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陽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與崔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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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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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遼01民終第191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2-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沈陽沈鑫巴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宮XX,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崔XX,女。
委托代理人:焦XX,女。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X。
上訴人沈陽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崔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一案,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沈鐵西民四初字第01187號民事判決,宣判后,沈陽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崔XX一審訴稱,2015年1月22日,崔XX于鐵西區興華街沈遼路乘坐103路公交車(車牌號為遼AXXX06)出行,該車隸屬于沈陽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該車輛駕駛員系師洋。車輛行駛至鐵西區興工街站時,崔XX下車期間尚未站穩之際,師洋便啟動車輛,導致崔XX摔倒并被車輪壓傷腿部。經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鐵西大隊認定,師洋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后經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崔XX的傷殘等級為五級。現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一、請求法院判令賠償崔XX醫藥費230815.84元(不包含被告沈鑫巴士墊付的
71,798元,包含本人受傷后所花費的輔助器具費)、住院伙食補助費4800元、營養費3920元、護理費210,240元、傷殘賠償金191,941.2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鑒定費900元、交通費1000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沈陽沈鑫巴士有限公司承擔。
沈陽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一審辯稱,醫療費有異議,崔XX住院期間花費67,000元,其余部分的收據我單位不予承認,沒有正規發票我單位不予賠付,且外購藥沒有醫囑。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每天50元標準給付,給付48天的。營養費同意按照醫囑標準給付。護理費按實際住院天數賠付,但是需提供護理人員的誤工證明及相關證據。住院期間的護理費同意給付,出院后的護理費需要醫院提供證明。精神撫慰金、交通費主張過高,鑒定費沒有異議。關于崔XX購買的假肢,我單位認為應按沈陽市普及型標準給付假肢的費用,崔XX主張該費用過高,且需要提供有效的正規的收據。在沈陽醫學院附屬中心醫院有8960元輸血費我單位不同意給付,因在醫院醫生承諾給崔XX報銷該筆費用我公司不同意給付,肇事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事發后保險公司應優先賠償,其余部分我公司尊重法院判決。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到庭,未答辯。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崔XX于鐵西區興華街沈遼路乘坐103路公交車(車牌號為遼AXXX06)出行,該車隸屬于沈陽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該車輛駕駛員系師洋。車輛行駛至鐵西區興工街站時,崔XX下車期間尚未站穩之際,師洋便啟動車輛,導致崔XX摔倒并被車輪壓傷腿部。經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鐵西大隊認定,車輛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后經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崔XX的傷殘等級為五級。
另查明,沈陽沈鑫巴士有限公司所有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肇事司機師洋為沈陽沈鑫巴士有限公司員工,事發時為職務行為。
又查明,崔XX受傷后,保險公司未向其墊付醫療費,沈陽沈鑫巴士有限公司為崔XX墊付門診醫療費1,798.34元,在住院期間墊付醫療費70,000元。
上述事實,有雙方陳述筆錄、門診病歷、住院病歷、醫療費收據、鑒定報告等證據在卷為憑,已經一審法院庭審質證。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利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民事權益,侵權人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師洋未盡安全行使義務,致崔XX身體健康受損,由于肇事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故肇事后所引發的賠償問題,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保險范圍之外的部分,由于師洋肇事時為履職行為,故應由沈陽沈鑫巴士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醫藥費問題,經本院核實,崔XX在院治療除去沈陽沈鑫巴士有限公司墊付的錢款之外共花67688.84元,一審法院認為,崔XX事故發生后所花費的住院費用應屬于為救治疾病所必須花費的費用,故該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向其賠償10,000元,剩余57,688.84元應由沈陽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負責向崔XX進行賠付;
關于崔XX主張賠償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的問題,崔XX受傷后,住院治療48天,按照相應標準級責任比例,沈陽沈鑫巴士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伙食補助費4800元;
