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顧剛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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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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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9039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2015-09-16
原告(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1104室,注冊號110108012628007。
法定代表人王麗新,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蕾,北京市亦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原告)顧剛,男,
委托代理人胡大銀,北京中首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被告)與被告(原告)顧剛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被告)某保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劉蕾及被告(原告)顧剛之委托代理人胡大銀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訴稱,顧剛曾擔任我公司昌平支公司經理職務。我公司與顧剛簽署了《2014年支公司目標責任書》,但是在2014年上半年昌平支公司未完成9000000元的保費任務,根據《支公司銷售管理考核實施細則》的規定我公司給予顧剛降職處理,完全符合公司規章制度和勞動法的規定。顧剛因降職工資標準亦有所降低。此外,顧剛系主動辭職。我公司現不服仲裁裁決,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我公司無須支付顧剛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資差額23975.4元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34960元。
顧剛辯稱及訴稱,我不同意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我于2011年4月1日入職某保險公司,擔任昌平支公司負責人,月工資為10500元,某保險公司每月只向我發放80%工資,剩余的20%工資以年終獎形式發放。某保險公司每月還向我發放交通補助1000元、伙食補助440元、話費補助250元,遇法定節假日某保險公司另向我發放過節費1000元。但我在職期間,某保險公司曾無故停發我交通補助、伙食補助、話費補助,亦拖欠我各項費用及獎金,并于2014年9月初違法對我進行降職降薪處理。基于公司的上述違法行為,我被迫于2014年12月31日向某保險公司書面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我現不服仲裁裁決,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向我支付:1、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資差額23975.4元;2、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間交通補助費8000元、伙食補助費3520元、話費補助200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間話費補助1500元,以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間交通補助4000元、伙食補助1760元;3、2013年度和2014年度取暖補助費6000元;4、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間過節費2000元;5、2014年3月單月業務獎金33352元;6、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間單交強險業務獎金10588元;7、2014年度年終獎金15000元;8、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42000元。
某保險公司針對顧剛的起訴辯稱,我公司不同意顧剛的全部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顧剛于2011年4月1日入職某保險公司,其自2012年5月起擔任昌平支公司負責人一職。顧剛與某保險公司曾簽訂兩份勞動合同,第一份勞動合同期限為2011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第二份勞動合同期限為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其中第二份勞動合同載明顧剛的聯系地址為北京市昌平區。某保險公司向顧剛支付工資至2014年12月31日。顧剛主張其在崗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某保險公司主張顧剛在崗工作至2014年11月底,雙方均未舉證證明其主張。
2014年1月1日,顧剛作為昌平支公司負責人與某保險公司簽訂2014年支公司目標責任書,該目標責任書載明:昌平支公司年度累計保費任務1800萬元,其中,非車險業務占比不低于10%;部門考核指標包括部門實收保費達成率(權重70%、最高得分70)、部門邊際成本率(權重20%、最高得分20)、部門單證管理情況(權重5%、最高得分5)、部門團隊日常管理及團隊建設(權重5%、最高得分5),各項指標解釋詳見《支公司銷售管理考核實施細則》。《支公司銷售管理考核實施細則》規定:實收保費達成率=當年累計實收保費÷當年實收保費任務×權重;部門邊際成本率=部門車險承保年度滿期已報告賠付率+部門車險銷售費用率(部門邊際成本率70%及以下得分20分,70%-75%(含)得分16分,75%-80%(含)得分12分,80%-85%(含)得分8分,85%-90%(含)得分4分;90%以上得分4分)。
2015年1月4日,顧剛向某保險公司送達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該通知書載明:“貴司于2014年8月份違法撤銷本人的管理職位及降低工資,取消本人的福利待遇,未足額依法為本人繳納社會保險,拖欠本人為公司墊付的手續費等,嚴重違反了《勞動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嚴重損害了本人的合法權益。本人現正式書面通知貴司自2004年12月31日起解除雙方簽署的《勞動合同》。”
顧剛主張其月工資為10500元,其中80%部分按月發放,剩余20%部分以年終獎形式于年底一次性發放。某保險公司對此不予認可,并主張顧剛的月工資為8740元,雙方對于年終獎未作約定。
