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乙保險公司、吳XX、劉XX、張X乙、吳X、茍XX、何X甲、張X甲、何X乙、唐XX、劉X、重慶劍輝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機動車交通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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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終字第19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09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楊軍,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杜勇,四川經緯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乙。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X。
以上四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成,四川法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茍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何X甲。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何X乙。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甲。
四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劉攀,四川助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唐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X。
委托代理人蔣青。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重慶劍輝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小平,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
負責人羅強,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雷忠誠,重慶巴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XX、劉XX、張X乙、吳X、茍XX、何X甲、張X甲、何X乙、唐XX、劉X、重慶劍輝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劍輝運輸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前由四川省中江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中江民初字第198號民事判決。甲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晚,何國賓駕駛川RXXX19號“大運牌”輕型倉柵式貨車搭乘吳加榮、任小林經滬蓉高速公路由成都往南充方向行駛。23時40分許,當該車行駛至滬蓉高速公路1892km+600m路段時,因何國賓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致使車輛失控右側翻在客貨車道與應急車道上,造成該車乘坐人員吳加榮、任小林受傷(系輕微傷,均未產生實際損失),車輛、路產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一次事故)。數分鐘后,劉X駕駛渝BXXX66“歐曼牌”重型廂式貨車途經該路段時,因劉X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且所駕車輛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致使該車前部撞擊川RXXX19號貨車尾部,導致川RXXX19號貨車撞擊已下車的何國賓、吳加榮,造成何國賓當場死亡,吳加榮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兩車、路產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二次事故)。2013年6月9日四川省公安廳交警總隊高速公路支隊成南二大隊作出公交認字(2013)第0002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在第一次事故中,何國賓負全部責任,當事人吳加榮、任小林不負責任;在第二次事故中,劉X、何國賓負同等責任,吳加榮不負責任。
另查明,何國賓駕駛的川RXXX19號“大運牌”輕型倉柵式貨車系唐XX所有,該車在甲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責任賠償限額: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無責任賠償限額: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100元)及責任限額為5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含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劉X駕駛的渝BXXX66號“歐曼牌”重型廂式貨車系劉X所有,該車掛靠于劍輝運輸公司。劍輝運輸公司為該車在乙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責任賠償限額: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無責任賠償限額: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100元)及責任限額為5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含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本次事故死者之一吳加榮(1966年1月1日出生),其父吳XX(1943年12月4日出生)、母劉XX(1946年11月11日出生)、妻張X乙(1966年5月6日出生)、子吳X(系智力障礙),均系農村居民,其父母現共有包括吳加榮在內三個子女。本次交通事故另一死者何國賓系城鎮居民,另案的死亡賠償金系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
