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海一川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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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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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終字第231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22
上訴人(原審原告):深圳市海一川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鹽田區。
法定代表人:黎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X,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10、17-28層、B座1-4、15-19層。
法定代表人:李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單XX,廣東深天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廖XX,廣東深天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深圳市海一川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一川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2015)深羅法民二初字第47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2年5月,深圳市寶恒通供應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恒通公司)就車牌號為粵B×××××的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強制險,其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人民幣100萬元,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人民幣25萬元,保險期限為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寶恒通公司作為投保人在聲明中表示,保險人已向其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適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附則等),以及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其做了明確說明,其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其自愿投保上述險種。寶恒通公司對上述內容進行了蓋章確認。
2012年5月13日,陳建軍駕駛車牌號為粵B×××××的重型貨車行使至廈成線411公里700米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上乘車人胡力偉受傷,道路設施及車輛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陳建軍負事故全部責任,胡力偉無責任。
2012年6月14日,某保險公司對粵B×××××車輛進行定損,確定車輛損失為113000元,扣除殘值人民幣3200元,定損金額為人民幣109800元。2012年9月18日,海一川公司與寶恒通公司簽訂《維修協議》,約定寶恒通公司粵B×××××重型貨車于2012年5月13日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該車受損嚴重需要維修,此次事故導致的吊車費10600元,第三者(路政)損失20300元由海一川公司先予墊付。車輛損失維修費用以保險公司核定的數額為準;海一川公司應于2012年10月底之前把該車按照保險公司確定的維修價格、項目等修復完畢出廠并提供全部索賠手續資料原件給寶恒通公司,寶恒通公司應在收到保險公司的賠償款后五個工作日內把保險賠償款支付給海一川公司;若保險公司支付的賠償低于寶恒通公司實際支付的款項,由海一川公司向保險公司追償,甲方予以配合。海一川公司提交的車輛維修費發票顯示維修費用為人民幣109800元。此外,交通事故造成了公路路產損失人民幣20300元,并產生了施救費人民幣10600元。
2012年9月24日,胡力偉向湖南省祁東縣人民法院提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的訴訟,要求陳建軍、寶恒通公司及某保險公司對其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損傷等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2014年12月18日,某保險公司向寶恒通公司出具《理賠意見函》,對寶恒通公司就粵B×××××車輛于2012年5月13日發生交通事故損失的索賠,因寶恒通公司提交的索賠資料均為復印件,不能作為索賠證據使用,且該案已超索賠時效,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2015年5月21日,寶恒通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出具《告知函》,告知某保險公司其名下粵B×××××號車輛于2012年5月13日發生交通事故產生的吊車費10600元、路政損失20300元及車輛損失維修費用109800元已由海一川公司支付;其與某保險公司就涉案保險標的簽訂的保險合同及此事故的相關權益由海一川公司享有。
海一川公司主張寶恒通公司于2012年11月就向某保險公司提出了索賠申請,但并沒有提交相應證據證明。
海一川公司一審訴訟請求為:1、某保險公司支付海一川公司保險賠償款1407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9日起計至付清之日止,140700元×6.5%=9145.50元),合計149845.50元;2、由某保險公司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認為,寶恒通公司就粵B×××××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保險期限為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車輛粵B×××××于2012年5月13日發生了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限內,寶恒通公司有權針對交通事故發生的損失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索賠請求。由于寶恒通公司已將涉案的相關權益轉讓給了海一川公司,因此,海一川公司作為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對于海一川公司主張的訴請是否已經超過了二年的訴訟時效,該院認為,首先,交通事故發生于2012年5月3日,經某保險公司定損,寶恒通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與海一川公司簽訂了《維修協議》,對受損車輛進行了維修;其次,雖然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胡力偉于2012年9月24日提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的訴訟,但該訴訟并不影響寶恒通公司針對其車損等損失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索賠;再者,海一川公司所主張寶恒通公司于2012年11月就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索賠申請,但并沒有提交相應證據進行證明,且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向寶恒通公司出具的理賠意見也明確告知其已經超過了二年的時效。綜上,根據《保險法》第二十六條“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的規定,海一川公司主張某保險公司賠償涉案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已經超過了二年的訴訟時效,對海一川公司提出的訴訟請求,該院予以駁回。綜上,根據《保險法》第二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海一川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人民幣1648元,由海一川公司負擔。
