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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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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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終字第121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0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開區。
負責人陳敬溪,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霞,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鐵路運輸法院(2015)津鐵民初(指)字第3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4月10日,張X為其所有的津N×××××號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保險金額為87800元,含不計免賠率附加險。2013年6月28日,張X駕駛被保險車輛行駛至北京市通州區馬駒橋橋頭時,因操作不當與限寬標志桿相撞,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張X及時向某保險公司報案,定損員到達事故現場勘驗后,通知張X到附近的定損點進行定損。張X到達定損點后,某保險公司定損員確認損失情況,做出“修理單位待定,需拆解”的結論。后經某保險公司定損員同意,張X到4S店對事故車輛進行維修。維修前,根據某保險公司定損員要求,4S店工作人員向某保險公司補交了拆解照片并告知了拆解報價,在經某保險公司定損員同意后對車輛進行了維修,張X支出維修費5118元。事后,某保險公司根據張X車輛損壞情況認定車輛損失為1000元。
原審庭審后,張X自愿在車輛維修費數額內扣除18元,該項請求確認為5100元。
原審法院認為,張X為其所有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審法院予以確認。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按保險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投保車輛受損后,張X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及時報案,在維修前4S店工作人員向某保險公司補交了拆解照片并告知了拆解報價的情況下,某保險公司定損員同意后才對車輛進行維修,支出維修費5118元,故維修產生的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負擔。保險合同以補償實際損失為原則,雖然某保險公司事后對投保車輛定損確定為1000元,但車輛已實際修理,有4S店出具的發票及維修明細予以佐證。因某保險公司的定損結果是在車輛已經修理后做出,且與張X實際支出的費用差距巨大,原審法院不予認定。張X在原審庭審后自愿扣減維修費18元,是對自己權利的處分行為,不違反法律規定,原審法院予以準許。據此,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張X車輛損失保險金5100元。如果某保險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原審法院判決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認為被上訴人車輛碰撞的痕跡與車輛維修項目不相符。維修項目中有幾項均不屬于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不應該由上訴人承擔。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車輛損失保險金1000元;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張X辯稱,同意原審判決,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上訴人提交照片打印件三張,欲證明被上訴人車輛碰撞的痕跡與車輛維修項目不相符。
被上訴人不同意質證,不同意上訴人的證明目的。
經審查,上訴人二審期間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于新的證據的規定,且對方當事人不予認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案經本院調解,雙方當事人未能達成一致意見。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金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張X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保險合同訂立后,被上訴人依約交納了保險費,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上訴人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被上訴人經上訴人的定損員同意對車輛進行維修,并實際支付了維修費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為1000元,證據不足,故對上訴人該項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依據被上訴人車輛實際發生的維修費用,判令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車輛損失保險金51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維持。綜上,上訴人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曉燕
代理審判員 王 晶
代理審判員 康 艷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李東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