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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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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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終字第126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開區南京路309號環球置地廣場20層。
負責人陳敬溪,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崔錦,該公司法務部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熊XX。
上訴人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區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35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熊XX所有的津N×××××號牌福克斯小客車,于2013年1月21日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1月22日零時至2014年1月21日24時止。2013年9月13日15時許,案外人熊建浩駕駛登記在熊XX名下的津J×××××號牌福克斯牌小客車,沿青上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馬辛莊村口時,與對行左轉李慶海騎行的電動三輪車發生事故,造成兩車損壞、李慶海及乘車人王興華受傷的后果。該事故經公安武清交警支隊認定,熊建浩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慶海負事故的次要責任。2013年11月熊XX訴至法院請求案外人李慶海賠償熊XX各項車損費57406元、車損評估費2880元、探測拆解費3010元、交通事故作業費800元、車輛痕檢費3400元,合計67556元。熊XX向法院提交了車損評估費、探測拆解費、交通事故作業費、車輛痕檢費的各項票據。2013年11月28日熊XX與李慶海經法院調解達成調解協議,李慶海賠償熊XX各項損失13511.2元,其余54044.8元由熊XX自行擔負。熊XX因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在保險單有效期內,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其損失54044.8元,故熊XX于2015年5月6日訴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其損失54044.8元,同時熊XX又提交了車損評估費、探測拆解費、車輛痕檢費、交通事故作業各項票據的復印件和保險合同原件。此案在庭審過程中,某保險公司抗辯稱熊XX車損評估價格過高不予認可,對探測拆解費、車損評估費及車輛痕檢費不屬于保險約定賠付范圍,但某保險公司對自己的抗辯理由未提供證據予以佐證。表示不同意熊XX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認為,熊XX所有的津N×××××號牌小客車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熊XX車輛受損,評估損失57406元,已由案外人李慶海賠償熊XX13511.2元,剩余54044.8元某保險公司理應在交強險及商業險理賠范圍內予以賠付。同時某保險公司抗辯稱探測拆解費、車輛痕檢費不屬保險理賠范圍,對某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不予支持,因探測拆解費、車輛痕檢費均應屬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某保險公司應在被保險車輛的商業險責任限額內予以理賠。此案因某保險公司不同意調解,故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自判決生效后10日內,某保險公司賠付熊XX車輛各項損失54044.8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7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原審法院判決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關于評估費、拆解費、痕檢費合計7480元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上訴理由為:評估費、拆解費、痕檢費系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
被上訴人熊XX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與二審查明的事實相同,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熊XX因此次交通事故產生的拆解費、評估費、痕檢費是否應由上訴人賠償。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故拆解費、評估費、痕檢費依法應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關于該部分損失不應由其賠償的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駁回。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所作判決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殷 焱
代理審判員 張炳正
代理審判員 陳 豪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劉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