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X、張立友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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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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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寧民初字第05293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寧城縣人民法院 2015-10-14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區。
負責人胡東昕,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磊,內蒙古若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X、男,漢族。
被告張立友、男,漢族。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張XX、張立友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建宇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XX、張立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3月21日19時許,被告張XX無證駕駛蒙DXXX25號小型轎車沿八肯中道路由南向西左轉彎時,與沿村委會前道路由西向東行駛的金玉榮駕駛的蒙DXXX83號二輪摩托車相撞,致金玉榮受傷。經寧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張X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后經寧城縣人民法院以(2015)寧民初字第0271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金玉榮各項經濟損失14001.90元、承擔訴訟費150元,合計14151.90元。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按寧城縣人民法院以(2015)寧民初字第02713號民事判決書履行了賠償義務。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原告向被告行駛追償權,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還賠償金14151.90元及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張XX、張立友未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9時許,被告張XX無證駕駛被告張立友所有的蒙DXXX25號小型轎車沿八肯中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八肯中村委會前道路由南向西左轉彎時,與沿村委會前道路由西向東行駛的金玉榮駕駛的蒙DXXX83號二輪摩托車相撞,致金玉榮受傷。經寧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張X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張XX駕駛的機動車在原告處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內。2015年4月27日,金玉榮向本院提起訴訟,經寧城縣人民法院以(2015)寧民初字第0271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金玉榮各項經濟損失14001.90元、承擔訴訟費150元,合計14151.90元。2015年8月24日原告通過中信銀行支付給金玉榮經濟損失14151.9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判決書、中信銀行業務回單、責任認定書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原告依據法院生效的判決書向被告主張追償權,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張立友將車輛借給無機動車駕駛證的被告張XX駕駛,發生交通事故后,應對被告張XX無證駕駛機動車發生事故造成的損害具有過錯,應對受害人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利息已超出原告賠償范圍,超出賠償范圍之外的損失,不應由被告承擔,對原告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XX在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款14151.90元。被告張立友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7元,由被告張XX承擔并直接支付給原告某保險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建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員 王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