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上海全景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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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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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滬高民四(海)終字第144號 運輸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2016-02-29
上訴人(一審原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于X,上海銘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上海全景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X。
委托代理人:馮X,上海市匯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市匯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上海全景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景貨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5)滬海法商初字第22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6年1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X、全景貨運的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一審訴稱:2014年7月25日,某保險公司承保的80箱生絲裝載于”亞洲某某”輪從中國上海港運往日本大阪港。貨物到達目的港之后,經檢驗發現貨損,造成被保險人損失14110.40美元(折合87006.13元人民幣)。某保險公司依據保單賠償被保險人87006.13元人民幣之后,依法取得相應代位求償權。某保險公司認為,全景貨運作為向托運人簽發提單的人,是承運人,應當對貨物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請求判令:1、全景貨運賠償某保險公司87006.13元人民幣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法院判決應當支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2、全景貨運承擔全部訴訟費用以及因訴訟產生的其他費用。
全景貨運一審辯稱:1、某保險公司未證明涉案貨物在大阪交付時有貨差;2、全景貨運不應對所謂貨差承擔責任;3、某保險公司訴權不充分;4、全景貨運享有賠償責任限制。
一審法院查明:
2014年7月25日,某保險公司簽發了保險單號為PYIXXX143316000XXXXX03的貨物運輸保險單,保險單記載:被保險人為江蘇富安繭絲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安公司),保險貨物為生絲,包裝及數量為80箱,保險金額為156047.78美元,自上海港至大阪港,承保險別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洋貨物運輸一切險(2009版),賣方倉庫至買方倉庫。同日,涉案貨物由上海港出運,全景貨運簽發了編號為KCXXX725O109的電放提單,提單記載:托運人為富安公司,收貨人憑指示,通知方為松田商事株式會社(以下簡稱松田商事),船名航次為”亞洲某某”輪V.1413N,裝貨港上海港,卸貨港大阪港,貨物為80箱生絲,重量為2645.62公斤,體積為8.8立方米,運輸方式為場站至場站。涉案編號為22292014079XXXXX13的出口貨物報關單記載:經營單位及發貨單位均為富安公司,成交方式為CIF,結匯方式為電匯,貨物毛重為2645公斤,凈重2392公斤,單價59.30美元,總價141861.62美元。
2014年7月28日,涉案貨物運抵大阪港,7月29日,集裝箱拆箱公司YUUGACO.,LTD出具拆箱報告稱有19箱貨物包裝破損、13箱貨物被擠壓,8月5日,涉案貨物被搬運至收貨人公司倉庫。
2014年12月10日,中國檢驗認證集團日本有限公司赴收貨人公司倉庫,對涉案貨物的受損情況進行檢驗,并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了編號為COXXX0828BCOK的檢驗報告。檢驗報告稱:經檢驗發現80箱貨物外包裝上均有被打開過的痕跡,經電子秤測量發現有16箱貨物的重量短少,估計在裝貨和運輸的過程中有人開箱而造成此次貨差,收貨人提出的索賠金額為15521.48美元。
2015年1月12日,松田商事出具授權委托書,授權富安公司代表其向相關方索賠、接受保險賠款和簽訂權益轉讓書。
2015年6月30日,某保險公司向富安公司支付保險賠款14110.40美元。
2015年7月10日,富安公司出具收據及權益轉讓書給某保險公司,富安公司及松田商事均在收據及權益轉讓書上加蓋了印章。
一審法院認為:
本案系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卸貨港在日本,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據法律規定,合同當事人經協商一致,可以選擇解決合同糾紛的準據法,某保險公司及全景貨運在庭審中均表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因此確定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審理本案糾紛的準據法。
關于某保險公司的訴權。一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是涉案貨物海上貨物運輸保險的保險人,富安公司是被保險人。涉案貨物在運抵目的港并交付收貨人松田商事后,松田商事即享有了保險單項下的保險利益,有權就涉案貨物的短少向保險人進行索賠,而松田商事又將索賠、接受保險賠款和簽訂權益轉讓書的權利以授權委托書的形式授權給富安公司行使。某保險公司向富安公司支付了保險賠款后,富安公司出具了收據及權益轉讓書給某保險公司,等同于某保險公司從松田商事處取得了代位求償權,有權就涉案保險單項下的貨物短少向承運人進行追償。
