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劉田玉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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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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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寧民初字第05297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寧城縣人民法院 2015-10-13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區。
負責人胡東昕,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磊,內蒙古若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田玉,男,漢族。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劉田玉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建宇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田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2月30日,被告無證、醉酒駕駛蒙DXXX87號二輪摩托車沿熱二線由東向西行駛至熱水法庭西500米處,與郭震生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相撞,致郭震生重傷二級,被告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經寧城縣人民法院以(2015)寧刑初字第0010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郭震生各項經濟損失78711元。原告與2015年8月25日按寧城縣人民法院以(2015)寧刑初字第0010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履行了賠償義務。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原告向被告行駛追償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賠償金78711元及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劉田玉未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被告駕駛的蒙DXXX87號二輪摩托車在原告處投保有交強險。2014年12月30日19時許,被告醉酒后無證駕駛蒙DXXX87號二輪摩托車沿熱二線由東向西行駛至熱水法庭西500米處,與對方向行駛郭震生駕駛的二輪踏板電動車相撞,致郭震生重傷二級,經寧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訴,同時,郭震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寧城縣人民法院判決,原告已支付給郭震生賠償款78711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判決書、電子轉賬憑證、責任認定書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原告依據法院生效的判決書向被告主張追償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利息已超出原告賠償范圍,超出賠償范圍之外的損失,不應由被告承擔,對原告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田玉在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返還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款78711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84元,由被告劉田玉承擔并直接支付給原告某保險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劉建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員蘇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