上訴人海一川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海一川公司保險賠償款及利息合計149845.50元;3、由某保險公司負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事實與理由如下:一審認定事實不清且互相矛盾,適用法律明顯錯誤。一、涉案訴爭的車輛責任險項下的賠償與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處理的車上人員責任險項下的賠償為同一保險事故導致,二者不可分割。類似本案涉及多個險種項下的保險事故,在深圳乃至全國的保險公司賠償實務中,均是按照生效判決確定的各個險種項下的數額后一并予以賠償,此乃保險行業的一大慣例及通病。就本案而言,倘若僅涉及訴爭車輛損失險項下的賠償而并無車上人員責任險的訴訟導致目前這種結果和局面,海一川公司尚且可以理解和接受。但本案中,一審法院對于涉案車上人員責任險的相關事實未予查清,海一川公司提交的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實際上是在2014年才生效,且某保險公司也是在2014年才履行該賠償義務,一審法院僅認定“胡力偉2012年9月24日提起民事訴訟”。二、涉案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進行定損并確定損失具體數額,該行為應視為被保險人向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賠償權利,但時至今日,某保險公司既未按照《保險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對于該已確定的車輛損失數額予以履行先予賠付義務,也沒有依照《保險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認為被保險人資料不齊全的,履行通知被保險人補充提供資料的義務。也就是說,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向保險人報案、保險人對保險標的進行定損,該行為的本質就是向保險人主張保險索賠權利,若保險人認為保險事故不屬保險責任,理應依法按照《保險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作出拒賠決定并說明理由,反之,則理應依法對于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賠付;若被保險人提供的索賠資料不齊全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上述三項均屬某保險公司在保險事故發生后的法定義務,一審判決結果違背權利義務相對等及公平原則。基于某保險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內履行先予賠付、告知及決定賠或不賠的義務,而是在2014年12月18日才作出《理賠意見函》,據此,該索賠時效應依法從2014年12月18日起重新計算。同時,鑒于本案系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應當認定對債權人的債權和債務人的債權均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第十九條“債權轉讓的,應當認定訴訟時效從債權轉讓通知到達債務人之日起中斷”之規定,本案亦并未超過時效。三、基于上述車上人員責任險的賠償數額于2014年才最終被生效判決確定,結合本案訴爭的車輛損失險與車上人員責任險系同一保險事故導致且屬不可分割的客觀事實,1999年12月13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索賠期限有關問題的批復》(保監復(1999)256號)明確具體地指出了責任保險索賠時效的起算,即“根據《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滅失。對于責任保險而言,其保險事故就是第三人請求被保險人承擔法律責任,保險事故發生之日,應指第三人請求被保險人承擔法律責任之日”之規定,本案并未超過索賠期限。本案爭議實質是某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的保險合同糾紛,爭議焦點是海一川公司的索賠是否超過索賠時效或訴訟時效。既然是合同糾紛,理應就合同相關條款進行審查,就本案而言,一審法院援引的并非合同條款,而是適用法律的相關規定駁回海一川公司的請求,違背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且明顯對海一川公司不公平。同時,保險索賠期限與訴訟時效概念不同法律后果不同,一審適用《保險法》第二十六條明顯錯誤。四、一審確定的案由錯誤,因為海一川公司在起訴狀中明確本案案由為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審法院據此受理,但以保險合同糾紛為案由對本案進行處理,是錯誤的。不同的案由導致不同的法律適用,產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就本案而言,債權轉讓合同糾紛和保險合同糾紛依法適用的時效明顯不一致。五、通過核查本案保險條款,本案不屬于保險人免責和免賠情形,也就是說,本案是一個典型的合同糾紛,當事人并沒有在合同中明確載明或者約定本案屬于某保險公司的免賠和免責情形。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訴訟時效為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訴訟時效規定。海一川公司作為被保險人的債權受讓人,應當承繼被保險人的相關權利義務。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于2012年5月3日,某保險公司已經在法定期限內向被保險人出具了定損確認書,被保險人也已于2012年5月23日對相關車輛進行了維修,即使是根據路損的票據,最終的損失金額也已于2012年5月29日確定。因此,被保險人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索賠的時效最晚不能超過2014年5月29日。本案中,被保險人于2014年12月1日才提出索賠申請,已經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因此,海一川公司的索賠主張也超過了訴訟時效。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涉案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間為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涉案保單所附保險條款約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的索賠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保險人應根據事故性質、損失情況,及時向被保險人提供索賠須知;審核索賠材料后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被保險人補充提供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就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胡力偉提起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衡中法民四終字第215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根據該生效判決于2013年11月26日向胡力偉支付了保險金。
