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X與某保險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東民初字第02423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 2015-09-16
原告楊XX,男,漢族,某保險公司退休職工。
委托代理人周大海,北京市康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
法定代表人徐興建,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錢洪濤,男,某保險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劉雪梅,北京市陸通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XX與被告勞動爭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海、被告某保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錢洪濤、劉雪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XX訴稱,原告于1998年11月開始參與東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籌建工作。2004年7月原告參與組建東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籌備組,公司擬任命原告為北京分公司負責人,對應工資標準為年薪70萬元(稅前)。雙方約定原告在籌備期間按照每月5000元標準領取生活費,待公司成立后,按照定級薪酬標準補發原告在籌備期的全額工資。后因股東資質問題,東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成立。2009年4月13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辦公廳(以下簡稱保監會辦公廳)作出《關于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作為主要發起人籌建信達(原東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復函》,同意以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為主要發起人,在原東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籌)的基礎上,發起設立某保險公司,并要求妥善處理籌建過程中的財務、法律、人員安置等問題。2009年8月31日,某保險公司成立并在后續成立多家分公司,但某保險公司違背承諾,拒絕全額補發原告的工資,現原告起訴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1999年11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資共計6151666元,并加發相當于工資報酬25%的經濟補償金1537916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被告認可保監會辦公廳作出的《關于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作為主要發起人籌建信達(原東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復函》,同意以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為主要發起人,在原東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籌)的基礎上,發起設立某保險公司。2009年8月31日,某保險公司成立。針對原告的訴求,被告認為:1.本案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原告于2012年1月20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2012年9月原告辦理了退休手續,雙方的勞動關系已經終止。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申請仲裁,已超過仲裁時效。2.關于原告主張原東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擬任命原告為北京分公司負責人,年薪稅前70萬元一事,被告公司的相關股東均未參與決策,故不認可拖欠工資事實。3.根據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簽署的《確認函》,原告與原東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權利義務已結清,(除社會保險費外)再無其他勞動爭議糾紛。4.原告主張工資報酬25%的經濟補償金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隆鑫集團有限公司、海南格林島投資有限公司、海南星華源貿易投資有限公司、廣東韓江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中國新紀元有限公司、深圳市新和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六公司擬籌備成立東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7月20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作出《關于同意籌建東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復》,載明“一、同意籌建東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二、籌建期間不得經營保險業務。三、請嚴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籌建事宜并將籌建過程中的有關情況及時報告我會。四、籌建完成,應及時向我會上報開業申請。在我會驗收合格并下達開業批復后,再到工商部門注冊登記。”之后,發起人幾經變化。2009年4月13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辦公廳向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作出《關于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作為主要發起人籌建信達(原東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復函》,內容為“一、同意你公司作為主要發起人,聯合資本實力雄厚的投資者,在原東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籌)的基礎上,發起設立某保險公司。二、請你公司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籌建事宜,妥善處理籌建過程中的財務、法律、人員安置等問題,并將籌建工作進展情況及時報告我會。三、待籌建完畢,你公司應及時向我會上報開業申請。在我會驗收合格并下達開業批復后,再到工商部門注冊登記。”2009年8月18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向某保險公司籌備組(以下簡稱信達籌備組)作出《關于某保險公司開業的批復》,內容為“……一、同意某保險公司開業。二、核準某保險公司章程。三、公司注冊資本為人民幣10億元。四、公司住所為北京市海淀區。五、公司法定代表人為陳方清。六、公司業務范圍: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經中國保監會批準的其他業務。請你籌備組憑此文件和我會頒發的《保險公司法人許可證》到工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等有關手續”。2009年8月31日,某保險公司成立。
