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頂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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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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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閔民四(商)初字第76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2015-12-15
原告上海頂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
法定代表人康道磊,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沉,上海元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良清,上海元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濟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鵬,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許霞,上海市志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頂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閻敏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上海頂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沉、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許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頂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訴稱,2015年4月21日,原告的員工陳聯海駕駛牌號為滬DXXXXX機動車在上海市閔行區元江路XXX號惠寧物流園內,不慎壓到一塊石頭致其彈起,砸到陳康生駕駛的牌號為滬BXXXXX機動車前擋風玻璃,碎玻璃導致陳康生手指受傷,住院治療產生醫療費人民幣16,258.50元(幣種下同)元、交通費300元、誤工費5,000元、營養費150元、護理費500元、車輛維修費1,160元,上述款項共計23,368.50元。在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陳聯海與陳康生達成調解,案號分別為(2015)閔民一(民)初字第10634號和10636號,確認陳聯海分別就上述事故導致陳康生的人身和財產損害支付陳康生22,208.50元和1,160元。2015年5月28日,陳聯海向陳康生支付了23,368.50元。原告為牌號為滬DXXXXX的機動車向被告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險期限為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原告認為本次事故產生的損害屬于保險理賠的范圍,但被告違反保險合同的約定,拒絕向原告支付理賠款。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故起訴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險理賠款23,368.50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書面證據:
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和機動車保險單,證明原告為牌號為滬DXXXXX機動車向被告投保。
被告對該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
2、陳聯海和陳康生的機動車行駛證和駕駛證,證明其機動車及駕駛員均合格。
被告對該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對關聯性存在異議。
3、被告發送給陳聯海的短信通知、中國電信的電話水單、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報回執單,證明本案系爭事故的發生,原告向被告報險、并報警的事實,原告稱因2015年4月21日事故發生時不嚴重,故陳聯海與陳康生未當場報警和報險,而是私自處理后離開了現場,陳聯海離開時陳康生的傷情只是皮外傷,其后經他人電話聯系才得知陳康生的傷情,故陳聯海于2015年4月22日才向被告報險并撥打塘灣派出所報警。
被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對證明內容有異議,認為陳聯海陳述的事故時間為2015年4月21日,陳聯海報險及報警的時間均為2015年4月22日,而陳聯海和陳康生前去公安局報案的時間為2015年4月28日;報警的手機機主不是事故當事人或目擊證人;接報回執單中的內容都是陳聯海的陳述,未經公安機關核實,且其陳述的事故時間與報險時提供的事故時間、病歷等證據顯示的陳康生受傷時間存在沖突。
4、被告出具的機動車車輛損害情況確認書,證明被告對滬BXXXXX機動車的定損,即被告已認可部分事故的事實。
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明內容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被告認可本案系爭事故的發生。
5、(2015)閔民一(民)初字第10634號民事調解書及病歷卡、出院小結,醫療費用單據、陪護費收據、勞動合同和務工單、(2015)閔民一(民)初字第10636號民事調解書及車輛維修發票、機動車維修材料清單、收條,證明陳聯海向陳康生支付人身和財產損害賠償款共計23,368.5元的依據,以及已履行上述賠償義務。
被告對2份民事調解書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民事調解書系由傷者自行達成的協議,不能反映法院已調查核實系爭事故的真實性,10636號調解書中主體陳康生和陳聯海不是車主,因此主體不適格;對病歷卡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病歷卡顯示的陳康生就診時間為4月21日16時30分,并顯示受傷時間已達3小時,與陳聯海所稱系爭事故的發生時間不符;對醫療費用單據的關聯性有異議;對勞動合同,認為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為陳聯海,被雇用人為陳康生,因此雙方存在勞動合同關系;對務工單和工資清單,認為該證據顯示陳康生的月收入6,000元已經達到納稅標準,因此要求提供納稅依據;對務工單,認為只能證明陳康生受傷,而不能證明其收入減少;對陪護費的收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應提供發票;對收條的真實性無法確認。
