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付小林保險糾紛一民事審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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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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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1046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 2015-08-24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組織機構代碼90283499-5。
法定代表人曾義,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燦國,重慶允直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001201310317039。
被告付小林,男,漢族,住重慶市長壽區,公民身份號碼51022196407012119。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付小林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鄭驍龍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曹榮書、李正渝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燦國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付小林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3年11月6日林楠駕駛渝AXXX04小型轎車在楊家坪環道與被告付小林駕駛的渝AXXX702三輪摩托車發生擦掛,交警部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雙方負同等責任,林楠的車輛在原告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因交通事故在修理廠修理產生修理費10787元(理算金額10600元)。原告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向林楠賠償車輛損失6300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險人有權對被告進行追償。原告為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賠償6300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付小林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案外人林楠向原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2013年11月6日林楠駕駛渝AXXX04小型轎車在楊家坪環道與被告付小林駕駛的渝AXXX702三輪摩托車發生擦掛,重慶市公安局九龍坡區分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雙方負同等責任。林楠的車輛渝AXXX04在重慶寶盛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產生維修費10787元。2013年11月13日,原告估算損失10600元。2013年11月15日,林楠的車輛渝AXXX04在重慶寶盛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產生維修費10787元。2013年11月27日,原告實際向林楠支付完畢10600元。原告陳述,林楠主張10600元,其余放棄;根據交強險賠償標準,被告應當在交強險范圍車輛損失2000元的限額內賠償林楠,剩余8600元按照同等責任原則,被告應當賠償4300元,上述共計賠償6300元。2013年11月27日,原告向林楠支付完畢10600元。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輛損失單、索賠申請書、機動車保險損失計算書、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維修費發票、支付憑證及當事人陳述等在卷為憑,足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視其放棄訴訟權利,故本院依據查明的事實對本案依法缺席判決。被告與林楠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林楠車輛損失10787元,原告實際賠付林楠實際向原告主張了10600元。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規定,被告應當在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內賠償林楠損失2000元;剩余8600元按照同等責任原則,被告應當賠償4300元,上述賠償共計6300元;因該部分損失原告已經墊付,因交通事故雙方為同等責任,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林楠賠償了10600元,而其中的6300元應當由被告負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因此,原告從2013年11月27日開始,有權向被告請求賠償6300元,原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付小林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款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公告費800元,共計850元,由被告付小林負擔(因原告已預交,此款由被告隨應付款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兩年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審 判 長 鄭驍龍
人民陪審員 曹榮書
人民陪審員 李正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黎 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