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XX與白XX、陜西省榆林市世榮工貿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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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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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初字第11136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蘭州市七里河區人民法院 2016-03-24
原告石XX,男,漢族,生于1972年,住蘭州市七里河區。
被告榆林市世榮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米脂縣。
法定代表人杜巧榮,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忠,該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周勛,該公司職工。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
負責人劉曉舟,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常宏,該公司法務。
原告石XX訴被告白XX、被告陜西省榆林市世榮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榮公司)、被告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石XX,被告世榮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勛,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宏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白XX經本院公告送達,未到庭參加訴訟。庭審后,原告申請撤回對白XX的起訴,本院依法予以準許。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1月26日19時左右,被告白XX駕駛榆林市世榮公司牌號為陜KXXX81、陜KXXX5掛重型半掛牽引車(以下簡稱肇事車輛)沿國道212線由南向北行駛中因制動失靈行至8公里﹢994米處車輛失控,撞到路邊原告駕駛的甘AXXX88出租車,致使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經被告某保險公司定損,損失為9495元,但事后原告按被告保險公司定損修理車輛,仍產生了拖車費300元,從事故發生到車輛修理好共用了21天,出租車每天平均收入350元,共計7350元,以上合計17145元。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白XX、世榮公司、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世榮公司辯稱:1、依法應當追加肇事車輛購車人白小軍為本案被告,由其承擔保險公司賠償不足部分;2、本案肇事車輛投保有完整的保險,依法判令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完全賠付;3、依法判令被告保險公司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1、依據保險法規定賠償順序及相關賠償規定,原告的請求首先應由事故中六輛無責車輛的承保公司在交強險無責任限額內賠償后,才能就剩余部分對我公司提起賠償,同時在交強險賠償部分應預留其余第三者的人身財產損失,2、原告的損失應該以我公司定損為準,罰款不在理賠范圍,訴訟費也是間接費用,我公司不承擔。3、如原告不能證明其對于主張的車輛有所有權,不能證明其適格主體,應駁回訴訟。4、原告應承擔其損失的具體數額,如果不能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9時15分,白XX駕駛超載的世榮公司的陜KXXX81、陜KXXX5掛重型半掛牽引車,沿國道212線由南向北在長下坡路段行駛中頻繁使用制動,因超載、頻繁使用制動,致使剎車失靈,當制動,致使制動鼓發熱,制動摩擦片表面產生熱衰退現象,制動摩擦力矩減小,制動效能下降,當行駛至8公里﹢994米處制動失靈,車輛失控先與同向前方馬海飛駕駛的臨時行駛車牌為甘AXXX46號小型客車尾部相撞,后繼續向前行駛中與孟志國駕駛的甘AXXX10號、石XX駕駛的甘AXXX88號,及停在路邊的高英國駕駛的甘AXXX09號、康明顯駕駛的甘AXXX61號、王兵駕駛的甘AXXX28號、王華駕駛的無號牌上海大眾牌桑塔納2000(車駕號為:LSVACFb02XBXXX408)發生碰撞,車輛發生碰撞時陜KXXX81、陜KXXX5掛重型半掛牽引車上所載大量石塊飛濺出車箱砸向道路東側李加國、李正鑫、石新利、丁元芳、王曉花、石歲珍家的房屋及蘭州供電局的一根電桿,并擊中道路東側行人王學龍,致王學龍當場死亡,白XX及陜KXXX81、陜KXXX5掛重型半掛牽引車上乘客白小軍、朱彩明受傷,車輛、房屋、電桿受損的交通事故。事發后,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龔家灣大隊作出第620103201500409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白XX負事故全部責任,馬海飛、孟志國、石XX、高英國、王華、王兵、康明顯、王學龍、白小軍、朱彩明、李加國、李正鑫、石新利、丁元芳、王曉花、石歲珍無責任。本案原告石XX駕駛的甘AXXX88車,事發后被拖至蘭州潤澤汽車修理有限責任公司修理,花費9795元。
另查明:陜KXXX81牽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為1000000元。陜KX055半掛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為50000元。本案事發時,肇事車輛均在保險期間內。
還查明,2012年6月29日,本案原告作為承租方與出租方蘭州海洋汽車出租有限責任公司簽訂車輛承租經營合同,承租經營期間為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提交的發票、保險單、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承租經營合同等證據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審理中,當事人之間存在的爭議焦點可歸納為:1、本案事故中,無責任車輛的交強險是否應當賠償;2、被告某保險公司是按本公司的定損標準賠付,還是按原告的實際損失進行賠付,本案訴訟費是否應當由被告承擔;3、本案原告是否為適格訴訟主體;4、白小軍是否有責任對原告進行賠償。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白XX駕駛超載的肇事車輛,違規操作,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駕駛的車輛受損。肇事車輛一方存在重大過錯,原告無過錯,肇事車輛一方應當對原告因此而造成的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告世榮公司認為,肇事車輛已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原告的損失應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該抗辯理由,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輛車及房屋受損,在認定賠償數額時,應在交強險的財產賠償限額內預留其他受損人員部分。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向原告賠償經濟損失2000÷14=143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付。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應由本案事故中其他無責任車輛的交強險在無責任限額內賠償后,才能就剩余部分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本院認為,該抗辯理由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2015年2月3日,被告某保險公司對本案事故進行了定損,證明被告某保險公司已認可應當對原告進行賠償,但遲遲不履行賠付義務,存在過錯,擴大了原告的經濟損失范圍,拖車費也是必要、合理的費用,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按原告的實際損失進行賠付,本案訴訟費也應由其承擔。
被告世榮公司認為本案肇事車輛已經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賣給了白小軍,故應將白小軍追加到本案,由白小軍承擔保險公司賠償不足部分。本院認為,被告世榮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購車合同,存在重大瑕疵,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肇事車輛已交付白小軍占有,故對該抗辯理由不予支持。
關于主體問題,本院認為,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侵害的對象劃分,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到財產損失的人可做原告,雖然原告車輛系蘭州海洋汽車出租有限責任公司出租車,但作為汽車租賃企業,雙方往往簽定合同,一旦發生交通事故,損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擔,原告與蘭州海洋汽車出租有限責任公司簽有車輛承租經營合同,合同第七條第七項約定:“乙方(石XX)承擔發生行車事故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理賠后不足由乙方承擔,乙方承擔甲方(蘭州海洋汽車出租有限責任公司)車輛期間所造成的人身傷害及損失全部由乙方承擔”。從本案的實際情況可以看出,此次事故發生,造成原告車輛受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二被告對此均無異議。況且,本案受損害車輛的實際使用人為原告,該車輛因交通事故發生的損失全部由原告個人承擔,承租人作為原告,并無不當。拖車費本院予以認可,至于停運損失7350元,原告僅提交了出租車公司的證明,沒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認可,但考慮到車輛受損及修理情況,酌情支持3000元。
因本案賠償數額,被告某保險公司可以足額賠付,故被告世榮公司不再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石XX財產損失143元;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石XX財產損失12652元。
案件受理費22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述款項限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添紅
審 判 員 趙 兵
人民陪審員 吳 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楊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