2014年上半年,昌平支公司實收保費3498198.55元。2014年9月8日,某保險公司以顧剛所負責的昌平支公司未完成2014年上半年度目標責任為由將顧剛的職務調整為普通團隊經理,將顧剛的月工資從8740元降為2400元。為證明其公司調崗降薪行為的合法性,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2014年上半年考核結果公示予以證明。考核結果公示顯示,昌平支公司上半年實收保費361.03萬元,實收保費達成率40.11%,保費達成率得分28.08分,邊際成本率58.99%,邊際成本率得分20,單證管理得分4,團隊建設得分3.5,四項總分55.58分,考核結果為不合格。顧剛不認可考核結果公示的真實性,并主張其為管理人員,某保險公司僅能依據目標責任書對其進行年度考核,無權對其進行月度考核、季度考核,某保險公司系違法調整其工作崗位、降低其工資標準,公司仍應按月工資8740元的標準向其支付工資。
2013年7月1日,某保險公司發布《關于調整員工福利費的通知》,其上載明:“根據總公司《關于北京分公司2013下半年員工福利費的批復》的有關精神,結合北京分公司上半年經營狀況,經分公司經理室研究,自2013年7月起下調員工福利費,相關福利費標準將下發至各部門負責人。”2013年7月11日,某保險公司人事行政部向各部門及支公司負責人發送電子郵件:“茲決定,自2013年7月(含)起,公司編內人員交通補貼福利費用合并工資計稅發放,請轉發所負責部門及支公司編內人員。”2015年1月28日發布《關于調整員工福利費的通知》,該通知載明:“鑒于北京分公司連續經營虧損,按照總公司控虧止損的工作要求,為降低經營成本,經分公司總經理室研究決定,自2015年1月調減管理崗位人員(查勘人員除外)福利項目,取消通訊補貼、交通補貼。”
2013年5月之前,某保險公司每月為顧剛報銷交通補助1000元、伙食補助440元、話費補助250元。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間,某保險公司未向顧剛支付交通補助、伙食補助、話費補助。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間,某保險公司未為顧剛報銷話費補助。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間,某保險公司未為顧剛報銷交通補助、伙食補助。顧剛主張某保險公司拖欠其交通補助、伙食補助、話費補助,為此,顧剛向本院提交曾某、孫富俊的證言予以證明。曾某原為某保險公司昌平支公司工作人員,現與顧剛在同一家保險公司工作,且顧剛為其直屬領導。孫富俊與某保險公司存在勞動爭議。某保險公司對孫富俊的上述主張及證據均不予認可,并主張其公司已以其他方式補足顧剛上述未發的福利待遇,為此,該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他費用報銷單予以證明。其他費用報銷單顯示,某保險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2013年7月4日、2013年8月21日、2013年10月11日分別為昌平支公司報銷燃油費3425元(分兩筆發放,一筆為1000元,一筆為2425元)、3310元、3160元、4755元,并將相應款項支付至顧剛的個人賬戶。顧剛認可其他費用報銷單的真實性,亦認可2013年5月22日支付的1000元為2013年5月交通補助,但主張其他報銷款項為昌平支公司銷售費用。
顧剛主張某保險公司遇法定節假日即向員工發放過節費1000元,2015年1月后該公司才取消這項福利待遇。某保險公司對此不予認可。某保險公司認可其公司曾向員工支付過過節費,但主張其公司已按照上級主管部門的規定取消員工不規范的福利待遇。
顧剛主張某保險公司曾向其支付半年取暖補助1500元,故該公司還須向其支付2013年至2014年取暖補助。為此,顧剛向本院提交銀行對賬單予以證明。銀行對賬單顯示,某保險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向顧剛支付1500元。某保險公司認可銀行對賬單的真實性,但主張上述款項為其公司以取暖補助的名義向顧剛支付的提成。為此,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報銷單(形成時間為2012年11月26日)、發票(開具時間為2012年11月12日)予以證明。報銷單及發票顯示,某保險公司為昌平支公司員工共計報銷供暖費3868.03元,金額為2669.36元的供暖費發票(2012-2013年度)對應的房屋地址為“亢山佳園1號樓-03-0302”。顧剛認可報銷單及發票的真實性,并主張發票載明的房屋地址即為其家庭住址。
顧剛主張昌平支公司2014年3月完成簽單保費1111400元,實收保費1041264.91元,某保險公司應以簽單保費為基數按3%的比例給予昌平支公司獎勵,且因前期活動由其策劃,昌平支公司所獲獎勵應歸其一人,且其作為昌平支公司負責人,亦有權決定獎金分配方案。為此,顧剛向本院提交北京分公司第一季度車險業務競賽方案、委托書予以證明。競賽方案確定的參賽對象為各支公司、業務部,競賽方案規定,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間,銷售團隊的車險業務簽單保費收入完成3月份競賽指標,將給予一定比例的獎勵,其中,支公司3月份車險保費競賽指標為90萬元,獎勵標準為3月車險保費收入的3%。委托書由曾某、戴某、衛某三人為顧剛出具,上述三人在委托書中述稱:“三位委托人和受托人是某保險公司昌平支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的全部成員,顧剛是昌平支公司負責人。信達財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拖欠昌平支公司2014年3月單月業務獎金33352元和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單交強險業務獎金10588元尚未支付給昌平支公司。由于昌平支公司不是獨立核算的法人單位,沒有自己獨立的賬戶,所有的費用、獎金都是通過受托人個人的賬戶進行,現在三位委托人共同委托受托人全權代理向信達財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張上述拖欠的兩筆業務獎金。”某保險公司認可競賽方案的真實性,亦認可昌平支公司2014年3月車險保費收入為1041264.91元,但對顧剛的上述主張及委托書持有異議,并主張競賽獎勵針對的是昌平支公司,與顧剛個人的工資報酬無關。
顧剛主張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間昌平支公司完成單交強險保費總額52942.03元,某保險公司應該按照20%的比例向代理渠道和銷售人員支付獎金,其作為昌平支公司負責人已代為向代理渠道和銷售人員支付獎金,某保險公司應向其返還墊付獎金。為此,顧剛向本院提交會議記錄、統計表、吳卉的證言予以證明。會議記錄由顧剛自行制作。統計表未加蓋某保險公司公章,亦未有相應負責人簽字。吳卉原為某保險公司業務四部經理,其與公司存在勞動爭議。某保險公司對顧剛的上述主張及證據均不予認可。
