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尹成不當得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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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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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126號 不當得利糾紛 一審 民事 南漳縣人民法院 2015-04-28
原告,住所地:南漳縣。組織機構代碼:61572368一6。
委托代理人劉濤,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告尹成。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尹成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濤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尹成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1、請求判令被告尹成立即返還給原告現金128250元并支付資金占用利息;2、負擔(2013)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440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3300元。
被告尹成未答辯。
原告某保險公司針對其訴訟請求列舉的證據有:1、(2013)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440號民事判決書一份;2、電子銀行轉賬業(yè)務憑證打印件一份;3、(2014)鄂樊城執(zhí)字第00203號執(zhí)行通知書及執(zhí)行款收據。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審查,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被告尹成在原告某保險公司處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為鄂F×××××的貨車,投保了機動車輛強制險和保額為15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保期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在保險期內,被告尹成將該車賣給案外人胡軍。
2011年6月8日,案外人胡軍駕駛車牌號為鄂F×××××的貨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受傷者及死亡者親屬,以某保險公司、胡軍為被告向襄陽市樊城區(qū)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賠償經濟損失。2011年10月3日,襄陽市樊城區(qū)人民法院判決原告某保險公司在車輛強制險范圍內賠償120000元,案外人胡軍賠償466352.24元。判決生效后,原告某保險公司將車輛強險的賠償款120000元,予以支付。2011年11月14日,原告某保險公司將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款128250元,以銀行轉賬的方式支付給了被告尹成在郵政儲蓄銀行開設的賬號62×××20的賬戶上。
2013年10月28日,襄陽市樊城區(qū)人民法院以原告某保險公司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關于“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規(guī)定。認定原告某保險公司將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款128250元,支付給了被告尹成的行為無效。并作出了(2013)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44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交通事故中的受傷者及死亡者親屬保險金128250元,并負擔訴訟費3300元。
本院認為,被告尹成在原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車輛強制險和車輛第三者責任險,并簽訂了保險合同。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享受權利、履行義務。合同約定:當被告尹成所投保的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某保險公司應按合同的約定在投保的第三者責任險保額內向第三者支付賠償金128250元。2011年6月8日,案外人胡軍駕駛被告尹成在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的車輛發(fā)生了交通事故,按規(guī)定,原告某保險公司應支付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金128250元給第三者。但是,原告某保險公司卻將支付給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金128250元,于2011年11月14日支付給了不是第三者的被告尹成,該行為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行為不當。《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本案中,被告尹成在保險期限內,將被保險的車輛賣給案外人胡軍,那么,被告尹成投保的權利和義務由案外人胡軍承繼。但是,既沒有權利和義務,又不是第三者的被告尹成在收到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的第三者責任險款的賠償金128250元后,卻占為已有,其行為實屬不當得利行為,該款依法應當返還。
關于原告某保險公司請求要求被告尹成負擔(2013)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440號民事判決書所確定的訴訟費用3300元的問題。本院認為,原告某保險公司本應按照法律規(guī)定將支付給第三者的賠償金128250元支付給第三者,但其卻支付了被告尹成,該過錯在于自身,因此,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某保險公司要求被告尹成承擔資金占用利息的問題。本院認為,被告尹成在收到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給第三者的賠償金128250元后,未支付給第三者,卻占為已有,其應承擔資金占用費用。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該項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占用費的標準,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九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31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尹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某保險公司現金128250元并支付占用費(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31元,公告費700元,共計3631,由被告尹成負擔3601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竇賢武
人民陪審員游從楷
人民陪審員山仲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臧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