6、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塘灣派出所的情況說明,證明本案系爭事故的相關情況。
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明內容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系爭事故的發生,因報警時間是陳聯海所述的系爭事故發生的第二天,民警并非在第一時間到達現場,因此系爭事故只是陳聯海的單方陳述。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請,系爭事故是否真實發生存在疑問,且不能證明屬于保險事故;即使事故真實發生,案外人陳康生、陳聯海同屬一個單位,均屬職務行為,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陳聯海造成陳康生的人身損害應按工傷處理;即使事故真實發生,陳聯海未及時報案,逃離現場,根據商業險條款第六條第六款,被告不承擔賠付責任。
被告為支持其辯解意見,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證明被告對駕駛員逃離現場的事故不予賠付。
原告對該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該條款所指逃離現場不適用本案,本案中陳康生只是受到輕傷,所以與陳聯海協商一致并自行賠付后離開現場。
2、保險報案記錄,證明報險時間為事故第二天,同時證明陳聯海在報險時稱事故時間為2015年4月21日19時。
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該份記錄的內容為被告的失誤填寫,并非原告的原因。
3、原告提供的陳康生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營業執照,證明陳聯海為該單位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即使陳康生為陳聯海的員工,也不能作為被告拒賠的依據。
訴訟中,原告申請證人侯某某出庭作證。
證人侯某某的證詞稱,其與陳聯海是鄰居,但是不認識陳康生,2015年4月21日15時其在工作時,看到一個20多歲且手上有血的人從就職的物流公司往外走,但是不知道該人手上有血的原因,也不認識該人。
本院經審理查明:
2014年8月29日,原告為滬DXXXXX機動車向被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和不計免賠特約等,保險期間自2014年9月6日0時至2015年9月5日24時,并約定保險合同爭議解決方式為訴訟。
2015年4月21日16時30分,陳康生在解放軍第四五五醫院就診并產生相關費用。該醫院門診病歷卡顯示,陳康生劃傷致右手指出血3小時,即其受傷時間應為2015年4月21日13時30分。
2015年4月22日5時35分,被告接到陳聯海的報險電話并據此出具機動車輛保險報案記錄,該報案記錄顯示陳聯海稱出險時間為2015年4月21日19時,出險地為上海市閔行區元江路。
2015年4月22日14時22分,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塘灣派出所接到報警電話,報警人稱上海市閔行區元江路XXX號發生交通事故,派出所民警及時趕到現場后,報警人稱2015年4月21日15時發生交通事故。民警按照程序告知必須雙方當事人到派出所開接報回執單。民警明確本案系爭事故沒有第一現場。
2015年4月28日9時40分,陳聯海到派出所反映事故情況,民警按照程序開具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報回執單。接報回執單內容顯示,陳聯海報案稱,2015年4月21日下午15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為滬DXXXXX的機動車在上海市閔行區元江路XXX號壓到一塊石頭,石頭彈起,砸到車牌號為滬BXXXXX的機動車前擋風玻璃并導致玻璃碎裂,玻璃碎片劃傷該車駕駛員陳康生的右手無名指,需去醫院植皮,經協商陳聯海表示愿意承擔陳康生的全部醫療費用和機動車玻璃修理費。
2015年5月26日,陳聯海和陳康生經上海市閔行區聯合人民調解委員會顓橋法庭工作室主持調解,并由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分別出具(2015)閔民一(民)初字第10634號和10636號調解書,自愿達成協議包括:陳聯海自愿于2015年5月29日前支付陳康生因交通事故產生的醫療費、交通費、誤工費、營養費和護理費共計22,208.50元以及修車費共計1,160元,
本院認為本案有二個爭議焦點:一是系爭事故是否真實發生;二是如果系爭事故真實發生,系爭事故是否屬于保險事故,且與陳康生的人身損害及其駕駛的機動車的財產損害之間是否存在關聯性。對上述兩個爭議焦點的舉證責任,均應由作為被保險人的原告承擔。
第一,系爭事故是否真實發生。首先,本案中公安局已經明確系爭事故不存在第一現場,且原告提供的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的證據,均來自系爭事故所涉雙方,即陳聯海與陳康生的主觀陳述,缺乏其他證據佐證。其次,陳聯海就系爭事故的陳述存在明顯矛盾:陳聯海自述系爭事故的發生日期為2015年4月21日,但是就具體時間,在醫院的病歷卡中顯示陳康生受傷的時間為13時30分,在被告的保險報案記錄中顯示為19時、在公安局接報回執單中顯示為15時許。因此,對原告關于本案系爭事故真實發生,而保險報案記錄上的時間系被告工作人員失誤,以及受傷時間即系爭事故的發生時間不能根據病歷卡上的時間反推的主張,本院難以采信。
第二,如果系爭事故真實發生,系爭事故是否屬于保險事故,且與陳康生的人身損害及其駕駛的機動車的財產損害之間是否存在關聯性。本院認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證據僅能證明陳康生的人身及其駕駛的機動車受到損害,但是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稱的系爭事故屬于保險事故,以及與上述損害之間存在關聯性。而且陳聯海自述事故發生后,因陳康生傷情不嚴重,故雙方私自處理后離開現場,其后從他人處得知陳康生的傷情,因此直至系爭事故發生后的第二天才報險并報警。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排除陳聯海所主張系爭事故的發生后,其離開現場的時間與報險的時間之間,可能導致陳康生人身損害及其駕駛的機動車損害的其他因素。因此,對原告關于系爭事故屬于保險事故,并導致陳康生的人身及其駕駛的機動車的財產損害的主張,本院難以采信。
綜上,本院認為,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上海頂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192.10元,由原告上海頂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閻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蔡一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