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XX、六安市鑫凱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六民一終字第0105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負責人:王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葉XX,安徽皋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田XX,男,漢族,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六安市鑫凱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區。
法定代表人:孟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蔣XX,安徽皋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何XX,安徽皋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田XX、六安市鑫凱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簡稱鑫凱汽車運輸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1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人葉XX,被上訴人田XX的委托代理人蔣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鑫凱汽車運輸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11月9日03時05分,田XX駕駛牌號為皖NXXXXX(皖NXXXXX掛)重型半掛牽引車沿滬陜高速(六安市裕安區西十里橋高速路段)下行線行駛至745KM+912M處時,因未確保安全車距與吳士貴低于規定車速行駛的皖MXXXXX(贛KXXXXX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事故造成皖NXXXXX(皖NXXXXX掛)重型半掛牽引車駕駛員田XX及車內乘坐人員趙延華兩人受傷、皖NXXXXX(皖NXXXXX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及皖MXXXXX(贛KXXXXX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兩車受損及高速公路路面輕微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一大隊認定,田XX負事故主要責任,吳士貴負事故次要責任,趙延華無責任。
另查明:田XX駕駛的皖NXXXXX(皖NXXXXX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登記所有人為鑫凱汽車運輸公司,實際所有人為田XX,皖NXXXXX(皖NXXXXX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不計免賠責任限額為20萬元的機動車損失險。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車輛損失為178260元,車輛停運損失為55328元,評估費5500元,施救費3800元。吳士貴駕駛的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已按責任賠償了原告車輛損失費、停運損失費、施救費72616.4元((178260+3800+55328-2000)X30%+2000);吳士貴賠償了原告評估費1650元(5500X30%)。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投保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告系投保車輛的所有人,依法享有向保險人理賠的權利。事故車輛投保了商業險,保險人應對原告在事故中財產損失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原告的車輛損失、施救費、停運損失、評估費數額經評估機構評估并經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確定,被告要求重新鑒定車輛損失,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被告辯稱車輛損失按車輛新車購置價與投保的保險金額的比例賠償,無法律依據;原告車輛系營運車輛,停運損失屬于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保險公司認為停運損失屬于保險條款中的免賠事項,但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就該免責條款已盡到向投保人提示或明確說明的義務,故該免責條款對投保人無效。經核定,原告的損失為:車輛損失為178260元,停運損失費55328元,評估費5500元,施救費3800元,由被告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168621.6元【(178260+55328+3800+5500-2000)元X70%】。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原審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田XX、六安市鑫凱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車損、停運損失費、評估費、施救費合計168621.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按銀行同期貸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訴訟費3680元,減半收取184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1、一審法院認定車損按照178260元計算,與實際情況不符,且有違保險合同約定。根據保險合同的營運車輛折舊率計算,皖NXXXXX號車輛的價值最多僅有68870元。2、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停運損失,有違合同約定。根據保險合同約定,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的賠償范圍僅限于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不包含停運損失。3、被上訴人未將事故車輛足額投保,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被上訴人主張的車損數額,應按投保限額與車輛購置金額的比例進行賠付。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或將本案發回重審,并由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田XX答辯稱:涉案車輛損失是經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且經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認。同時,事故車輛系營運車輛,因事故造成停運損失的,上訴人應當予以理賠。上訴人要求按新車購置價與投保的保險金額比例賠償沒有法律依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雙方當事人所舉證據與一審相同,相對方質證意見也同于一審,本院認證意見與一審一致。
本院二審認定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雙方當事人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且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當依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涉案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上訴人作為保險公司,應當依照合同的約定進行理賠。
二審期間,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田XX、鑫凱汽車運輸公司爭議的焦點為:1、原審法院認定的車輛損失為178260元,是否有事實、法律依據;2、停運損失55328元,是否應當屬于理賠范圍;3、被上訴人未將事故車輛足額投保,上訴人是否應當按投保金額與車輛購置金額的比例進行賠付。
關于第一點爭議焦點:本案的車輛損失已經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2015)六民一終字第00477號生效民事判決予以確認,應當作為本案車損的定案依據。上訴人上訴所持車輛損失應當按照使用年限折舊予以確定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關于第二點爭議焦點:被上訴人車輛在交通事故中受損,該車是貨運車輛,必然會產生停運損失,且停運損失亦是經過評估確定,依法應當理賠。上訴人上訴所持保險條款約定的賠償范圍不包括停運損失,但卻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證實,依法不予支持。
關于第三點爭議焦點:涉案車輛新車購置價為250000元,保險金額為200000元。雖然保險條款約定“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金額或協商確定保險金額的:發生部分損失時,按保險金額與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的比例計算賠償,但不得超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該條款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應當在訂立合同時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但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了說明義務,故該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產生效力,上訴人關于按比例賠付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680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何 武
審 判 員 王世如
代理審判員 李洋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書 記 員 張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