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一終字第623號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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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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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一終字第623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羅喜林,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曹志明,湖南新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秦XX。
委托代理人劉井杰,湖南濟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東安縣人民法院(2015)東法民一初字第66號民事判決,于2015年10月18日向原審法院遞交上訴狀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將案卷、上訴狀等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17上午在本院第二審判庭公開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曹志明,被上訴人秦XX的委托代理人劉井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秦XX從株洲輝鵬實業有限公司購買一輛凱迪拉克SRX車一輛,同時在該公司購買了某保險公司的《交強險》和《機動車輛保險》共兩個險種,《機動車輛保險》的車輛損失險理賠限額為60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理賠限額為500,000元,在購買保險時,株洲輝鵬實業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代辦人未向原告秦XX交待免責條款,亦未要求原告秦XX閱讀保險條款,只要求原告在保險合同上簽名并繳納保險費。2014年7月15日凌晨1時許,魏有義駕駛秦XX的凱迪拉克SRX車(車牌號湘BIWV11)的小型客車,載乘成旋、唐道剛、唐昌劍三人,從東安縣花橋鎮往永州市冷水灘區方向行駛。當晚2時許,當駕車行至S217線225KM+800M處(東安縣耀祥中學附近)時,與相向而行的由易永禮駕駛的無牌三輪摩托車相撞,致使三輪車駕駛員易永禮及三輪車上乘坐的人員魏美玲、易雨軒當場死亡。案發后,東安縣交警大隊對本次交通事故責任作出認定,魏有義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易永禮負事故的次要責任,魏有義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四年八個月,魏有義和原告秦XX各賠償被害方易永禮等人314,957.7元和104,985.8元,原告秦XX的車輛受損后花修理費198,115元;某保險公司只以《交強險》賠付被害方易永禮等人110,000元,后以魏有義系無證駕駛證和交通逃逸為由,拒絕賠付機動車輛保險,并下達了拒賠通知書。為此,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
原判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的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否則,該免責條款無效。在本案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與原告秦XX訂立保險合同時,未對免責條款履行提示義務,現被告提供的保險條款中雖在“責任免除”部分采用了黑體字,欲以證明已盡提示義務,但是被告提供的保險條款無原告秦XX本人簽名,表明其無法證明已經向原告秦XX提供該保險條款,更無法證明原告秦XX已經注意到該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部分,可見,被告某保險公司無法證明其已經就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部分對原告秦XX履行提示義務,那么,該免除責任的條款不產生效力。因此,某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不應予支持。原告秦XX車輛損失費為198115元,賠償被害方419,943.5元(314,957.7元+104,985.8元),均未超出《機動車輛保險》理賠限額,故原告秦XX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的訴請于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被告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秦XX車輛損失費198,115元、賠償第三者損失費419,943.5元;共計人民幣618,058.5元,此款項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履行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2580元,減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負擔。
宣判后,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服,以“本案被上訴人系重復起訴,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為由,請求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秦XX答辯稱:1、本案不屬于重復起訴,因為主體不同,案由不同,訴訟請求不同。2、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履行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與明確說明義務,從而認定該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二審期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證據。
本案二審查明的事實除一審認定的“在購買保險時,株洲輝鵬實業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代辦人未向秦XX交待免責條款,亦未要求秦XX閱讀保險條款”外,其他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執焦點是上訴人是否應當對被上訴人因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賠償的費用承擔賠償責任?!稒C動車輛保險條款》第一章第四條第八款規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在未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保險車輛或者遺棄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仿造現場、毀滅證據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后,投保車輛駕駛人魏有義逃離現場的事實已經東安縣人民法院(2015)東法刑初字第7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確認,同時,在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受害方要求本案上訴人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東安縣人民法院在該案中僅判決上訴人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剩余損失由本案被上訴人及車輛駕駛人魏有義承擔,對此,被上訴人未提出異議,因此,上訴人提出其不應當承擔本案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成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履行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與明確說明義務,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在保險單中以加粗字體進行明示,且被上訴人在保險單中簽了字,故其辯稱理由不能成立。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南省東安縣人民法院(2015)東法民一初字第66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秦XX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29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580元,共計3870元,由被上訴人秦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久平
審 判 員 魏 蓉
審 判 員 李秋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書記員 蔣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