滄州市瑞安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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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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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終字第96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濟南市歷下區。
代表人董國升,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龔雪,山東舜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滄州市瑞安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滄州市滄縣滄東工業區(滄縣風化店鄉政府院內)。
法定代表人于世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庭,滄州市瑞安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員工。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滄州市瑞安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濱塘民初字第721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4年5月11日,被上訴人為其所有的冀J×××××號車在上訴人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陪險等商業保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2015年4月16日,被上訴人司機石俊輝駕駛該車沿天津市濱海新區塘沽津沽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津沽公路與河南路交口時,該車前部與前方順行的案外人秦國頻駕駛的津A×××××號重型自卸貨車后部相撞,造成冀J×××××號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石俊輝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秦國頻不承擔事故責任。2015年4月20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隊萬年橋大隊委托價格認證中心對該車進行損失評估,2015年6月12日,天津市濱海新區塘沽價格認證中心出具車輛損失評估結論書,冀J×××××號車車輛損失為64170元,被上訴人支付修理費64170元、拆解費6400元、施救費4400元,評估費1900元。由于雙方對理賠金額未能協商一致,上訴人至今未予賠付,故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上訴人賠償車輛維修費64170元、拆解費6400元、評估費1900元、施救費4400元,共計7687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為自有車輛向上訴人申請投保,上訴人收取保費并出具保險單后,雙方形成保險合同關系,雙方的權利義務應受保險合同的約束。被上訴人的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后,上訴人理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被上訴人提供了車輛損失的相應證據予以證實,上訴人雖不認可,認為需要重新鑒定該車車輛損失,但其提供證據不能否定該評估結論,亦未證明存在需重新鑒定的情形,對上訴人該主張,原審法院不予采納,被上訴人提供了修車費票據對車輛損失予以佐證,故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主張的車輛維修費予以支持。對于被上訴人主張的拆解費、施救費、評估費,上訴人雖有異議,但未提供證據否定被上訴人的主張。上述費用是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且被上訴人亦提交了交納上述費用的相關票據,被上訴人的主張符合《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應屬上訴人理賠范圍,原審法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被上訴人滄州市瑞安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車輛維修費64170元、拆解費6400元、評估費1900元、施救費4400元,共計76870元。如上訴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1722元,減半收取861元(被上訴人已交納),由上訴人承擔。
原審法院宣判后,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上訴理由是,原審判決在未確定車損、拆解、施救、評估等實際發生費用的情況下,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違背事實。被上訴人的評估報告系單方作出,導致上訴人過多的承擔賠償責任。該評估報告不具有客觀性,損害了上訴人參與評估的權利。上訴人不能取得檢材,無法鑒定,不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被上訴人答辯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一致。二審中當事人對殘值價值未能達成一致意見。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作為被保險車輛的所有人向上訴人投保,并繳納保費,上訴人出具保單,雙方之間成立保險合同關系。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車輛出現保險事故,被上訴人有權要求上訴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托評估的車損數額過高,要求重新予以鑒定一節。因被上訴人提交的鑒定報告,系處理交通事故過程中由第三方機構對事故車輛進行的損失鑒定,客觀真實。上訴人主張重新確定損失沒有相應的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原審提交了拆解費、評估費、施救費的票據,原審法院據此進行判決并無不當。關于未扣除殘值問題,雙方未就價值達成一致,可另行解決。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缺乏充足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2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翟均勇
審 判 員 王業香
代理審判員 張 澤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毛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