關于全景貨運是否應對涉案貨物短少承擔賠償責任。全景貨運簽發了提單,是涉案貨物運輸的承運人,提單記載的運輸方式為場站至場站,即承運人的責任期間是從裝貨港的場站至卸貨港的場站,在此期間內如果貨物發生了短少,承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F有證據表明,涉案貨物在運抵卸貨港后,拆箱公司在拆箱時發現在80箱貨物中有19箱貨物包裝破損、13箱貨物被擠壓。貨物隨后被搬運至收貨人公司倉庫,在收貨人公司倉庫存放了4個月之后,檢驗公司對貨物進行了檢驗,發現80箱貨物外包裝上均有被打開過的痕跡,有16箱貨物的重量短少,檢驗公司估計在裝貨和運輸的過程中有人開箱而造成此次貨差。一審法院認為,檢驗報告的結論并未明確貨物短少是在裝貨和運輸的哪一個區段發生,拆箱公司的拆箱報告也未記載發現貨物有短少的情況,貨物在收貨人公司倉庫存放了4個月之后才進行檢驗,也不能排除在收貨人公司倉庫存放期間貨物發生短少的可能,本案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涉案貨物的短少是發生在承運人的責任期間,故全景貨運不應對涉案貨物短少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的規定,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975元人民幣,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計987.50元人民幣,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以一審判決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向本院提起上訴。主要理由如下: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本案承運人的責任限額應按照貨物的件數計算,為10666.72特別提款權,以目前特別提款權兌美元的匯率1:1.41計算,應為15040美元;二、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檢驗報告附件二顯示貨物在拆箱時便有19件外包裝破損,由于拆箱時不方便進行開箱清點計重,因此僅從外觀上判斷已經有19件包裝破損,該證據雖然不能證明貨物短少的真實重量,但是可以確定涉案貨物在交付給收貨人之前包裝已經被打開,因此短少發生在承運人責任期間內。據此,請求本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全景貨運向某保險公司賠償貨物損失87006.13元人民幣及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并由全景貨運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全景貨運答辯認為:一、一審已經查明目的港的拆箱報告記載貨物在交付時沒有發生短缺,而貨物的檢驗則是在目的港大阪交付后,通過陸路運輸至位于京都的收貨人倉庫,并存放了四個月之后才進行的。因此,沒有任何證據能夠證明貨物出現所謂的短缺是發生在全景貨運的責任期間內。全景貨運對此不應承擔任何責任;二、某保險公司主張的并非是16箱貨物全部丟失,而是16箱中分別短缺了貨物,因此計算賠償責任限制應按照短缺貨物的重量或件數來計算。某保險公司已經明確列明丟失貨物的重量,且并未列明丟失貨物有多少件,因此按照丟失貨物重量來計算賠償責任限制是正確的。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沒有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判決事實清楚。據此,請求本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查明:
一審查明的事實,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異議,亦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案系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二審中各方當事人主要的爭議焦點是全景貨運是否應對某保險公司主張的貨損承擔責任,如果應承擔責任,全景貨運享有的賠償責任限額應如何計算。
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全景貨運簽發的電放提單記載貨物重量為2645.62公斤,據稱共80箱,運輸方式為場站至場站。涉案貨物于2014年7月28日運抵目的港,7月29日集裝箱拆箱公司出具拆箱報告稱涉案貨物19箱包裝破損,13箱被擠壓。2015年6月11日出具的檢驗報告記載,某保險公司委托的鑒定人于2014年12月10日至收貨人公司倉庫進行檢驗,稱貨物短少237.95公斤,明確沒有發現貨物污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某保險公司訴請全景貨運承擔涉案貨物的貨差損失,但拆箱報告未記載貨物有短少,且涉案貨物在收貨人倉庫存放了4個月之后才進行檢驗,因此某保險公司提交的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貨物短少僅可能發生在全景貨運責任期間,某保險公司的上述訴請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全景貨運的賠償責任限額問題,鑒于某保險公司未能證明全景貨運應對貨物短少承擔賠償責任,因此本院對全景貨運的賠償責任限額問題在此不予論述。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可予維持。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1975元人民幣,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987.50元人民幣,按一審判決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975元人民幣,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董 敏
代理審判員 許毅瑾
代理審判員 胡海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羅 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