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王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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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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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二終字第123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男,壯族,住廣東省佛山市三水區。
委托代理人李敏,廣東浩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
負責人鄔曼華,該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俊龍,廣東法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涂久明,廣東法品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X,男,漢族,住四川省劍閣縣,現住廣東省佛山市三水區。
上訴人李X因與被上訴人、王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佛山市三水區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樂民初字第2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該案經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李X、王XX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某保險公司支付113422.5元及利息(利息計算如下:從2014年6月9日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一年期貸款利率計算)。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330元,由李X、王XX負擔。
上訴人李X上訴提出:王XX在案涉事故中存在嚴重過錯,其明知自己無駕駛證卻向李X隱瞞并堅持駕駛車輛,且在發生事故后避而不見,依法應承擔一定的責任。李X已于交強險范圍外承擔了全部賠償責任,即已承擔王XX因職務行為產生的轉承責任,而王XX并未擔責,故再行要求李X在交強險范圍內全額承擔責任,有違公平原則。原審判令李X與王XX承擔連帶責任不當,其兩人應負按份責任。據此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李X與王XX各向某保險公司支付56711.25元及相應利息;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X與王XX負擔。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王XX未作答辯。
各方當事人在二審期間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證據。
經審理,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關于“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但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之規定,并結合李X提出的上訴請求與理由,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李X的責任范圍問題。依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駕駛人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等法定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保險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受害人予以賠償的,有權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由此可見,于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等法定情形,保險人在交強險項下無須承擔終局賠償責任,該終局責任應由對因具有法定情形發生交通事故而負有過錯的侵權人承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某保險公司所承保的粵E牌號輕型普通貨車的駕駛人王XX,存在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駕車的嚴重違法行為,且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其該項違法行為是造成案涉事故的原因,故根據前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規定,粵E牌號輕型普通貨車的保險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受害人因人身傷亡產生的各項經濟損失不承擔終局的經濟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在對事故受害人先行賠款后,有權向對因存在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駕車致交通事故發生而負有過錯責任的侵權人全額追償。因王XX是用人單位佛山市三水區南邊宏怡興塑料配件廠的工作人員,且事故發生時在執行工作任務,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用人單位佛山市三水區南邊宏怡興塑料配件廠的經營者李X須負侵權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項下之賠償范圍內向李X全額追償,理據充分,應予支持。李X上訴主張其應與王XX按份承擔系爭追償款項,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恰當,本院予以維持。李X上訴所提,理據不足,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90.08元,由上訴人李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林煒烽
代理審判員 賈小平
代理審判員 劉金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書 記 員 陳成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