顧剛以要求某保險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資差額、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間交通補助費、伙食補助費、話費補助、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間話費補助、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間交通補助、伙食補助、2013年度和2014年度取暖補助費、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間過節費、2014年3月單月業務獎金、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間單單交強險業務獎金、2014年度年終獎金、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為由向北京市海淀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該委裁決某保險公司向顧剛支付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資差額23975.4元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34960元,駁回顧剛的其他申請請求。某保險公司與顧剛均不服仲裁裁決,起訴至本院,某保險公司起訴在先。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勞動合同、銀行對賬單、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2014年支公司目標責任書、《支公司銷售管理考核實施細則》、證人證言、通知、京海勞仲字(2015)第3150號裁決書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關于顧剛的在崗工作時間,某保險公司雖主張顧剛在崗工作至2014年11月底,但未舉證證明,故本院采信顧剛之主張,確認顧剛在崗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某保險公司在與顧剛簽訂的2014年支公司目標責任書中僅約定了年度考核指標,未約定階段性考核指標,故某保險公司以顧剛未完成2014年上半年度目標責任為由調整顧剛的職務及工資標準的行為確有不當。鑒此,某保險公司仍應按8740元/月的標準支付顧剛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間工資。某保險公司應向顧剛支付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間工資差額的具體數額,以本院核定為準。鑒于某保險公司確系存在違法調整顧剛職務及工資標準的行為,故顧剛以此為由提出辭職,某保險公司應向顧剛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具體數額以本院核定為準。
關于2014年3月單月業務獎金,因第一季度車險業務競賽方案確定的參賽對象為各支公司、業務部,而昌平支公司作為能夠相對獨立組織生產經營或業務活動的分支機構,尚未確定2014年3月單月業務獎金的分配方案,故顧剛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2014年3月單月業務獎金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間單交強險獎金,首先,顧剛提交的會議記錄由其本人自行制作,其提交的統計表未加蓋某保險公司公章,亦未有相應負責人簽字,本院無法確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吳卉與某保險公司存在勞動爭議,本院亦無法確認吳卉證言的真實性,鑒此,顧剛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持的某保險公司應該按照20%的比例向代理渠道和銷售人員支付獎金的主張。其次,顧剛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其已代為向代理渠道和銷售人員支付獎金。綜上,本院對顧剛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間單交強險獎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用人單位另有規定外,年終獎金原則上系用人單位給予員工的一種特殊獎勵,不屬于工資的范疇。某保險公司可根據經營狀況等因素自主決定是否向顧剛發放年終獎金,故本院對顧剛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2014年度年終獎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原則上,用人單位按月按標準以貨幣形式給勞動者發放的交通補貼、通訊補貼、午餐費補貼以及節日補助,應當納入勞動者工資總額。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顯示,其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調減管理崗位人員福利項目,取消通訊補貼、交通補貼,故某保險公司仍須向顧剛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間交通補助費、伙食補助費、話費補助,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間話費補助,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間交通補助、伙食補助,以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間過節費。鑒于顧剛認可2013年5月22日支付的1000元為2013年5月交通補助,故某保險公司無須支付顧剛2013年5月交通補助。某保險公司應向顧剛支付的交通補助費、伙食補助費、話費補助及過節費的具體數額以本院核定為準。顧剛與某保險公司因供暖補貼產生的糾紛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受案范圍,本院不予處理。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顧剛支付二O一四年九月八日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工資差額二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四角;
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顧剛支付交通補助、伙食補助及話費補助合計一萬九千七百八十元;
三、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顧剛支付過節費二千元;
四、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顧剛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四萬二千元;
五、駁回顧剛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十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五元,剩余五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元,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唐紹芬
代理審判員 郭騰騰
代理審判員 馬 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康立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