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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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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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終12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2-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譙城區。
負責人:呂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安徽淮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田XX,男,漢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譙城區。
委托代理人:趙XX,安徽彭線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田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訴人田XX的委托代理人趙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原告田XX于2014年3月17日把自己所有的皖S×××××號小型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20萬元、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1498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賠償限額4座×1萬元)等,并且附加不計免賠,保險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二十四時止。2014年10月31日16時30分,原告田魁駕駛其所有的皖S×××××號小型普通客車,由東向西過亳州市譙城區養生大道與京一路路口時,因闖紅燈與由北向南行駛的劉奇,駕駛的皖L×××××號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田XX、皖L×××××號轎車的駕駛人劉奇及其乘車人劉文貞受傷,皖S×××××號和皖L×××××號二車毀損。該事故經亳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亳公交認字(2013)第0031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田運魁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皖S×××××號和皖S×××××號車輛已維修完畢。皖S×××××號、皖S×××××號轎車經被告某保險公司定損分別為50000元、16312.6元。原告田XX已支付劉奇、劉文貞醫療費分別為4452.6元、5338.05元。2014年10月31日,經交警主持調解,原告田XX已另行賠償劉奇、劉文貞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伙食補助費、繼續治療費等5000元。皖S×××××號、皖S×××××號轎車的施救費600元。原告上述損失共計81703.25元。田XX向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遭拒。故原告田XX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履行保險合同,支付給原告保險賠償金85000.0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保險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且原、被告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規定,故涉案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險合同期限內,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應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原告賠償保險金。原告上述81703.25元的損失并未超過其車輛相關險種的賠償限額,故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原告賠付保險金。對于被告辯稱受害人用藥清單中標有“合”字樣的藥品按照50%賠付;標有“基”字樣的藥品按照80%,以及辯稱原告對其未進行如實告知義務,因其未舉證證明原、被告之間對此的存在相關約定,且亦未就相關免責條款證明向原告進行“明確說明”,相關免責條款在原、被告之間不產生約束力,故本院對被告的上述辯稱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田XX保險金81703.25元。案件受理費19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850元,由原告田XX負擔75元。
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被上訴人田XX涉嫌駕駛員調包,以逃避責任。上訴人在一審時提交了現場勘查員對被上訴人田XX做的詳細詢問筆錄及事故發生時手機定位信息,足以證明事故發生時駕駛員并非田XX本人,一審法院對此證據不予支持,無法律依據。2、訴訟費不屬于上訴人承擔范圍。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十條第四款規定,因交通事故產生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不屬于保險承擔責任,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不合理。故上訴人請求1、撤銷安徽省亳州市譙城區人民法院(2015)譙民二初字第00118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田XX答辯稱,1、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存在駕駛員調包,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2、訴訟費用屬于訴訟中的合理開支按照保險法規定應當由上訴人承擔,
二審期間,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無新證據提交,雙方當事人證據同一審,質證意見同一審。
本院對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作如下認證:一審法院對證據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上訴人的上訴意見及被上訴人答辯意見,確定本案爭議焦點為:一、被上訴人田XX在事故發生時是否存在調換駕駛員上訴人是否因此免除給付保險金責任二、一審訴訟費用是否應由上訴人承擔
一、某保險公司提出田XX在交通事故發生時,存在調換駕駛員的行為,因其未盡到如實告知義務,屬于上訴人免賠事由。根據上訴人在一審提供的機動車輛保險事故調查筆錄和田XX書寫的情況說明中均反映在事故發生時田XX是車輛駕駛員,并無證據證明在事故發生時車輛駕駛員并非田XX,且上訴人也未證明其已向田XX對于保險免責條款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因其訴求缺乏證據予以證明,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上訴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訴訟后果,上訴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給付被上訴人田XX保險金的義務,故本院對上訴人的該項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一審法院依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由敗訴方某保險公司承擔訴訟費用,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4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 亮
審 判 員 陳 芹
代理審判員 沙啟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劉嘵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