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甲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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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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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終字第234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21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XX。
委托代理人:劉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樓X。
委托代理人:梅X。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民安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公司)保險人代為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鄧成林駕駛杭州三臺山運輸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貨車,在杭州市余杭區科技大道路段,與陳力輝駕駛其所有的浙A×××××轎車相碰造成交通事故,經當地交警部門認定鄧成林和陳力輝負事故同等責任。當日,陳力輝即向其車輛交強險與機動車車輛損失險投保單位即人保公司進行事故報案,人保公司接警后派人到現場進行拍照勘察,對損失情況進行評估確認,并開始內部理賠流程。當日,陳力輝即將涉案車輛交付杭州德奧汽車有限公司進行修理,2012年7月20日,經結算,陳力輝支付修理費用22500元。2014年7月1日,陳力輝向人保公司出具了機動車輛保險權益轉讓書,同意并授權由人保公司對事故責任方追償。2014年8月29日,人保公司對陳力輝涉案保險事故的理算核賠完畢,2014年9月1日,人保公司向陳力輝賠付理賠款22500元。原審另查明,浙A×××××貨車系杭州三臺山運輸有限公司所有,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間的交強險與機動車車輛損失險系向民安公司投保。
2015年7月6日,人保公司以為民安公司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保險人代為求償權糾紛之訴,請求判令:民安公司賠償人保公司12250元。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人保公司與陳力輝間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人保公司在向陳力輝理賠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定,可以行使代位求償權,現人保公司向民安公司請求賠償依法有據。陳力輝于事發當場就向人保公司報案,即視為陳力輝向人保公司提起保險索賠,民安公司辯稱陳力輝于2014年8月29日才向人保公司提出索賠申請的主張,不符合客觀事實,不予采納。據此,原審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判決如下:民安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人保公司1225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3元,由民安公司負擔。
宣判后,民安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根據杭州市余杭區公安分局作出的事故認定書,被保險的標的車輛存在超載。根據民安公司與被保險人杭州三臺山運輸有限公司的保險合同,實行10%的絕對免賠率,故賠償金額應予口減。綜上,請求:一、撤銷原判決,改判民安公司實際應承擔交強險限額內2000元,商業險范圍內9225元,合計11225元;二、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人保公司負擔。
人保公司答辯稱:民安公司保單中商業險10%的免責條款,系單方提供的格式條款,且不能證明其已對投保人進行了明確告知與解釋,該格式條款應無效。其次,該條款系內部約定,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若民安公司認為自己理賠有超過其內部約定部分的,可自行向其投保人主張。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經審查,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明:2012年6月22日,民安公司與杭州三臺山運輸有限公司簽訂《機動車保險投保單》一份,就杭州三臺山運輸有限公司投保機動車輛交強險及商業保險的事項進行約定。該投保單中,除投保人信息、保險金額、日期等內容系空格需填寫之外,其余內容均以打印的方式列明。在該投保單的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中,第一章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載明了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的免責條款,該條款文字均以加黑加粗字體突出顯示;第一章第十四條載明了“發生保險事故時,違反法律規定中有關機動車輛裝載規定的,實行10%的絕對免陪率”的免責條款,該條款文字使用較細小的字體,與其他一般條款所使用的字體相同,未使用加黑、加深或加粗字體突出顯示。
本院認為,人保公司根據保險合同在向陳力輝作出理賠之后,其有權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對第三者即杭州三臺山運輸有限公司請求賠償的權利。而杭州三臺山運輸有限公司與民安公司存在保險理賠關系,因此人保公司向民安公司行使本案的代為求償權于法有據。現民安公司上訴稱,其與杭州三臺山運輸有限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中存在10%的絕對免賠率。對此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第三十九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第十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應采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違反該規定的,應當認定該格式條款無效。本案中,民安公司與杭州三臺山運輸有限公司簽訂《機動車保險投保單》系民安公司擬定的格式合同,該10%的絕對免賠條款系記載于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的第一章第十四條。但該條文文字細小,其內容僅占合同文字的很小部分,且未使用加深、加重或加粗字體予以突出顯示,難以引起閱讀者的注意。結合本案的現有證據,本院認為民安公司不能證明其在合同訂立時,已對該免責條款盡到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應屬無效。綜上,民安公司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3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余 晟
審 判 員 章保軍
代理審判員 王克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季三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