;4、上訴人應承擔二審鑒定費用2400元。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某保險公司提供一份新證據:投保單及承諾函,證明上訴人已經履行免責條款的告知義務。
李X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的三性及證明目的均有異議,投保單上的簽名并非李X本人所簽,因此達不到上訴人的證明目的。
二審期間,李X提供兩份新證據:1、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投保單上的簽名并非李X本人所簽,上訴人對相關免責條款未盡到告知義務;2、維修發票及機動車維修結算清單,證明涉案車輛的實際維修費用為195000元。
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司法鑒定意見書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合法性和關聯性有異議。鑒定結論只是傾向性認為,結論并不明確。簽名并非李X所簽不代表上訴人沒有盡到提示義務。逃逸行為屬于法律禁止情形,上訴人在承保時已將投保單和保險條款一同交給李X,相關免責條款也以黑體加粗形式提示。對維修發票的真實性、關聯性不予認可,事故發生日期為2013年2月16日,票據日期為2015年10月29日。機動車維修結算清單上顯示的日期為2013年7月10日,不屬于新證據,二審不應采納。
本院經審查認為:待證事實的確定,系由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中根據當事人訟爭的焦點,充分聽取當事人的質證意見,并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依法予以認定。故本院對李X提供的兩份證據的三性及證明目的均予以認可。
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即可,無須作出明確說明。而逃逸行為是法律規定禁止的行為,故某保險公司對逃逸行為免責予以提示即可。在本案中,雙方爭議的焦點是某保險公司對逃逸行為免責是否盡到了提示義務,也即李X在購買保險時,某保險公司是否將保險條款交給了投保人李X且該條款是否有相應提示。雖然某保險公司在二審中提交了投保單及承諾函,但經鑒定,該份材料上的簽名并非李X本人所簽,即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在出具保單時已將保險條款交給李X即給予其提示,故該條款沒有生效,某保險公司不能以此為由免除保險賠償責任。通過李X二審提供的維修發票及機動車維修結算清單可以證明涉案車輛的實際維修費用為195000元。因此,依據事故責任劃分,李X訴請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96500元,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30元,鑒定費2400元,合計463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錢愛民
審 判 員 程亞娟
代理審判員 王 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朱斌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