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雷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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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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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終字第13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1-09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古X,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XX,四川華晨律師事務所宜賓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XX,四川華晨律師事務所宜賓分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雷X。
委托代理人:劉XX,宜賓縣銳進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XX,宜賓縣銳進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258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雷X于2014年1月27日為其所有的川QXXX10二輪摩托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乘客),其中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乘客)的保險責任限額各為20000元。被保險人系雷X,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1月27日13時起至2015年1月27日13時止;商業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2月1日0時起至2015年1月31日24時止。其中《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八條載明“……負主要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10%......”。
2014年3月13日15時許,原告的丈夫嚴洪偉駕駛川QXXX10二輪摩托車搭乘原告從宜賓市南岸經206省道往高縣方向行駛至平灘村大榜組處與唐勇駕駛的筠連縣永興運輸公司的川QXXX56重型自卸貨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嚴洪偉當場死亡、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日,宜賓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作出宜公交認字(2014)第22022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嚴洪偉承擔主要責任,唐勇承擔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后原告向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人民法院起訴唐勇、筠連縣永興運輸有限公司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筠連支公司,要求唐勇、筠連縣永興運輸有限公司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筠連支公司賠償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153349.18元。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翠屏民初字第2911號判決書,確定:“原告雷X因交通事故共造成損失166743.78元。嚴洪偉承擔70%、人保筠連支公司承擔30%的責任……因原告自愿放棄對嚴洪偉的賠償請求,故以上費用經品迭,應由被告人保筠連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原告雷X42262.13元……”。該判決書于2014年10月11日生效。雷X向法院起訴,要求甲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16200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原告雷X為其所有的川QXXX10二輪摩托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車上人員責任險,雙方形成了保險合同法律關系。原告的丈夫嚴洪偉駕駛投保車輛搭乘原告時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損失及事故雙方責任比例已由(2014)翠屏民初字第2911號生效判決書所確認為:嚴洪偉承擔70%,人保筠連支公司承擔30%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因原告自愿放棄對其丈夫嚴洪偉的賠償請求,故被告在原告放棄的范圍內(70%部分)不賠償相應保險金。鑒于本案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的保險責任限額為2000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元(20000元×30%)。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雷X6000元。案件受理費3540元,減半收取1770元,由原告雷X負擔1700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70元。
宣判后,甲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被上訴人雷X在投保時,上訴人已就其投保的險種、保險條款中所有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條款)向被上訴人做了充分說明、解釋,被上訴人對其已簽字確認,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查明,被上訴人投保車輛駕駛員嚴洪偉系酒駕,按照《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五)約定“駕駛人飲酒使用被保險車輛,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故上訴人不負責賠償,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1、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請求依法予以維持。
本案經二審審理,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另二審查明,宜賓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交管二大隊出具的宜公交認字(2014)第22002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道路交通事故證據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實:……5、(川)公(宜)鑒(法化)字第(2014)248號和249號證實:嚴洪偉送檢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濃度為9.76mg/100mL和唐勇送檢血液未檢出乙醇成分。……根據以上證據分析:嚴洪偉駕駛摩托車占道行駛且觀察不夠臨危處置不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唐勇駕駛超載的貨車上道路行駛時由于觀察不夠,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
本院認為,根據質檢總局、國家標委會發布的《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規定飲酒駕車是指“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mL,小于80mg/100mL的駕駛行為”,宜賓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交管二大隊出具的宜公交認字(2014)第22002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嚴洪偉送檢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濃度為9.76mg/100mL,該值并未達到飲酒駕車的標準。且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也并未認定嚴洪偉系飲酒后駕駛機動車。故上訴人以投保車輛駕駛員嚴洪偉系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其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軍
審 判 員 梅興艷
代理審判員 龍 雨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華 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