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孫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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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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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終字第13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
負責人:廖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四川戎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孫X,男。
委托代理人:吳XX,四川鵬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宜賓市分公司)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32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孫X為其所有的川QXXX33號寶馬轎車(車架號:LBXXX1904BSXXX217)在人保財險宜賓市分公司處購買了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指定專修廠特約條款及相應不計免賠率等險種,并交納了相應保險費,保險期限從2012年11月1日0時起至2013年10月31日24時止。其中機動車損失險賠償限額為413600元。相應車輛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五)雷擊、雹災、暴雨、洪水、海嘯;……”。第七條第十項約定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發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2013年8月28日21時許,孫X駕駛川QXXX33號投保車輛行至宜賓市宜賓縣翠柏大道時,因暴雨過大,路面積水較深,造成車輛熄火。孫X隨后向人保財險宜賓市分公司報案,人保財險宜賓市分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派人進行現場查勘。人保財險宜賓市分公司出具的《機動車保險事故現場查勘記錄》中,“核定施救費金額”一欄載明2800元;“查勘意見”一欄載明“孫X駕駛標的車川QXXX33在電廠門口行駛,由于疏忽大意,不慎進入因暴雨形成的路面集水區,導致發動機熄火,現場查勘水位至門檻位置,標的車受損,需要施救。屬于保險責任,按條款定損賠付”;“事故估損金額”一欄載明“本車車損11000.00元”。此后,事故車輛被送往成都中達成寶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孫X為此向宜賓市翠屏區佳利汽車修理廠支付施救費2800元,向成都中達成寶汽車有限公司支付維修費113586元(含工時費、材料費等)。材料費中更換傳動機構即發動機總成所花費用為112000元。
另查明,宜賓市專業氣象臺出具《天氣實況證明》,載明宜賓市宜賓縣柏溪鎮2013年8月28日20時至8月28日21時一小時降雨量為30.0毫米(屬短時暴雨)。宜賓市氣象信息中心出具《證明》,載明宜賓市宜賓縣柏溪站點2013年8月28日20時至8月29日8時十二小時降雨量為35.5毫米(屬于暴雨)。
孫X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決:1、人保財險宜賓市分公司支付孫X保險賠款116386元(維修費113586元、施救費28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人保財險宜賓市分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孫X在人保財險宜賓市分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車損險不計免賠等險種,雙方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人保財險宜賓市分公司應按保險單和保險條款的約定對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的保險事故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經查,此次事故對孫X造成的損失有:施救費2800元、車輛維修費113586元,合計116386元,其中發動機總成所花費用為112000元。對于上述費用孫X出具有相關發票,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焦點為:發動機受損是否屬于理賠范圍。人保財險宜賓市分公司提供的車輛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五項約定因暴雨等原因造成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同時該保險條款第七條第十項又約定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發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該兩款約定是否存在沖突,應如何認定。法院認為發動機受損應屬于理賠范圍,理由為:
一、孫X所屬車輛在保險期限內因暴雨致使車輛受損,且發動機也系因暴雨進水損壞,因此暴雨系車輛及發動機受到損壞的主要原因。發動機作為車輛不可缺少的部件,應屬于保險標的的一部分,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應對該發動機的相應損失予以賠付。故保險公司提供的合同條款中“因暴雨致車輛損壞應當賠償”條款與“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發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免責條款發生了文義上的沖突。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保險公司作為格式條款的提供方,當合同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時,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的解釋時,應當作出不利于格式條款提供方的解釋。故本案中免責條款與因暴雨應當承擔保險責任的條款有沖突,認定因暴雨應當承擔保險責任的條款生效。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倍鴮τ谠摲l中有關“明確說明”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室曾于2000年1月21日作出(2000)5號批復,并對此解釋為:“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但本案中,人保財險宜賓市分公司對“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發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免責條款,并未舉證證明其提示孫X注意,也未舉證證明其對該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孫X做出了解釋。故該條款不生效,人保財險宜賓市分公司據此主張發動機部分的損失不予賠付,不予采信。綜上,孫X因暴雨造成車輛損壞產生損失116386元人保財險宜賓市分公司應予賠償。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孫X支付保險理賠款116386元。如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628元,減半收取131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人保財險宜賓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訴稱:1、暴雨并非導致發動機損壞的原因,暴雨和發動機進水沒有因果關系。本案系被上訴人錯誤操作,在發動機進水熄火后再次啟動發動機而導致發動機損壞,與暴雨無關。保險公司在屬于保險責任,也具有免責條款約定的情形下,才免除責任。保險條款“因暴雨致車輛損壞應當賠償”與“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發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免責條款不發生文義上的沖突。2、上訴人已經在被上訴人投保時就免責條款進行為提示和明確說明,免責條款依法生效,上訴人依法免責。綜上,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決,依法改判;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孫X答辯稱:一、上訴人稱暴雨并非發動機損壞的原因之說根本不能成立。一審審理已經查明,因暴雨造成地面積水致使發動機熄火造成發動機損壞的事實清楚,上訴人稱再次啟動車輛損壞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二、機動車因約定的保險責任“暴雨”遭受損害,應予賠償。三、保險公司沒盡說明義務,投保單上的簽名不是孫X本人簽名。
二審經審理,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人保財險宜賓市分公司提供的車輛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五)雷擊、雹災、暴雨、洪水、海嘯;……”人保財險宜賓市分公司出具的《機動車保險事故現場查勘記錄》中,“查勘意見”一欄載明“孫X駕駛標的車川QXXX33在電廠門口行駛,由于疏忽大意,不慎進入因暴雨形成的路面集水區,導致發動機熄火,現場查勘水位至門檻位置,標的車受損,需要施救。屬于保險責任,按條款定損賠付”,雖保險條款約定“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發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但發動機進水損壞這一客觀事實系由承保風險之一暴雨所致,根據近因原則,應當認為該損失系由承保風險所致。另“因暴雨致車輛損壞應當賠償”與“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發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上述兩種情況,會導致保險公司是否承擔賠付責任結果截然相反,因此作為提供格式條款的上訴人,應當對這兩種情況作出一般人可以認識的界定。在條文界定不清、存在疑義又無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綜上,本案中因暴雨造成的車輛受損應當包括暴雨導致發動機進水造成的車輛受損,上訴人人保財險宜賓市分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62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郭俊卿
審判員 蔡 偉
審判員 梅興艷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書記員 華 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