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彭志學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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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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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寧民初字第05291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寧城縣人民法院 2015-10-14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區。
負責人胡東昕,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磊,內蒙古若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彭志學、男,漢族。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彭志學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建宇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彭志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7月28日19時30分許,被告彭志學無證駕駛蒙DXXX03號二輪摩托車沿赤凌一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80KM處時,與由南向東右轉彎駛出道路時與沿赤凌一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薛亞中駕駛的蒙DXXX38號二輪摩托車相撞,致薛亞中及乘車人薛瑞受傷。經寧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彭志學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后經寧城縣人民法院以(2013)寧民初字第0393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薛瑞各項經濟損失3322.45元、承擔訴訟費20元、郵寄費42元,合計3384.45元;以(2013)寧民初字第0393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薛亞中各項經濟損失14141.23元、承擔訴訟費98元、郵寄費42元,合計14281.23元。上述二項合計17665.68元。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按寧城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履行了賠償義務。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原告向被告行駛追償權,要求判令被告返還賠償金17665.23元及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彭志學未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19時30分許,被告彭志學無證駕駛蒙DXXX03號二輪摩托車沿赤凌一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80KM處時,與由南向東右轉彎駛出道路時與沿赤凌一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薛亞中駕駛的蒙DXXX38號二輪摩托車相撞,致薛亞中及乘車人薛瑞受傷。經寧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彭志學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彭志學駕駛的機動車在原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后薛亞中及乘車人薛瑞先后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原告予以賠償。寧城縣人民法院以(2013)寧民初字第0393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薛瑞各項經濟損失3322.45元、承擔訴訟費20元、郵寄費42元,合計3384.45元;以(2013)寧民初字第0393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薛亞中各項經濟損失14141.23元、承擔訴訟費98元、郵寄費42元,合計14281.23元。上述二項合計17665.68元。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按寧城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履行了賠償義務。現起訴依法向被告行駛追償權,要求判令被告返還賠償金17665.68元及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判決書、中信銀行業務回單、責任認定書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原告依據法院生效的判決書向被告主張追償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利息已超出原告賠償范圍,超出賠償范圍之外的損失,不應由被告承擔,對原告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彭志學在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款17665.68元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1元,由被告彭志學承擔并直接支付給原告某保險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建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員 王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