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訴陳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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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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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民終31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01
上訴人(原審被告)。
負責人蒲曉華,該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男,侗族,農民,住天柱縣。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陳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柱縣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陳XX將湘NIA309號自卸低速貨車以自己的名義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保險期限從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原告按合同約定向被告交納了保險費1665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陳XX駕駛湘NIA309號自卸低速貨車由天柱縣竹林鄉秀田村往遠口方向行駛,在車輛行駛至金竹線4km+300m處時,與受害人唐林光駕駛的金牛牌助力三輪車刮擦,致使唐林光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當天,經天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B201501140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陳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受害人唐林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發當天,受害人唐林光經救護車送至天柱縣中醫院治療,在天柱縣中醫院住院治療共17天后好轉出院。受害人本次在天柱縣中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共花費醫療費5869.93元,經竹林鄉到縣中醫院的救護車護送費450元,入院門診費8元,以上費用共計6327.93元,已由原告墊付。受害人唐林光在此住院期間一直由原告在護理,期間的生活費也一直由原告負擔。受害人于2015年7月1日至7月8日因左側髕骨內固定拆除術后再次到天柱縣中醫院住院7天,該次入院治療所花的醫療費為2810.45元。受害人于2015年7月14日到貴陽醫學院第二附屬醫院法醫學司法鑒定所進行傷殘鑒定,該所于2015年7月25日作出(2015)臨床鑒字第264號鑒定意見書,評定受害人唐林光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唐林光評殘后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向天柱縣人民法院起訴,天柱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天民初字第85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受害人唐林光27812.49元,由原告陳XX賠償11173.5元(該款系被告某保險公司理賠給原告的保險金)給受害人。因原告墊付的受害人第一次住院的醫療費6327.93元,不在受害人起訴的請求范疇,天柱縣人民法院已在判決書中向原告進行了釋明,告知原告可依保險合同向被告進行索賠,但被告對此亦不予賠償。為此原告訴至天柱縣人民法院,請求被告賠付原告的保險金11727.69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并按合同約定向被告交納了保險費,原、被告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的湘NIA309號自卸低速貨車在保險期內發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唐林光受傷并造成經濟損失38985.99元,受害人受傷的經濟損失38985.99元已由天柱縣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定保險人即被告實際承擔。因原告起訴墊付受害人第一次住院期間的醫療費6327.93元、護理費17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00元,在天柱縣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856號民事判決書中沒有判決被告承擔,且原告起訴的醫療費6327.93元確屬原告已付給受害人唐林光的醫療費,受害人第一次住院期間由原告護理且伙食費用也由原告支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規定,原告已支付給受害人唐林光的醫療費6327.93元以及受害人第一次住院期間的護理及伙食費用也均為原告護理和支付的事實已經天柱縣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認,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但原告請求的護理費應為1564元(因原告系農村居民,其沒有提供其近三年的收入狀況證明,應依“農林牧漁業”年平均工資標準33590元∕年計算,33590元∕年÷365天×17天)。原告關于三輪車維修費2000元的請求,因原告沒有提供相關的證據予以證明實際付出,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對此項請求,不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支付原告陳XX保險金9591.93元。二、駁回原告陳XX的其它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則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20元,由原告陳XX負擔30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撤銷天柱縣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理由是: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在交強險有責限額內賠償原告陳XX在本次案件先行賠償的各項損失共計9591.93元,事實錯誤。1.上訴人所承保的湘NIA309號車輛在此次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上訴人作為主責方,應只承擔交強險責任限額內的賠償責任。結合交強險條例第23條的規定,天柱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856號民事判決書中已要求上訴人在交強險各項限額內賠償事故受害人唐林光27812.49元。上訴人已經先行支付賠償11173.5元到被上訴人陳XX賬戶上?,F在一審法院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書要求上訴人再支付給被上訴人陳XX先行墊付9591.93元,屬于重復支付,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且支付款項超過了醫療費用賠償限額。2.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民一他字第17號復函、國務院頒布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明確規定了交強險應分項限額進行賠償,這樣的規定不僅體現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本意,也是對在交通事故中的責任雙方公平的處理,法院在判決時不能一味的追求受害人的利益最大化,而忽略責任方的法律權益,導致責任方除承擔交強險賠償外還要在二次進行保險時加重保險義務,承擔不應由其承擔的保險費用。
被上訴人陳XX答辯稱,一審判決正確,請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上訴費用由上訴人承擔。被答辯人已理賠給答辯人的11173.5元,已經按照(2015)天民初字第856號民事判決支付給唐林光,答辯人墊付的受害人唐林光第一次住院醫療費6327.93元以及受害人在住院期間的護理費和伙食費,不在受害人唐林光(2015)天民初字第856號民事案件起訴的范疇,答辯人依據保險合同向保險公司進行索賠,有保險單、保險發票、醫療發票、(2015)天民初字第856號民事判決書佐證。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第一,關于是否重復支付的問題。依據天柱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856號生效民事判決,上訴人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受害人唐林光的27812.49元,僅包括唐林光2015年7月1日至7月8日第二次住院期間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和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交通費。上訴人已經理賠給被上訴人陳XX的11173.5元賠償款,也由該生效判決確定由陳XX直接支付給受害人唐林光用于支付上述費用?,F被上訴人陳XX向上訴人主張支付受害人唐林光2015年1月14日至1月31日第一次住院期間被上訴人墊付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與天柱縣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856號生效民事判決確定的賠償項目并不重復,上訴人認為屬于重復支付的依據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關于交強險是否按分項限額賠償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之規定,保險公司在發生交通事故后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這里的責任限額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責任限額,并沒有對醫療費、死亡傷殘賠償、財產損失等分項進行區分。因此,無論被保險車輛有無過錯,保險公司均負有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向受害者履行賠付的法定義務。故上訴人認為交強險應按分項限額進行賠償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判決結果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陸小平
審 判 員 龍七奇
代理審判員 鄭華品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書 記 員 歐陽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