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郭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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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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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終字第0030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陽市。
負責人:呂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X,安徽眾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X,男,漢族,住安徽省阜陽市。
委托代理人:賀XX,潁東區楊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為與被上訴人郭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人民法院(2015)州民二初字第001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被上訴人郭X及其委托代理人賀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郭X為其皖KXXX93號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2015年3月1日23時許,郭X駕車沿阜陽市北三環由東向西行駛至化肥廠北門時,因躲避車輛,車輛沖出路面,與道路南側綠化帶和交通設施相撞,致車輛、綠化帶和交通設施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郭X離開事故觀場,阜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直屬事故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郭X負事故全部責任。受損車輛經安徽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評估損失為31100元,郭X賠付費交通設施維修費1400元,園林苗木損失費15000元,拖車費300元,評估費2000元,計款49800元。
原審法院認為:郭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為有效合同,當事人應按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義務,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單方保險事故,保險人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付,對郭X訴請的診療費236元,因事故認定書中并未確認駕駛員受傷,因此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賠付郭X保險金49800元。二、駁回郭X的其他訴訟請求。逾期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51元,減半收取525.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涉案保險車輛發生事故時無法查明實際駕駛人;二、即使郭X系駕駛人,對其遺棄機動車離開現場的行為,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公司也應免責。保險公司就免責條款也已經履行了提示和明確告知義務。
郭X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庭審時辯稱:交通事故認定書和證人均能證明事故時車輛實際駕駛人是郭X本人。事故后郭X因傷就醫委托家屬報案符合法律規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在二審規定的舉證期限內,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材料。本院對原審雙方當事人所舉證據認證意見同一審一致。通過庭審調查,并綜合雙方當事人舉證、質證情況,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焦點在于事故時車輛駕駛人是否是郭X本人以及駕駛人離開事故現場的行為是否屬于保險公司免責范疇。本案事故車輛的實際駕駛人已經阜陽市公安局事故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予以確認,且阜陽市第五人民醫院的門診單亦能證明郭X事故后因傷治療的事實,本院對此予以確認。郭X在發生單方事故后,為自救離開現場前往醫院就醫不符合涉案保險合同免責條款規定的情形,不屬于保險公司免責范疇。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偉
代理審判員 邵靜怡
代理審判員 葉志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陳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