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沈建國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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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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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738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2015-10-08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負責人張渝,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凱,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陸鈺,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沈建國,男,漢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沈建國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楊明華獨任審判。6月15日,本案因需要委托送達依法轉普通程序進行審理。7月31日、9月28日,本院對本案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凱、被告沈建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案外人上海申浦食品有限公司(簡稱申浦公司)與原告簽訂財產一切險保險合同一份,保險期間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28日。2014年4月25日,被告在為申浦公司進行房屋防水層修補工程作業期間,因施工不當造成火災,導致申浦公司財產損失。經上海大洋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估損,認定事故損失為人民幣78,440.46元,扣除免賠額后,最終理算金額為70,596.41元。2014年12月,原告向申浦公司賠付款項,并支出公估費4,314.23元。本次事故系因被告施工不慎所致,原告在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被告行使追償權。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70,596.41元、公估費4,314.23元。
被告沈建國辯稱:涉案防水層修補工程不是被告承包,是被告受申浦公司委托叫其他人施工,報酬是申浦公司和施工人員直接結算,應當由兩名施工人員來承擔責任。
經開庭審理查明:申浦公司將其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區滬青平路XXX號的房屋建筑向原告投保了財產險。2013年6月19日,原告向申浦公司簽發財產一切險保險單,載明:保險財產項目為房屋建筑,保險金額10,030,000元,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5,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保險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2014年4月25日,申浦公司發生火災事故,經上海市青浦區公安消防支隊認定:申浦公司發生火災,過火面積為180平方米,火災主要造成該公司辦公樓建筑及裝修、電腦、打印機、傳真機、辦公桌椅等燒毀燒損。經調查,對起火原因認定如下:認定該起火災起火部位為青浦區夏陽街道滬青平公路XXX號的上海申浦食品有限公司辦公樓二樓供應部上方西南角屋頂位置,起火原因為:排除放火、雷擊、外來飛火、電器線路故障引發火災的可能,不能排除屋頂可燃材料遇屋頂防水施工過程中產生的火種引發火災的可能。事故發生后,上海大洋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火災事故損失估損,確定估損金額為78,440.46元,扣除免賠率后理算金額為70,596.41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申浦公司賠付保險金70,596.41元。
另查明:事故發生當日及次日,上海公安局青浦分局夏陽派出所分別對申浦公司總經理歸愛軍、生產部主管祝讓才,被告以及現場施工人員榮德喜、湯早軍作詢問筆錄。歸愛軍和祝讓才在詢問筆錄中陳述:申浦公司讓外面施工人員到廠區對辦公樓屋頂外圍的防水層進行防護,起火原因是施工人員在電焊操作中,造成木質瓦房材料起火。榮德喜、湯早軍在詢問筆錄中陳述:兩人是給沈建國干活,由他雇傭,他也是干零工的,有活的時候就找他們。事發當日,兩人在申浦公司辦公樓2樓屋頂南側天溝鋪設防水層,做到11時許,然后就去吃午飯了,準備下午再繼續干活。等到13時許,二人回到申浦公司時,發現辦公樓的2樓都燒毀了。被告在詢問筆錄中陳述:申浦公司防水層鋪設工程是朋友介紹被告去干的,被告叫了“小榮”和“小湯”去干,二人都沒有鋪設防水層的資質,因為二人以前在外面做過這樣的工作,所以被告讓他們去了。被告會讓工人在操作的時候,噴槍的火避開易燃物,并且被告會讓工人帶上滅火器操作。
事故發生次日,原告在現場勘查時,被告陳述是受申浦公司委托實施防水層修補工程,鋪設油毛巾的過程是在屋頂使用液化氣罐和噴槍生火對油毛巾布加熱后,再粘到天溝表層。
事故發生后,申浦公司曾出具索賠函要求沈建國賠償各項損失171,798元。
以上查明事實,由原告提供的財產一切險保險單復印件一份,火災事故認定書復印件一份,現場查勘記錄復印件一份、公估報告復印件一冊,支付憑證、公估費發票復印件各一份,情況說明、索賠函復印件三頁,法院調查取得詢問筆錄復印件一組、火災現場查勘筆錄和受災照片復印件一組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陳述等證據佐證,經當庭出證、質證,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審理中,祝讓才來院陳述:“祝讓才系申浦公司生產部主管,由其負責涉案防水層修補工程,因為沈建國經常在申浦公司做木工活,大家比較熟悉,故讓沈建國幫忙去找人來施工,由祝讓才直接和兩名施工人員談好工錢3,000元,工程完成后一次性付款,沈建國沒有工錢,僅進行幫忙指導,是由申浦公司直接雇傭兩名施工人員,但未簽訂書面合同。事故發生后,因找不到兩名施工人員,故直接向中間人沈建國提出索賠。”被告對祝讓才陳述無異議,原告對此不予認可,認為祝讓才未獲得申浦公司授權,該證人證言形成時間較晚,受干擾可能性大,證明力弱于詢問筆錄,不應采信,被告系涉案防水修補工程的承包人。
根據庭審確認的事實,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相關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爭議焦點系被告是否系涉案防水層修補工程的承包方,是否應對施工人員造成的火災事故損失向申浦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認為,根據詢問筆錄說明申浦公司是要求被告來施工,工程中被告確實對工人進行指導,說明申浦公司和被告之間系承攬合同關系,被告和施工人員系雇傭關系,由被告雇傭的兩名施工人員因操作不慎造成火災事故,致申浦公司財產受損,原告依法向申浦公司賠償保險金后,有權向被告行使追償權。被告認為施工人員系申浦公司自行雇傭,被告僅幫忙找來施工人員,不應對此承擔責任。對此,本院認為,根據祝讓才到庭陳述,被告僅是幫忙找人來施工,實際由申浦公司雇傭施工人員,且申浦公司人員在派出所的詢問筆錄中陳述是請外面的兩名施工人員來施工,并未說明是沈建國。申浦公司前后陳述一致,本院對其陳述內容予以認可。另外,作為衡量雇傭關系標準的結算方式,是由申浦公司和施工人員直接確定和結算,進一步印證系由申浦公司雇傭施工人員的事實。沈建國雖然在施工過程中進行業務指導,此僅可視為盡到中間人的善意管理義務,無法就此認定系工程的承包方。現因申浦公司雇傭的施工人員造成火災事故損失,與被告無涉,原告無權向被告行使追償權。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672.7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明華
人民陪審員 薛 霞
人民陪審員 錢繼強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黃潔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