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訴王耀德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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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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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1170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長汀縣人民法院 2015-06-02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組織機構代碼85783028-1。
負責人陳賀,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鵬,福建正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耀德,男,漢族,公司職員,住長汀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王耀德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嚴真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羅鵬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耀德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3年12月16日16時07分許,王耀德駕駛閩FXXX95轎車沿省道205線從長汀縣濯田鎮往長汀縣城方向行駛,行至省道205線569km+10m處,與相向行使由劉木火駕駛的閩FXXX99號小型轎車相碰撞,造成王耀德、劉木火及劉洪華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長汀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汀公交認字(2013)第F028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王耀德酒后駕車,負本起事故的同等責任。被告王耀德所有的閩FXXX95號轎車在原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2014年7月,傷者劉木火、劉洪華分別向長汀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保險公司及各侵權被告賠償損失,經長汀縣人民法院分別作出(2014)汀民初字第2503、250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向劉木火支付交強險保險金4,597.24元、向劉洪華支付交強險保險金11,917.31元,兩項合計16,514.55元。根據兩份民事判決書,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長汀縣人民法院轉賬支付了賠償給劉木火的交強險保險金4,597.24元、劉洪華的交強險保險金11,917.31元,兩項合計16,514.55元。由于被告王耀德醉酒后駕駛被保險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原告向受傷的第三者支付交強險保險金后有權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因此,請求判令:1、被告王耀德立即償還原告支出的保險賠償款16,514.55元;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王耀德未答辯及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6時07分許,王耀德駕駛閩FXXX95轎車沿省道205線從長汀縣濯田鎮往長汀縣城方向行駛,行至省道205線569km+10m處,與相向行使由劉木火駕駛的閩FXXX99號小型轎車相碰撞,造成王耀德、劉木火及劉洪華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長汀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汀公交認字(2013)第F028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以被告王耀德飲酒后達醉酒標準駕駛車輛上路遇情況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讓,屬于重大交通事故違法行為,認定被告王耀德負本起事故的同等責任。被告王耀德所有的閩FXXX95號轎車在原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2015年8月25日,傷者劉洪華、劉木火向本院起訴要求原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汀民初字第250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劉洪華11,917.31元,同日作出(2014)汀民初字第250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劉木火4,597.24元,兩份判決書已生效。2014年12月2日,原告按(2014)汀民初字第2503、2504號兩份民事判決書確定的金額履行了交強險的賠付義務,合計金額16,514.55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以被告王耀德醉酒駕駛被保險車輛為由行使追償權,并訴來本院。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汀公交認字(2013)第F028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014)汀民初字第2503、2504號兩份民事判決書、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及原告的當庭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在本案中,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認定,被告王耀德因飲酒后達醉酒標準駕駛被保險車輛造成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事故受害人向本院起訴,本院已作出判決確定原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的賠償金額,原告也實際按判決書確定的賠償金額履行了交強險責任的賠付義務,原告要求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即被告王耀德)主張追償權,符合法律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耀德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自動放棄一審期間舉證、質證等抗辯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耀德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返還原告某保險公司墊付的賠償款計人民幣16,514.5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13元,減半收取人民幣106.5元,由被告王耀德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嚴 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書記員 王萬興
附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條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
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
任何人不得強迫、指使、縱容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機動車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
(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
(三)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
(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
(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