原告原系東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籌備組(以下簡稱東安財險公司籌備組)的員工。原告在東安財險公司籌備組工作期間,雙方未曾簽訂勞動合同,東安財險公司籌備組每月向原告發放工資5000元。某保險公司籌建并成立后,原告繼續就職于某保險公司。
2010年7月22日,某保險公司對于原東安財險公司籌備組期間的人員安置等情況致函保監會,在函件中對于員工工資補發情況表示,“原東安自2006年10月至2008年9月長達2年時間沒有向員工發放工資。我公司籌備組從2008年10月即按照原東安制定的標準向在冊原東安員工補發工資;公司正式成立后,即將在冊原東安員工納入公司薪酬管理序列。對于原東安拖欠的員工工資,我公司正在做調查,打算待員工進出原東安時間、原發放標準等情況摸清后,按實際情況補發”。
2010年9月10日,原告向某保險公司簽訂《確認函》,內容為:“鑒于原東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籌備期間的歷史遺留問題,本人確認某保險公司向本人支付在原東安財險公司籌備組工作期間(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發生的工資人民幣壹拾貳萬元。關于原東安財險公司籌備期間的社會保險費問題,某保險公司正在積極與有關地區社保機關協調溝通,待取得有關地區社保機關的政策結果后再行處理。在某保險公司支付上述款項后,本人與原東安財險公司的所有權利義務結清,本人(除社會保險費外)再無任何其他勞動爭議糾紛。”原告認可該《確認函》系其簽署,但認為該《確認函》確認的事實與內容不符,拖欠工資的數額并非12萬元,而是原告訴求的數額;該《確認函》中,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簽署時公司領導表示該《確認函》只是形式,拖欠工資問題會統一解決并一并補發等,因此該《確認函》是原告在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簽訂的,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認可該《確認函》的法律效力。原告于2012年1月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并于2012年9月辦理了退休手續,雙方勞動關系終止。
對于原告入職東安財險公司籌備組的具體時間及工資標準,雙方陳述不一。原告稱其于1999年入職,職務為東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籌備負責人。被告認可原告于2006年10月在東安財險公司籌備組工作,屬于經理級薪酬標準人員。對于原告的工資標準一節,原告提交戚歷生(東安財險公司籌備組組長)證明,載明“茲證明楊XX同志系東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籌)北京分公司的負責人(擬任北京分公司的總經理),負責北京分公司籌備期間的全面工作”。原告另提交2005年分公司人力成本測算方案(未加蓋東安財險公司籌備組印章),載明“……分公司總經理級別年薪(薪資+福利)50萬元……”。原告以此證明其工資標準為稅后年薪50萬元。被告認為以上兩份證據均無抬頭、亦未加蓋東安財險公司籌備組印章,且戚歷生證明未注落款時間,故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均有異議,不認可原告主張的年薪標準。
對于時效一節,原告稱其一直在找單位及其領導反映情況,討要說法,被告一直以調查為名,刻意拖延補付工資。原告退休后亦曾向中國保監會投訴,要求保監會督促信達財險盡快處理拖欠原東安員工籌備期間工資一事。2014年8月8日該會回復原告,認為原告的訴求不屬于該會受理范圍,并將原告材料轉交被告單位,要求原告與被告單位協商解決。
之后,原告向北京市東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資6418332元及25%的經濟補償金1604583元。2015年1月該委作出京東勞人仲不字(2015)第054號《不予受理通知書》,認為原告已辦理了退休手續,現對于原告的申請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訴至法院。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確認函》、《關于同意籌建東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復》、《關于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作為主要發起人籌建信達(原東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復函》、《關于某保險公司開業的批復》等在案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于2012年9月辦理退休手續后,曾向相關主管機關及被告單位負責人主張權益,產生了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故應認定原告的請求未逾訴訟時效。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在原告簽署的《確認函》中,原告已明確表示其在領取了被告支付的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的工資后,其與原東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權利義務結清,再無其他勞動爭議糾紛,此系原告對其在原東安財險公司籌備組期間的權利進行了處分并與被告達成協議,該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原告亦無證據證明雙方在簽訂該《確認函》時,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之情形,故應認定該《確認函》合法、有效。原告再行主張其在原東安財險公司籌備組期間的工資收入,理由及證據均屬不足,故對于原告要求按照年薪70萬元的標準補付1999年11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資并加發25%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楊XX的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王 紅
審 判 員 孟憲域
人民陪審員 嚴性慈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賀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