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二中民二終字第88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開區。
代表人陳敬溪,經理。
委托代理人蔣彬,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孫長信,天津藍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李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天津市津南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南民三初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為其自有的號牌號碼為津C×××××的車輛投保商業險,被保險人為被上訴人。商業險的投保險種包括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保險限額為200000元)等險種,不計免賠覆蓋上述險種。保險期間自2015年5月1日0時起至2016年4月30日24時止。2015年7月5日,被上訴人駕駛被保險車輛行駛至雅潤路與金芳園西門小路交口時,不慎與案外人王鳳亮駕駛的號牌號碼為蘇G×××××的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事故。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及時向上訴人報險。經天津市津南區價格認證中心評估,號牌號碼為蘇G×××××的小客車的車物損失為175580元,由此產生評估費4000元、拆解費17500元。2015年8月16日,被上訴人賠償三者車損失175580元、施救費1200元、車損評估費4000元、拆解費17500元,共計198280元。
另查,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在合法使用年限內,被保險車輛駕駛人李XX具備駕駛資格。
被上訴人呈訴法院,請求判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損失196180元。
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該合同不違反法律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保險事故,上訴人應依據保險合同在承保范圍內對被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提交的車輛物品損失明細,系有資質的第三方出具的,具有客觀真實性,該明細足以證明三者車輛的損失數額,原審法院對此予以確認。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主張的車輛損失數額過高,但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反駁,故上訴人的抗辯理由不成立,原審法院不予采信。因上訴人并非涉案事故的當事人,故進行損失評估時,上訴人不是必須到場的當事人,上訴人以評估時未通知其參與而認定評估程序違法的抗辯理由不成立,原審法院不予采信。被上訴人提交的評估費、拆解費票據,是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原因和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賠償上述費用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用來支持其關于評估費、拆解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的抗辯理由的保險條款,系通過設定賠付標準的方式限制或免除保險人應承擔責任、排除被保險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格式條款,上訴人將其以黑體字形式做出提示的行為,僅僅是盡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義務,上訴人沒有舉證證明其已經履行了就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的明確說明義務,故訴爭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應歸于無效。上訴人認為拆解費、評估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的抗辯理由不成立,原審法院不予采信。被上訴人對號牌號碼為蘇G×××××的車輛的損失198280元進行了賠償后,作為被保險人的被上訴人有權就其上述損失向作為保險人的上訴人主張賠償金。扣除為被保險車輛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應賠付被上訴人的2000元,以及為號牌號碼為蘇G×××××的車輛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應賠付的100元后,被上訴人損失為198280-2000-100=196180元,被上訴人在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而被上訴人的損失并未超過第三者責任險的限額,且被上訴人也投保了不計免賠,故上訴人應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對被上訴人損失的196180元進行賠償。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共同訴訟當事人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其對訴訟標的的利害關系,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上訴人關于訴訟費免責的抗辯理由不成立,原審法院不予采信。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保險賠償金196180元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予以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6條的規定,判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商業險范圍內給付被上訴人李XX保險賠償金196180元。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按照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13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原審法院宣判后,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三者險損失11萬元。上訴理由是,原審三者車輛定損金額過高,高于市場價格,被上訴人也沒有提供三者車輛實際維修的發票和更換的舊件,不能證明損失實際發生。評估費、拆解費不屬于保險賠付范圍,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答辯認為,被上訴人對于損失提供了充足的證據予以證實,上訴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作為被保險車輛的所有人向上訴人投保第三者責任險,并繳納保費,上訴人出具保單,雙方之間成立保險合同關系。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車輛與第三者車輛發生保險事故,造成第三者車輛損失,被上訴人對其在保險事故中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有權要求上訴人予以賠付。上訴人主張第三者車輛評估損失過高,但并未提供證據予以反駁。該損失評估是在處理交通事故過程中,為確定交通事故損失而由第三方機構作出。被上訴人根據評估報告支付了賠償費用,原審法院依據被上訴人實際支出的費用確定上訴人的賠償范圍并無不當。被上訴人同時還支出評估費、拆解費,該費用是為確定交通事故中受損車輛損失而支出的必要費用,上訴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缺乏充足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22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翟均勇
審 判 員 王業香
代理審判員 張 澤
二0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書 記 員 毛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