海一川公司主張寶恒通公司在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后即向某保險公司索賠,2012年11月就已經將所有索賠資料交給某保險公司,但某保險公司口頭回復要等胡力偉一案審結后一并賠償;寶恒通公司因員工工作調動及工作失誤,將索賠資料原件丟失;后寶恒通公司又向某保險公司索賠,某保險公司又以寶恒通公司不能提交索賠資料原件為由不予賠償;2014年12月1日,寶恒通公司再次向某保險公司索賠,某保險公司以寶恒通公司不能提交索賠資料原件及索賠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拒賠。某保險公司確認在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后,根據寶恒通公司的報案情況,某保險公司啟動定損工作,只認可寶恒通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向其索賠,不認可寶恒通公司曾在此之前向其索賠。
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正確,本院二審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寶恒通公司將其對某保險公司的涉案債權轉讓給海一川公司,而寶恒通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存在財產保險合同關系,海一川公司受讓涉案債權后對某保險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本案應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海一川公司主張本案案由應為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本院不予采納。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海一川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涉案交通事故于2012年5月13日發生后,寶恒通公司已及時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應視為寶恒通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索賠請求,某保險公司也已于2012年6月14日對涉案車輛損失進行定損,定損金額為人民幣109800元,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曾在此后依照合同約定要求寶恒通公司提供索賠材料而寶恒通公司不提供,某保險公司在對涉案車輛定損后遲遲不作出處理,其怠于將核定結果及時通知寶恒通公司的行為違反了保險法規定及合同約定。寶恒通公司主張其在某保險公司定損后、2014年12月1日前曾兩次向某保險公司索賠,某保險公司先后以需等胡力偉一案審結后一并賠償、寶恒通公司不能提交索賠資料原件為由不予賠償,對于寶恒通公司上述事實主張,本院認為,在某保險公司已經對涉案車輛定損的情況下,寶恒通公司不可能放棄請求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的權利,且涉案交通事故確實存在受害人提起訴訟的情況,該案于2013年11月作出終審判決,某保險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才向胡力偉支付保險金,故寶恒通公司上述其在某保險公司定損后、2014年12月1日前曾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索賠的事實主張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12月1日,寶恒通公司再次向某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保險金,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向寶恒通公司出具《理賠意見函》,明確表示拒賠。寶恒通公司將涉案債權轉讓海一川公司并于2015年5月21日通知某保險公司。寶恒通公司向某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保險金的訴訟時效因寶恒通公司的索賠請求發生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海一川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提起本案訴訟,并未超過法定訴訟時效期間。因寶恒通公司就涉案車輛投保的險種包括機動車損失險及第三者責任險,海一川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的車輛維修費用、公路路產損失及施救費屬于該兩個險種的責任范圍且未超過相應險種的保險金額,故某保險公司應依約承擔保險責任。海一川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維修費用、公路路產損失及施救費共計人民幣140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某保險公司未及時履行賠償保險金的義務,故海一川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的利息損失,主張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至保險金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應以海一川公司主張的總額人民幣9145.50元為限。綜上,原審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適用法律及實體處理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2015)深羅法民二初字第4735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上訴人深圳市海一川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賠償保險金人民幣140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至保險金付清之日止,利息總額以人民幣9145.50元為限)。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648元,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297元,共計人民幣4945元,均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許綠葉
代理審判員 李 力
代理審判員 樂 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任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