本次事故后,唐XX為吳XX、劉XX、張X乙、吳X墊付醫療費1882.58元,預付相關費用5000.00元;劉X預付吳XX、劉XX、張X乙、吳X相關費用18000.00元。本次事故另一死者何國賓確認的損失總額為525772.00元。
2013年度四川省城鎮居民人均純收入為22368.00元,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為41795.00元,農、林、牧、漁業平均工資為29416.00元,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為28005.00元,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6127.00元。
本案一審時,雙方當事人僅就喪葬費20897.50元、處理喪葬事宜其它費用為1500.00元及被扶養人生活費共計為85000.00元達成一致協議,其他未能達成一致協議。
原審法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健康權、財產權益等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駕駛人何國賓、劉X違反交通法規,造成吳加榮死亡,給吳XX、劉XX、張X乙、吳X造成了損失,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本案系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死者吳加榮相對于何國賓駕駛的川RXXX19號“大運牌”輕型倉柵式貨車及劉X駕駛的渝BXXX66號“歐曼牌”重型廂式貨車屬第三者,故首先應由機動車一方的保險人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付,不足部分,因二肇事車輛均購買了商業三者險,故應先由各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進行賠償,再有不足,才由各方根據各自過錯程度分擔責任。
關于吳XX、劉XX、張X乙、吳X對各項損失的主張,原審法院確認如下:1.關于死亡賠償金(含被扶養人生活費),雖然吳加榮系農村居民,但本次事故另一死者何國賓系城鎮居民,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按照《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故吳加榮的死亡賠償金亦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故吳XX、劉XX、張X乙、吳X主張的死亡賠償金確認為532360.00元(其中死亡賠償金22368.00元/年×20年=44736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經當事人協商一致為85000.00元);2.精神損害撫慰金吳XX、劉XX、張X乙、吳X主張50000.00元過高,應以30000.00元計算為宜;3.喪葬費20897.50元,根據四川省2013年度城鎮全部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41795元/年計算6個月為20897.50元,其他當事人無異議,予以確認;4.吳XX、劉XX、張X乙、吳X主張處理喪葬事宜產生的其他費用(交通、食宿費等),經當事人協商一致為1500.00元,予以確認。5.對本案死者吳加榮因本次事故產生的醫療費用,雖吳XX、劉XX、張X乙、吳X未主張,但該費用已實際產生,系唐XX墊付,且唐XX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為減少訴累,應在本案中一并處理,根據提供的票據確認醫療費金額為1882.58元。另唐XX、劉X分別預付吳XX、劉XX、張X乙、吳X相關費用5000.00元、18000.00元亦應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綜上,本次交通事故因吳加榮死亡造成吳XX、劉XX、張X乙、吳X的損失總額應為586640.08元(醫療費用賠償金1882.58元,死亡傷殘賠償金584757.50元)。因交強險責任限額為122000.00元,其中醫療費責任限額為10000.00元,吳加榮醫療費為1882.58元(唐XX墊付),未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何國賓(另案死者)與劉X負同等責任,且何國賓未產生醫療費,故按各占50%責任比例由甲保險公司與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各承擔941.29元。吳加榮的死亡賠償金584757.50元,何國賓死亡賠償金525772.00元,應由甲保險公司與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各承擔110000.00元,對超出的部分(本案原告吳XX、劉XX、張X乙、吳X為474757.50元、另案原告茍XX、何X甲、張X甲、何X乙為415772.00元),應由甲保險公司與乙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各按50%比例承擔。即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分別賠償原告吳XX、劉XX、張X乙、吳X237378.75元。
關于甲保險公司辯稱死者吳加榮系本車車上人員,不是第三者,其交強險與商業三者險不應賠償的問題。因死者吳加榮先前雖系本車車上人員,但發生第二次交通事故時已離開本車并被本車撞擊,導致其死亡,死者吳加榮應作為第三者,故甲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關于乙保險公司辯稱投保其名下的事故車輛經檢驗不合格,其不應承擔商業三者險責任的問題。其所稱的事故車輛被檢不合格,系交警部門為確定事故責任而對該車進行的檢驗,并不等同于免責條款中約定“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且該事故車輛發生事故前已按相關規定進行了檢驗且檢驗合格,故乙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吳XX、劉XX、張X乙、吳X因吳加榮死亡所產生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處理喪葬事宜其它費用、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共計55941.29元,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吳XX、劉XX、張X乙、吳X因吳加榮死亡所產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處理喪葬事宜其它費用、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共計237378.75元,合計293320.04元。扣除唐XX支付的醫療費1882.58元,預付費用5000.00元,劉X預付費用18000.00元,保險公司還應向原告支付268437.46元。