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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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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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030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 2015-10-08
原告鄧X,男,漢族,住邵陽縣。
委托代理人韋達,邵陽市和諧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邵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陽市。
負責人張存容,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覃淑娟,湖南常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鄧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胡玲玲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9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鄧X委托代理人韋達、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覃淑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鄧X訴稱,2014年12月11日3時20分,鄧三平駕駛車牌號為湘EXXX97小型客車沿邵陽市大祥區西湖路行駛至西湖路與敏州路交通路口時,由于操作不當,致車輛側翻,造成湘EXXX97小型客車受損,無人員傷亡的交通事故。事發后,已向交通管理部門和保險公司報案。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花費車輛維修費用278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為湘EXXX97號車輛在被告處分別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簡稱“交強險”,賠償限額為人民幣122000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簡稱“三責險”,責任限額為人民幣500000元,不計免賠率)和機動車損失保險(簡稱“車損險”,責任限額為人民幣93000元,不計免賠率),原告于投保當日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告足額支付了保險費,保險期限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該保險合同有效期內,被告依法應當在承保險種及其對應條款承擔賠償責任。擔保險事故發生至今,被告一直拒絕向原告賠付保險金。現因原被告多次協商未果,被告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同權益,依照《保險法》《合同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原告特向故原告訴請法院判令: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機動車損失保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向原告賠付保險金共計278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平安保險公司辯稱,該車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責險,由于發生交通事故時,駕駛員鄧三平的駕駛證超過有效期,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保險公司對商業部分不負責賠償。
經審理查明:湘EXXX97小型客車在平安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責任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2000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500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為93000元;保險期間為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2014年12月11日,鄧三平持超過有效期的駕駛證駕駛湘EXXX97小型客車,沿邵陽市大祥區西湖路行駛至西湖路與敏州路交叉路口時,由于操作不當,致車輛側翻,造成湘EXXX97小型客車受損,無人員傷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費車輛維修費27800元。原告向被告平安保險公司索賠遭拒,故此成訟。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身份證復印件、行駛證及駕駛證復印件、保險單復印件、事故認定書、收據及定損報告等證據在卷,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是一起保險合同糾紛。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并按照約定交納了保險費,被告亦向原告簽發了保險單,為此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的焦點問題是:鄧三平持超過有效期的駕駛證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是否可以拒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明確說明”應如何理解的批復(2000年1月24日法研(2000)5號),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條款的內容。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駕駛證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內,持證人應當到車輛管理所換證。車輛管理所應結合審驗對持證人進行身體檢查,審核違章、事故是否處理結束,對審驗合格的,應換發駕駛證。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換證的,應當事先申請提前或延期換證,事先未申請并超過有效期換證的,依法處罰后予換證。持證人在換證期間,有義務接受交通法規教育。從前述規定可以看出,駕駛員未按期辦理換證手續,其駕駛證并不必然被吊銷,在接受公安交管部門處罰后仍可辦理換證手續。駕駛證過期未及時年審屬交管部門的職能調整范圍,不能以此免除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故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綜上,原告訴請被告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人民幣27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鄧X保險金2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247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胡玲玲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尹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