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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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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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終字第44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宿遷市-106室、1105-1107室。
負責人紀洋,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成威,江蘇慎韜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菊,江蘇慎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房XX。
委托代理人洪雨康、王春蘭,江蘇禾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房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2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情況:
原告房XX訴稱,我為皖蘇N×××××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險,其中車輛損失保險金額為148320元。2015年1月23日,我駕駛投保車輛,行駛至滬蓉高速蓉滬方向185公里處,變更車道時與張雷駕駛的蘇M×××××號貨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我造成車輛修理、施救費、評估費等損失合計61950元,因被告拒賠,為此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賠付我各項損失合計6195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本起事故的發生、交警部門對事故作出的責任認定、投保車輛在我公司投保商業險以及施救費360元無異議;對原告車輛損失61950元,未經我公司定損,故我公司對該車損及評估費均不認可。我公司根據車輛使用年限以及事故現場照片,內部定損為24000元;事故對方也是機動車,在交強險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100元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簽訂機動車輛保險單一份,原告為蘇N×××××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4832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玻璃單獨破碎險及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和車人上員責任險的不計免賠率等險種,保險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零時起至2015年12月11日二十四時止。2015年1月23日7時45分許,原告駕駛蘇N×××××號小型客車,沿滬蓉高速行駛至蓉滬方向185公里處時,因變更車道未注意觀察,車輛尾部右側與張雷駕駛的蘇M×××××號重型貨車前部左側相碰撞后又碰到隔離護欄,發生交通事故。2015年1月23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一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張雷不承擔事故責任。同日,經交警部門調解,事故雙方達成一致:由原告承擔兩車的損壞修理及高速公路路產損失費和蘇N×××××號車的高速公路施救費。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原告當即向被告報案,被告并未至現場進行勘驗和拆檢,后依據車輛使用年限以及事故現場照片,內部定損為24000元,但亦未向原告出具書面定損意見。因交涉無果,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委托常州元辰價格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對蘇N×××××號事故車輛的維修費用進行了評估,該所出具價格評估結論書,確認蘇N×××××號事故車輛的維修費用為60090元,并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開具了1500元的評估費發票。評估報告出具后,原告委托天寧區天寧恒義汽車服務中心對涉案車輛進行了維修,產生維修費60090元,天寧區天寧恒義汽車服務中心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開具了60090元的修理費發票。
再查明,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條款第二部分通用條款第四條明確約定:“保險人應及時受理被保險人的事故報案,并盡快進行查勘。保險人接到報案后48小時內,由于保險人原因未及時進行查勘且未給予受理意見,造成財產損失無法確定的,以保險人提供的財產損毀照片、損失清單、事故證明和修理費發票作為賠付理算依據”。
又查明,被告提出涉案車輛于2004年9月購入,購置價148230元。按照保險合同條款約定的千分之六月折舊率計算,車輛于事故發生時計算123個月折舊后實際價值為38859.84元。因該車評估的維修價格已超過實際價值,故被告可推定該車全損。因此在實際價值的基礎上要求扣除該車輛殘值,或賠付實際價值之后,該車殘值歸被告所有。原告對被告的觀點不予認可,認為車輛損失保險金額為148320元,被告也是按此收取保險費,應承擔與該金額相應的保險責任。按照保險合同條款對車輛實際價值的解釋,實際價值是指同類型車輛市場新車購置價減去該車已使用期限折舊金額后的價格。該車的使用期限應當自保險合同訂立時開始計算。從保險合同訂立到事故發生,該車僅使用了1個月,折舊后車輛的實際價值為147430元。修理費未超過出險時車輛的實際價值,被告應全額賠付該車的修理費。
還查明,原、被告雙方對施救費360元、應扣除對方車輛交強險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100元均無異議。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施救費票據、評估報告及發票、維修費發票,被告提供的投保單、保險合同條款以及原、被告雙方的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全面履行。原告投保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理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及時進行理賠。本案中,保險人即被告在事故發生后,未進行現場查勘,亦未向原告出具書面定損意見,根據雙方的保險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條款第四條的約定,原告將車輛進行修復的實際損失,被告應予以賠付;對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張的維修費已超過車輛實際價值,應推定全損的觀點,因保險合同條款系格式條款,對此存在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及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涉案車輛使用的月數應自雙方訂立保險合同時開始計算,且原告投保了不計免賠率,按此計算,原告主張的維修費并未超過車輛實際價值,故對被告的此項觀點不予采納;對于雙方無爭議的施救費360元、對方車輛交強險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100元,予以確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房XX車輛維修費60090元、評估費1500元、施救費360元,合計61950元,扣除對方車輛交強險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100元,余款618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4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該款原告房XX已預交,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負擔的1349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支付給原告房X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明,應依法予以糾正。事實和理由是:按照保險合同對車輛實際價值的解釋,實際價值是指同類車輛市場新車購置價減去該車使用期限折舊金額后的價格,該價格與通常市場金額相當,屬通常理解的車輛實際價格,而被上訴人對此價格的觀點是使用期限自保險合同訂立時開始計算不屬通常理解,明顯不合理,請求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房XX在二審庭審中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2014年11月28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機動車保險合同時,雙方約定車輛的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48320元,被上訴人并按照此保險金額繳納保費,上訴人理應承擔與該金額相應的責任。對于保險合同條款中,車輛實際損失確定方法,為上訴人提供的格式條款,按照合同法第41條的規定,對格式條款有2種以上解釋的,應當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因此該車輛的使用年限應當理解為自保險合同訂立時開始計算。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的本案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一致。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房XX車損費用60090元是否應予賠付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房XX車損費用60090元應予賠付。被保險人投保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保險人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及時進行理賠。根據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的第四條規定,保險人應及時受理被保險人的事故報案,并盡快進行查勘。接到被保險人報案48小時內,由于保險人原因未及時進行查勘且未給予定損意見,造成財產損失無法確定的,以被保險人提供的財產損毀照片、損失清單、事故證明和修理發票作為賠付理算依據。本案中,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后,在未及時進行現場查勘并出具書面定損意見的情況下,以被保險人提供的車輛實際修復費用作為車輛的實際損失依據,符合保險合同約定,上訴人應予以賠付。至于賠付標準,對照雙方保險合同車損險條款第十九條第(二)款“保險車輛的保險金額按投保時新車購置價確定的,發生部分損失按照實際修復費用賠償”的約定,被保險人的車輛損失險投保符合上述約定條件,且實際車損60090元在合同約定的賠付限額內,一審法院對該部分車輛損失賠付請求予以支持并無不當,二審予以確認。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4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謝唯立
審 判 員 陳 衛
代理審判員 金曄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鄒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