關于崔XX主張的營養費的問題,根據崔XX事故發生后所受傷情的程度以及其本人的實際年齡,確應存在營養支持的情況,故酌情考慮1000元,由沈陽沈鑫巴士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崔XX主張護理費的問題,應根據醫囑及住院天數,崔XX住院治療48天,其中重癥監護12天,其余均為二級護理,根據原告所提供的證據,一審法院認為,崔XX雖未提供足夠證明護理人員誤工損失的證據,但根據其本人的傷情,其主張住院期間的護理費應得到支持,住院期間護理費應按照居民服務行業標準給付。但崔XX主張的出院后6年的護理費,因無相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故崔XX所應得的護理費為5774.47元(35128元/年×365天×60天=5774.47元),該費用應由沈陽沈鑫巴士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崔XX主張的交通費問題,一審法院認為,崔XX所主張的交通費屬于必要費用,應酌情支持1000元,由沈陽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予以賠償;
關于崔XX主張的輔助器具費的問題,崔XX在事故發生后造成右膝關節以上截肢的后果,平日需佩帶假肢進行行走,在其出院后到德林義肢矯形器(北京)有限公司沈陽分公司購買型號為AK6111的普通適用型假肢,該假肢價格為38,000元,其假肢更換周期為4年,每年的維修費為假肢總額的10%,初裝康復訓練時間為30天,并需一人陪護,故關于崔XX的輔助器具費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認為,崔XX購買假肢有發票予以證明,對于購買假肢的費用本院予以支持,由沈陽沈鑫巴士有限公司向崔XX進行賠償;經過具備專業評估資質的評估師評估,購買的假肢更換周期為4年,每年的維修費為假肢總額的10%,故此4年周期產生的維修費為15,200元,該費用應由沈陽沈鑫巴士有限公司進行賠償,如崔XX在4年后仍需更換假肢,則更換新假肢后另行向人民法院進行起訴;崔XX初裝假肢康復訓練需一人陪護,產生的護理人員的誤工損失應按照居民服務行業標準計算,應為2887.23元(35128元/年÷365天×30天=2887.23元),該費用應由沈陽沈鑫巴士有限公司向崔XX進行賠付;
關于崔XX主張的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經查崔XX戶口性質為城鎮,故殘疾賠償金標準按照2015年度遼寧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經鑒定,崔XX因交通事故受傷,被評為五級傷殘,結合其的實際年齡,殘疾賠償金應為191941.2元(29082元/年×11年×60%),由某保險公司負責賠償110,000元,由沈陽沈鑫巴士有限公司向崔XX賠償81,941.2元;
關于崔XX主張的鑒定費900元,系委托專業鑒定機構對身體受傷部位進行鑒定所發生的費用,故本院予以確認,由沈陽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予以賠償;
關于崔XX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由于沈陽沈鑫巴士有限公司的過錯導致其身體健康受損并經評定為五級傷殘,給其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由沈陽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賠償崔XX。據此,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崔XX醫療費10,000元;二、被告沈陽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崔XX醫療費57,688.84元;三、被告沈陽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崔XX營養費1000元;四、被告沈陽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崔XX住院伙食補助費4800元;五、被告沈陽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崔XX護理費5774.47元;六、被告沈陽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崔XX交通費1000元;七、被告沈陽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崔XX輔助器具費38,000元;八、被告沈陽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崔XX輔助器具維修費15,200元;九、被告沈陽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崔XX佩帶輔助器具期間護理費2887.23元;十、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崔XX傷殘賠償金110,000元;十一、被告沈陽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崔XX傷殘賠償金81,941.2元;十二、被告沈陽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崔XX鑒定費900元;十三、被告沈陽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崔XX精神撫慰金
30000元;以上判決,由上述被告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十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676元,減半收取2838元,由被告沈陽沈鑫巴士有限公司承擔。
宣判后,沈陽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請求:1、是否應給付營養費;2、住院伙食費標準過高;3、輔助器具維修費,因沒有實際發生,不應先予支付;4、佩戴輔助器具期間護理費應另行訴訟;5、精神撫慰金過高。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即:1、是否應給付營養費;2、住院伙食費標準過高;3、輔助器具維修費,因沒有實際發生,不應先予支付;4、佩戴輔助器具期間護理費應另行訴訟;5、精神撫慰金過高。
關于營養費的問題,根據法律規定人身損害賠償中應包括必要的營養費用。結合本案,本案的被上訴人崔XX所遭受的是嚴重的創傷,增加營養有助于早日康復,故原審判決給付營養費并無不當,上訴人的此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伙食費標準問題,根據當時的社會生活標準,結合本案被上訴人崔XX的實際情況,原審認定的伙食費標準并不過高,屬于合理范圍,故上訴人的此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輔助器具維修費的問題,根據德林義肢矯形器(北京)有限公司沈陽分公司出具的“輔助器具評估意見書”,被上訴人崔XX所使用的假肢屬于合金機械類產品,在使用周期內每年需要必要的維修,現雖未實際發生該筆費用,但評估意見已確定每年維修費用的數額,故上訴人作為侵權人應擔承擔該筆費用。上訴人的此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佩戴輔助器具期間護理費應另行訴訟的問題,按照“輔助器具評估意見書”,初裝假肢所必要的康復訓練需一人陪護訓練,陪護訓練勢必要產生一定的護理費用。結合本案,本案被上訴人崔XX在原審審理時已經安裝了假肢,也已經產生了初裝假肢康復訓練的護理費用,該筆費用已實際發生不屬于另訴的范疇,故原審判令給付康復護理費并無不當。上訴人的此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精神撫慰金過高的問題,上訴人的侵權行為給被上訴人崔XX造成嚴重的傷害,使其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結合當時的社會生活標準,原審酌情給付30000元精神撫慰金并無不當。上訴人的此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5676元,由上訴人沈陽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 史明箭
審判員 鄒明宇
審判員 宋麗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張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