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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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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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二初字第104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2015-07-10
原告:焦XX,男,漢族,農民(個體),現住伊通滿族自治縣。
委托代理人:于XX,女,滿族,農民,現住伊通滿族自治縣,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宋XX,吉林常春律師事務所律師,訴訟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
地址:四平市鐵西區
法定代表人:廖XX,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XX,職務:公司理賠崗,訴訟代理。
原告焦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2015年6月25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焦XX的委托代理人于XX、宋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焦XX訴稱:2014年4月28日與被告簽訂了機動車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等險種,并繳納了保險費。2015年3月6日12時,司機焦春田在伊通縣S206線河北大隊洪迪汽車修配廠修車后駕駛吉CXXX55號重型平掛牽引車起步時,操作不當與李萬國駕駛停放在路邊的吉AXXX46號解放重型自卸貨車相撞,經交警大隊作出(2015)第0262號《事故認定書》認定焦春田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通知被告,被告要求將車送到定點修配廠,對兩臺相撞車輛進行了修理,吉AXXX46號維修費12492.00元,吉CXXX55號維修費10005元。修完后,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墊付維修費,然后某保險公司承擔責任。一個月后找被告理賠時,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發出《拒賠通知書》,根據保險條款的相關規定拒絕理賠。致使原告來院告訴,請求法院判令:1、要求依法確認被告“拒賠通知書”違法;2、要求被告承擔吉CXXX55號維修費10005元及吉AXXX46號維修費12492元。在庭審中原告說明吉CXXX55號的修理費為10005.00元,有筆誤實際應為10015.00元;吉AXXX46號維修費12492.00元增加訴請3630.00元,應為16122.00元。
某保險公司辯稱:根據某保險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3款的規定,屬于免責條款,不應理賠,在告知條款欄中當事人已簽字。
經審理查明:焦XX于2014年4月28日在某保險公司處為自有車輛吉CXXX55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投保機動車強制險、機動車商業險險種。2015年3月6日12時,焦春田在伊通縣S206線河北大隊洪迪汽車修配廠修車后駕駛吉CXXX55號車起步時因操作不當與停放在路邊的吉AXXX46號解放重型自卸車相撞。上述事實由保險單二份、保險費發票、伊通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2015)0262號《事故認定書》可以認定,上述所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存在。某保險公司對上述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交通事故發生后焦XX向某保險公司報險,某保險公司要求焦XX到指定修車地點修車,焦XX的車輛吉CXXX55號花修車費10015.00元、吉AXXX46號花修車費16122.00元(含增加3630.00元)。上述費用有焦XX的修車發票14張可以認定。經庭審某保險公司質證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焦XX提交的律師代理費4000元,某保險公司質證該代理費不應某保險公司承擔,經合議庭評議認為該份證據根據相關規定不應某保險公司承擔,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焦XX訴訟請求和某保險公司答辯意見,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該起交通事故是否屬于理賠范圍
焦XX代理人認為,1、被告拒賠通知書的免責條款不適用本案的保險事故,本案的保險條款的免責條款是指在維修廠內維修期間發生的事故負責,而本案經伊通交警大隊責任認定是2015年3月6日12時,司機焦春田在伊通縣S206線河北大隊洪迪汽車修配廠修車后駕駛吉CXXX55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因操作不當與李萬國駕駛停放在路邊的吉AXXX46號解放重型自卸貨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某保險公司提的拒賠免責條款,不適用本案。某保險公司代理人認為,根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3款的規定屬于免責條款,不應對該事故賠償,并在告知條款中有當事人的簽字。
本院根據伊通縣交警大隊的責任認定書認定,該起事故是在伊通縣S206線河北大隊洪迪汽車修配廠修車后駕駛吉CXXX55號半掛車因操作不當與李萬國停放路邊的吉AXXX46號自卸貨車相撞,而不是在修配廠內相撞,因此對焦XX的主張應予支持,對某保險公司辯解不予采信。
2、某保險公司與焦XX簽定的保險合同沒有送給投保人,也沒有投保人在合同上簽字。特別免責條款沒有向投保人出示過或說明過,違反《保險法》第五條誠實信用原則和第十七條及解釋。某保險公司代理人認為,特別約定中在告知條款當中有焦XX的簽字,經合議庭審查評議認為,《保險法》第十七條二款的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因此對焦XX的主張應予支持,對某保險公司的辯解因在條款當中沒有《保險法》所規定的內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焦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有效,某保險公司理應遵守誠實守信向原告履行保險義務、向焦XX支付理賠的責任,焦XX請求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對某保險公司提出的焦XX在保險單特別約定中有焦XX的簽字的主張,因某保險公司沒有向本院提交書面證據故不予支持。焦XX在訴訟請求第四項之中“律師代理費4000元”的請求,因合同沒有約定,于法無據,對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焦XX給付保險理賠金26,137.00元;
二、駁回原告焦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6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王傳冬
審判員呂輝
審判員邢立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書記員楊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