限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履行完畢;二、由被告甲保險公司支付被告唐XX墊付費用6882.58元(醫療費1882.58元的、預付費用5000.00元),支付被告劉X預付費用18000.00元。限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履行完畢;三、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吳XX、劉XX、張X乙、吳X因吳加榮死亡所產生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處理喪葬事宜其它費用、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共計55941.29元,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吳XX、劉XX、張X乙、吳X因吳加榮死亡所產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處理喪葬事宜其它費用、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共計237378.75元,總計293320.04元。限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履行完畢;四、駁回原告吳XX、劉XX、張X乙、吳X的其余訴訟請求。
宣判后,甲保險公司不服,上訴稱,本案死者吳加榮是川RXXX19號“大運牌”輕型倉柵式貨車本車人員,相對于本車不屬于第三者。甲保險公司不應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中承擔賠償責任。因為,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被保險的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但吳加榮雖已從車上下來,但車輛仍在行使途中,故其身份仍是本車人員;《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約定,被保險的機動車造成被保險的機動車本車上的其他人員的人身、財產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賠償責任;本案第二次交通事故是劉X和何國賓的過錯造成,川RXXX19號“大運牌”輕型倉柵式貨車對第三人并沒有侵害行為,故甲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責任。
茍XX等四人口頭答辯稱,何國賓和吳加榮在第一次事故發生后,從車上下來查看時,其身份已從車上人員轉化為車外人員,所以應當認定為第三者;甲保險公司稱其不應承擔責任與事故責任認定書不符;一審時提交的對任小林的幾份調查筆錄證實川RXXX19號“大運牌”輕型倉柵式貨車的駕駛員是任小林和何國賓兩人,車輛是任小林和吳加榮共同出資購買,,吳加榮也是車輛所有人。因任小林是利害關系人,僅憑任小林的陳述并不能確定何國賓就是第一次事故時的駕駛員。
吳XX等四人口頭答辯稱,本次事故損害是兩次事故造成,第二次事故發生時,吳加榮、何國賓已下車,兩人相對于兩車均是第三者;吳加榮是川RXXX19號“大運牌”輕型倉柵式貨車的乘客,不是車主,也不是雇主;責任認定書已認定其對事故不負責任。故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維持原判。
唐XX、劉X、劍輝運輸公司、乙保險公司同意茍XX等四人答辯意見中關于何國賓、吳加榮身份已由本車人員轉化為車外人員,應屬第三者的意見;同時稱茍XX等人并未提出上訴,其關于何國賓是否是川RXXX19號“大運牌”輕型倉柵式貨車的駕駛員和吳加榮是否是該車共同車主不是本二審案件審理范圍。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無異。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中雙方爭議的問題是:吳加榮是否是川RXXX19號“大運牌”貨車的本車人員,甲保險公司應否承擔賠償責任由于機動車輛作為一種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機動車輛之上,故機動車輛保險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車上人員”均為在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性身份,即“第三者”與“車上人員”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變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時空條件的變化而轉化。本案涉及兩次事故,雖然第一次事故發生時吳加榮和何國賓是該車輛的本車人員,但是,兩人從車上下來查看情況時,在第二次交通事故發生的瞬間,兩人已不在車上,這時機動車相對于他們而言處于交通參與者的強者地位,他們的身份已由本車人員轉化為車外人員,相對川RXXX19號“大運牌”貨車而言是第三者。甲保險公司主張,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的約定,被保險的機動車造成被保險機動車上其他人員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賠償責任。由于第二次事故發生時,吳加榮相對于川RXXX19號車屬于第三者,并非是“車上其他人員”,且在本案一、二審中甲保險公司均未提交其對該合同的免責條款已對投保人盡到合理提示、明確說明義務的相關證據,故該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甲保險公司認為川RXXX19號“大運牌”輕型倉柵式貨車對第三人并沒有侵害行為,其該主張與《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的事實相矛盾,也與本案查明事實相悖。綜上,甲保險公司稱吳加榮、何國賓是本車人員,保險公司不應賠償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茍XX等四人口頭答辯時稱,吳加榮是川RXXX19號“大運牌”貨車的車主、何國賓也未必是該車第一次事故時的駕駛員,對于該主張,其一、二審時均沒有提交證據證實,也與其沒有提出異議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相悖,加之其并沒有對此提起上訴,故原判對此事實的認定并無不當。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二審案件受理費960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龐 濤
審判員 魏紅敏
審判員 朱保華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 鄭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