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范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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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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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終字第0069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沈陽市沈河區。(組織機構代碼:74433951-7)
負責人:朱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XX,系遼寧明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范X,男,漢族,住址沈陽市大東區。身份證號:21110319790XXXX911。
委托代理人:關XX,遼寧通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魯XX,遼寧通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與被上訴人范X一案,不服沈陽沈河區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王英玉擔任審判長,審判員王時鈺參加評議,代理審判員宋喆主審,書記員袁楓鈉擔任記錄的合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原告范X為號牌為遼AXXX2Y的車輛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限為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止。保單約定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2014年11月23日1時30分,原告范X醉酒駕駛遼AXXX2Y小型普通客車在大東區凌云街74號由西向東行駛,與朱紅月及其停在路邊修理的遼DXXX69重型自卸貨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朱紅月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兩車受損的后果。經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大東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范X在此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朱紅月在此次事故中負次要責任。經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調解,朱紅月母親牛鳳彩、父親朱有平、妻子張鳳嬌、兒子朱翰林與范X達成《刑事附帶民事調解協議》,協議書約定:“一、雙方自愿達成調解協議。二、被告人范X自愿一次性賠償原告人(牛鳳彩、朱有平、張鳳嬌、朱翰林)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650,000元,包含之前已墊付的喪葬費25,000元(被害人已收到)。三、該協議實際履行后,雙方當事人就本案民事賠償部分再無其他糾紛。四、被告人已賠償原告人全部經濟損失,原告人自愿諒解刑事案件被告人范X,原告人提請法院對被告人范X從輕處罰。五、本協議雙方簽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六、原告人放棄向范X投保車輛保險公司索賠。”2014年12月8日,張鳳嬌收到范X支付的喪葬費25,000元并出具收條。2015年3月16日,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向范X出具金額為人民幣625,000元的資金往來結算票據。2015年4月13日,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將625,000元匯至牛彩鳳的中國銀行賬戶,朱有平、牛鳳彩、張鳳嬌出具收條,內容為“今收到范X交通事故賠償死者朱紅月賠償款。”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收條、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調解協議、遼寧省行政失業單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送票回執等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在卷佐證。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雙方應依約履行。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依照規定向保險人報險,而保險人應當按照雙方合同約定,在合同約定的范圍內對被保險人的合理損失進行賠償。關于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110,000元死亡賠償金的訴訟請求,經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調解,原告與朱紅月家屬達成調解協議向原告賠償人民幣650,000元,該筆款項已實際支付,現原告請求保險公司向其支付110,000元死亡賠償金,在保單約定的賠償限額內,保險公司應予支付。因此,關于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審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范X保險金人民幣110,000元。如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償還借款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00元,減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訴稱:因被上訴人范X是醉酒駕駛,按照交強險條例,保險公司只有交強險范圍內賠償死亡賠償金和喪葬費,代替車主或者直接侵權人向傷者賠付。本案中實際侵權人范X在大東刑事附帶民事審理案件中,已經與死者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實際支付了賠償金,所以我方沒有代償義務。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范X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正確,請求法院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查明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三)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范X醉酒駕駛車輛與朱紅月及其停在路邊修理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朱紅月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經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調解,范X與朱紅月家屬達成調解協議并實際支付朱紅月家賠償人民幣650,000元。范X作為致害人,已經賠付了受害人家屬。某保險公司僅有代賠的義務,現致害人范X已經賠付受害人家屬,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付義務。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予以支持。
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判決如下:
一、撤銷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范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500元,減半收取1,250元,由范X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2,500元,由范X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英玉
審 判 員 王時鈺
代理審判員 宋 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書 記 員 袁楓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