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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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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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鹽商終字第0058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在江蘇省鹽城市。
負責人朱禮榮,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陶春梅,江蘇一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居民身份證碼320922198302139031。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2014)亭商初字第01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陳XX一審訴稱:2014年1月8日陳XX所有的蘇J×××××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商業險。2014年2月16日13時,姜家阜駕駛汽車在鹽城市文港南路由于操作失誤與前方蘇J×××××轎車發生追尾,致兩車受損,姜家阜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陳XX的車輛經物價部門核定損失為104692元,陳XX至某保險公司處理賠未果,訴請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陳XX保險賠償金104692元,鑒定費用3600元,合計108292元。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1、對交通事故無異議及陳XX在我公司投保商業三責險,交強險無異議;2、價格鑒定機構評估價過高,我公司定損58999元與陳XX主張相差較大;3、訴訟費不在承保范圍之內,我公司不承擔。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1月8日,陳XX為其所有的號牌號碼為蘇J××××ד奔馳”牌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26萬元,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2014年2月16日姜家阜駕駛該蘇J×××××車輛行駛至鹽城市文港南路路段時,由于操作失誤與前方行駛的蘇J×××××轎車發生追尾碰撞,致兩車輛受損。事故經鹽城市公安交通巡邏警察支隊六大隊認定,被保險車輛司機承擔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鹽城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對被保險車輛車損進行價格評估。該認證中心于2014年3月4日作出鹽價證鑒(2014)105號《車損評估意見書》確認:鑒證車輛車損價格為104692元(已扣除500元殘值)。陳XX交付評估費3600元。保險事故發生后,陳XX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雙方意見不一,陳XX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中陳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對合同雙方均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義務。陳XX的被保險車輛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本案某保險公司應按合同約定向陳XX履行賠付保險金的義務。故鑒定費也屬于為查明損失和事實必須支出的費用,陳XX的訴請于法有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評估價格過高,與該公司定損金額相差較大的問題,某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定損金額及依據,且確認書未得到陳XX的簽字認可,故對其抗辯不予采信。2、關于某保險公司辯稱訴訟費不應由其承擔的意見,案件受理費的承擔由人民法院依法確定,某保險公司的該辯解依據不足。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陳XX陳XX機動車損失保險金108292元。如果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470元,依法減半收取123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被上訴人陳XX在發生交通事故后,我司已經根據事故發生時車輛損壞的情況進行定損,定損金額58999元,而被上訴人陳XX在已經定損的情況下還單方委托評估機構對車輛進行評估,其評估價格明顯高于我司在事故發生時對車輛定損的價格。我司認為一審法院僅依據被上訴人單方委托評估機構對事故車輛作出的評估價格作為我司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明顯不利于我司。同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車輛維修費發票,否則不符合理賠程序。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少承擔賠償金49293元。
被上訴人陳XX答辯稱:事故發生后,車輛已經處理給姜家阜,不清楚是否有修理費發票。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物價部門評估清單上注明委托單位為事故科,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確認系交警部門事故科委托物價部門評估鑒定。
本案主要的爭議焦點:物價部門作出的評估鑒定意見能否作為認定損失的依據被上訴人沒有提供修理費發票是否影響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陳XX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被上訴人陳XX所有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是事實,物價部門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評估清單上注明委托單位是事故科,鑒定結論確定車輛損失為104692元,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物價部門系受交警部門委托鑒定沒有異議,并非被上訴人委托鑒定,但是認為該鑒定結論認定損失金額過高,應當以上訴人定損金額為準。因鑒定結論和定損金額有差距,上訴人一、二審期間均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兩者存在誤差的具體項目,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鑒定結論存在明顯錯誤,故原審判決以物價部門的鑒定結論作為定案依據并無不當,本院應予支持。保險條款中并未明確約定必須提供維修費發票才能理賠,目前車輛損失已經鑒定結論確定,上訴人應當賠付被上訴人車輛損失。上訴人人保某保險公司認為賠付保險金應當提供維修費發票的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103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曉平
審 判 員 張晨陽
代理審判員 陳 嫻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鄭夢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