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董XX、田青勇等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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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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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終字第362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18
上訴人(一審被告)董XX,男,漢族,住山東省陵縣。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
委托代理人張國賢、強磊,福建匯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田青勇,男,漢族,住四川省大竹縣。
一審被告陳寶水,男,漢族,住福建省長樂市。
上訴人董XX因與被上訴人及一審被告田青勇、陳寶水保險人代償權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2015)長民初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第二審程序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在本案審理中,本院依法進行了調解,但調解不成。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某保險公司請求判令:田青勇、董XX、陳寶水連帶向原告賠償經濟損失80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2013年4月24日,陳寶水就其所有的車牌號為閩A×××××五菱客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金額為122000元,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保險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止。
2013年10月19日,田青勇駕駛閩A×××××車輛從201省道松下往長樂方向的路友側路外進入201省道后,車輛正面中部撞碰陳華志駕駛的無牌二輪電動車右側后部并推擠左側倒地的電動車行駛到路左,適遇石建寧駕駛閩A×××××大型汽車,以至兩車正面左側發生碰撞及電動車再次被兩車碰撞。事故造成陳華志、田青勇、王小莉不同程度受傷及兩車輛、電動車不同程度損壞,其中陳華志受傷后送長樂市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經長樂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田青勇持“E”證駕駛與準駕車型不符的車輛,未充分注意觀察路面交通情況、讓正常行駛的車輛先行,負事故主要責任,石建寧、陳華志共負事故次要責任,王小莉不負事故責任。
2013年12月23日,陳華志的家屬林紹玉等人就陳華志死亡賠償事宜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2014年4月8日,一審法院對上述事故賠償事宜進行調解,在(2014)××民初字第××號民事調解書第一項、第五項中約定: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墊付死者家屬林紹玉等人各項損失合計11萬元,扣減董XX已支付30000元后,余款80000元于調解書簽收之日30日內付清;某保險公司墊付款后,依法享有追償權。2014年4月25日,某保險公司向死者家屬林紹玉等人支付了賠償款80000元。
一審另查明,事故發生時,陳寶水將事故車輛閩A×××××停放于董XX經營的汽車服務中心進行維修。田青勇受董XX雇傭為其提供勞務。
一審法院認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保險公司對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有權向受害人追償。交通事故發生時,田青勇持“E”證駕駛本案事故車輛,為駕駛車輛與準駕車型不符,屬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且對本案事故負有主要責任。在一審法院的(2014)××民初字第××號民事調解書中亦明確某保險公司對其墊付的賠償款具有追償權。因此,某保險公司有權向本案事故的致害人即田青勇追償其向受害人墊付的賠償款80000元,其請求田青勇支付賠償款80000元的主張,予以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本案事故發生時,田青勇受董XX雇傭為其提供勞務,且田青勇在本案事故中負主要責任,其行為具有重大過失的性質。同時,董XX在向一審法院提交的說明中表示本次事故責任應由其和田青勇承擔。因此,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董XX作為雇主應與雇員田青勇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董X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后,可向田青勇追償。
一審法院判決:一、田青勇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某保險公司支付賠償款80000元;二、董XX對田青勇上述應還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董XX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有權向田青勇追償;四、駁回某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800元,由田青勇、董XX共同承擔。
上訴人董XX上訴稱:一、2013年10月19日,上訴人通知油漆店老板派人來刷油漆,報酬亦是由油漆店老板與上訴人結算的,上訴人與油漆店老板形成的是承攬合同關系。田青勇系受油漆店老板指派前來工作,是按照上訴人與油漆店老板的要求完成噴漆工作,故上訴人與田青勇沒有支配與從屬關系,不形成雇傭關系。二、退一步講,即使雙方形成雇傭關系,上訴人也無須對田青勇的賠償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規定,雇員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是雇員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而本案中,田青勇下班后,未經授權將車私自開出,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非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此應由田青勇自身承擔全部責任。
上訴人董XX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一、董XX出具的證明明確了田青勇是其員工,其愿意對事故承擔責任,并與車主無關,在一審庭審中,也再次確認田青勇是受雇于董XX進行油漆工作,并非承攬關系。二、被上訴人是墊付責任,而不是賠償責任,故主張被上訴人不能追償是不能成立的。三、事故發生之后,田青勇與董XX就賠償問題簽訂了協議書,約定8萬元款項由董XX承擔2.5萬,田青勇承擔5.5萬元,是他們的內部約定,對被上訴人沒有約束力。
一審被告田青勇沒有答辯意見,只表示8萬元款項分擔已經約定好,有協議可以證明。
一審被告陳寶水未到庭參加庭審,也未提交書面意見。
雙方當事人向一審法院提交的證據均已隨案移送本院,二審中一審被告田青勇提交一份《協議書》,擬證明田青勇與董XX已就賠償事宜達成了內部協議。董XX質證認為,對于該協議的真實性沒有異議,系在訴訟之前簽訂的,但本案事故與其無關。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于該協議的真實性無異議,但這是其內部約定,對第三人不具有拘束力。經審查,到庭各方對該份協議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可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
根據現有證據,本院確認一審認定的事實正確。另查明,董XX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一份《證明》,《證明》第2條載明“證明我方員工田青勇在陳寶水不知道的情況下將放在我方維修的ASW071面包車(小型汽車)開出使用,……”。董XX于二審庭審中陳述該證明是另案中由陳寶水寫好后叫其簽字,證明原件已沒有,某保險公司亦確認該《證明》系復印件,是從另案中復印來。再查明,2014年4月1日,田青勇與董XX簽署一份協議書,約定因田青勇未經允許擅自將閩A×××××小型汽車開走發生交通事故,如因人保公司追償強制險8萬元,則由董XX承擔2.5萬,由田青勇承擔5.5萬元。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作為事故車輛的承保公司,于涉案事故發生之后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向受害人賠付了8萬元,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關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有權在賠付范圍內向侵權人追償,因田青勇未持有與準駕車輛相符的駕駛證駕駛事故車輛且負事故主要責任,其作為實際侵權人應向某保險公司償付。
關于董XX是否應對案涉已付保險金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因董XX于其出具的證明中自認田青勇是其員工,故可以認定田青勇受董XX雇傭為其提供勞務。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款關于“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的規定,雇主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條件系雇員從事雇傭活動致人損害。本案中,田青勇與董XX均確認田青勇受雇勞務是為涉案車輛噴漆,后由田青勇開走本應進行噴漆的車輛而致涉案保險事故發生。田青勇于庭審中述稱其開車系取工具,但董XX對此事實未予確認,且田青勇與董XX之間先前簽訂的協議中,雙方也確認車輛系田青勇未經董XX同意擅自開走,未有證據證明田青勇的開車行為經過董XX的授權,開車行為與噴漆勞務從外在表現形式上也不存在內在聯系,故不能認定田青勇開走涉案車輛是從事雇傭活動,董XX不應認定為涉案事故的侵權人,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至于田青勇與董XX雙方之間就賠償事宜達成的協議,系另一法律關系,田青勇可待實際向某保險公司償付后另行向董XX主張。
綜上,一審判決結論部分有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2015)長民初字第118號民事判決第一、四項;
二、撤銷(2015)長民初字第118號民事判決第二、三項。
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800元,均由田青勇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邵 惠
代理審判員 陳 曦
代理審判員 田始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賴鐘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