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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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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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2779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張掖市甘州區(qū)人民法院 2015-09-07
原告盛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郭建兵,系甘肅德言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
負責人汪興榮,系該支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郭海燕,系支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盛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徐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盛XX委托代理人郭建兵、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海燕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盛XX訴稱:2014年10月26日,原告將其所有的甘G-XXXXX號棚式運輸貨車向被告投保車上人員責任險等險種,保險期限為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2014年11月18日18時許,原告從某某市某某監(jiān)獄裝貨后由其父親駕駛準備運往某某,剛離開監(jiān)獄,原告因內(nèi)急要求父親停車方便,車停下后,原告半打開車門準備下車,但因當天風急,原告腳正懸在踏板上,半打開車門在風力作用下猛然全開,致使原告跌落地面,原告當即感到右肩及右髖骨處疼痛難忍,后被送往青海省某某醫(yī)院進行救治,其傷勢診斷為“右側肩胛盂粉碎性骨折、右側髖關節(jié)后脫位并股骨頭撕脫骨折、右側髖臼骨折、腰椎右側橫突骨折等”,原告委托甘肅某某司法醫(yī)學鑒定所鑒定其傷勢為一處九級、兩處十級傷殘。綜上,原告認為其車輛發(fā)生事故在保險期限內(nèi),原告損失應屬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故訴訟要求被告支付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50000元,承擔鑒定費2600元,合計5260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辯稱:原告在被告處投保的情況屬實,但根據(jù)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條款約定,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fā)生事故才予以賠償,本案原告受傷時,車輛不屬于使用過程,而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損失,另保險合同約定鑒定費、訴訟費均不在賠償范圍之內(nèi),鑒定費為原告舉證所必須支出的費用,所以不應由被告承擔。綜上,請求法庭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原告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將其所有的甘G-XXXXX號東風DFL倉柵式運輸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其中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0000元。保險期限為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原告向被告交納保險費6569元。合同簽訂后,2014年11月18日18時許,原告在某某市某某監(jiān)獄裝貨后由其父親駕駛準備運往某某途中下車時跌落地面受傷。原告受傷后被送往青海省某某醫(yī)院住院治療,其傷勢診斷為:右側肩胛盂粉碎性骨折、右側髖關節(jié)后脫位并股骨頭撕脫骨折、右側髖臼骨折、腰椎右側橫突骨折、頭皮裂傷并血腫。共花費醫(yī)療費20113.73元。原告委托甘肅某某司法醫(yī)學鑒定所鑒定其傷勢為一處九級、兩處十級傷殘,原告花費鑒定費26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拒賠,遂引起原告訴訟。
上述事實,由原、被告當庭陳述,原告提交的機動車輛保險聯(lián)系卡、住院證、出院證、住院費票據(jù)、門診醫(yī)藥費票據(jù)、鑒定費票據(jù)、病歷、甘肅某某司法醫(yī)學鑒定所鑒定意見書,被告提交的機動車商業(yè)保險投保單、保險條款等書證在卷佐證,并經(jīng)庭審質證屬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具有法律效力,合同雙方應遵守最大誠信原則,履行保險合同所約定的義務。原、被告形成的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條款第四條保險責任約定“保險期間內(nèi),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fā)生意外事故,致使車上人員遭受人身傷亡,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本案原告父親在使用被保險車輛過程中發(fā)生意外事故致原告受傷,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已經(jīng)成就,被告理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的賠付事項向原告支付保險金。被告辯稱原告并非在車輛使用過程中發(fā)生事故的理由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綜上,被告應向原告支付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50000元。對原告主張的鑒定費2600元,原告為此提交收款收據(jù)一份,被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原告亦未提交正式票據(jù)予以佐證,故對原告主張的鑒定費,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盛XX保險金5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付清。
因原告變更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57.50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原告已交納,由被告直接給付原告,本院退還原告受理費280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徐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張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