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何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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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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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終字第197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錦江區。
負責人武東山,男,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剛,男,住四川省南充市順慶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何X,男,住四川省遂寧市船山區。
委托代理人趙碧波,男,住四川省西充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何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縣人民法院(2015)西充民初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長周朝陽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何順紅、羅曉翠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5年3月17日20時許,趙碧波將何X所有的川AXXX00號寶馬X5轎車停靠在四川省西充縣晉城鎮安漢大道北段“蘭亭會所”外。趙碧波于次日7時許駕車時發現該車兩邊的后視鏡遭到損壞。川AXXX00號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1,007,300元、玻璃單獨破碎險/進口玻璃險1,007,300元等險種。2015年3月26日,某保險公司指定成都中寶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寶汽車公司)定損,確定維修費為20,440元。何X向某保險公司索賠未果,遂訴請某保險公司支付損失費20,440元。
原審認為,何X將其所有的川AXXX00號寶馬X5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等險種,雙方建立了保險合同關系。某保險公司在何X的投保車輛遭受損后應按約定支付保險金。某保險公司雖辯稱何X車輛的后視鏡系被盜,但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且西充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也未作出車輛后視鏡系被盜的結論,故對某保險公司的辯稱意見不予采納。何X的車輛損失已經某保險公司指定的中寶汽車公司定損,確定為20,440元,故對何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后視鏡損失費20,44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限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何X保險金20,440元。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何X承擔。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何X的川AXXX00號寶馬X5轎車后視鏡遭到損壞是實,但其未提供修車發票證實該車已維修和修車費數額。某保險公司未與何X就該車受損的金額達成過一致意見,更未要求維修車輛的單位代為定損,原審判決書中查明事實部分載明的某保險公司指定中寶汽車公司定損20,440元不實,請求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何X答辯稱,何X的川AXXX00號寶馬X5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等險種,雙方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某保險公司對何X車輛后視鏡遭到損壞無異議,應按保險約定支付保險金。中寶汽車公司是寶馬4S店,與某保險公司有合同關系,該4S店給何X出具了后視鏡片的維修工單載明后視鏡鏡片3,420元,材料費16,020元,共計20,440元。中寶汽車公司現無與后視鏡配套的后視鏡總程,系全國斷貨,只給何X車輛更換了后視鏡鏡片,并開具了已發生的3,420元維修費發票,故何X現無法取得應當發生還未實際產生的后視鏡總程費用的發票。某保險公司既不給何X車輛定損,又不對何X車輛進行維修不當,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對原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何X將其所有的川AXXX00號寶馬X5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等險種,雙方建立了保險合同關系。某保險公司對何X車輛后視鏡遭到損壞無異議,應按保險約定支付保險金。中寶汽車公司是某保險公司認可的維修寶馬的4S店,對其出具的維修單,本院應當予以采信。現中寶汽車公司的維修單已載明,更換何X車輛后視鏡及配套的后視鏡總程共需維修費20,440元,且何X已對中寶汽車公司不能開具20,440元修車發票的事由作出了合理的說明,因中寶汽車公司無貨更換后視鏡總程,只更換了后視鏡鏡片,遂只開具了已實際支付的后視鏡鏡片的費用3,420元發票。對某保險公司要求何X提供20,440元修車發票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周朝陽
審判員 何順紅
審判員 羅曉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 林 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