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王XX、乙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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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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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銀民商終字第32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2-23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
負責人呂超,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寧夏興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漢族,個體,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委托代理人王誠,寧夏誠托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
負責人梁曉東,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XX及原審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金鳳區人民法院(2015)金民商初字第4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被上訴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誠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原告王XX系寧AAY0xx號轎車的登記所有人,其于2015年1月10日在被告甲保險公司為該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車輛損失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在機動車輛保險單的特別約定欄載明“收到本保單請立即核對,如無疑義,即視為同意合同條款及約定的全部內容。本保險適用于2009版條款,并已附條款一份。”在《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第一章第三條中以黑體方式載明保險人的責任免除條件之一為“除非另有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合法有效的行駛證、號牌,或臨時號牌或臨時移動證。”同年6月8日,原告駕駛該車發生追尾交通事故,事發后即向保險公司及交警部門報案,該事故經銀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金鳳區二大隊認定,原告負全責。事故車輛經被告定損后送修,現共花費修理費16681元,但被告以事發時原告的行駛證處于過期狀態為由,拒絕理賠。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款18681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審法院另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行駛證上顯示涉案車輛初次檢驗有效期至2013年1月,其后的檢驗有效期分別為2015年1月、2017年1月。第二次檢驗有效期截止2015年1月31日,但原告在2015年2月5日方對涉案車輛進行尾氣檢驗。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為自有車輛向被告申請投保,被告收取保費并出具保險單后,雙方即形成保險合同法律關系。原告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被告理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賠償限額內向原告承擔理賠責任。原告的訴請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對于被告的辯解理由,原審法院認為,雖然雙方在保險合同中約定投保車輛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獲得有效行駛證為免責條件之一,但機動車行駛證年檢是交管部門對車輛進行行政管理的一種措施,未按期年檢并不能說明車輛必然存在安全技術隱患,原告的車輛已具有車輛行駛證,雖在事故發生時未進行檢驗登記,但保險事故的發生與車輛是否進行年檢并無直接的因果關系,被告亦無證據證實保險事故的發生與被保險車輛未進行年檢存在因果關系,故機動車行駛證是否按期年檢不能成為保險公司拒賠的合理理由。且該免責條款屬于格式條款,被告作為提供保險條款的一方,應遵循公平原則,不得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該免責條款的規定排除了原告的合理的理賠權利,應視為無效條款。故被告甲保險公司應就原告的經濟損失進行賠償。被告乙保險公司并非本案涉案車輛承保公司,不需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三十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向原告王XX賠付2000元;二、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范圍內向原告王XX賠付14681元;三、駁回原告王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267元,減半收取133.5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宣判后,甲保險公司不服,上訴稱,一、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經中國保監會審批和備案,對涉及保險公司的賠償應依法和合同約定執行。二、原審法院對本案關鍵性事實未查清。涉案事故發生于2015年6月8日,而涉案事故涉及審驗日期為2015年6月9日。事故發生時,原告持有的是未經審驗的行駛證,符合合同約定的免責條件。三、在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不明確的情形下,原審判決交強險賠付2000元實屬不當。四、本案為保險合同糾紛,在保險合同未違反法律、法規等強制性規定的情形下,無論保險合同本身還是保險條款均合法有效。五、上訴人盡到了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針對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王XX提出答辯如下,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保險合同的法律關系明確,上訴人理應向被上訴人支付保險理賠款。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車輛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獲得有效行駛證為由,拒絕理賠依法不能成立。三、上訴人提供給被上訴人的保險合同是格式合同,其中排除了被上訴人合理的理賠權利,應視為無效條款。四、本案車輛保險事故與上訴人所稱車輛是否進行年檢并無任何直接的因果關系。
二審審理中,王XX未向本院提供新證據。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提供機動車審驗基本信息查詢單(原件)一份,來源:銀川市機動車管理所調取。證明目的:涉案寧AAY0xx號車輛在2015年1月31日行駛證有效期屆滿后,于2015年6月9日才進行的審驗,在2015年6月8日事故發生時其行駛證已過有效期。被上訴人王XX提出異議認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有異議。理由:在被上訴人原審向法院提交的證據(一)污染物檢測報告、(二)環保合格標志、(三)車船完稅單,均顯示被上訴人于2015年2月5日已經對涉案車輛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為合格,上訴人出示的該證據證明檢測日期為2015年6月9日與之矛盾,不能認定該組證據就是涉案車輛的審驗日期。
本院經審理查明,涉案寧AAY0xx號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責任限額為63800元的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為3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險及不計免賠險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事故造成涉案寧AAY0xx號車產生修理費3400元,第三方兩輛車產生修理費13281元(其中寧AXXX95號車修理費2868元,寧AXXX82號車修理費10413元)。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對一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涉案車輛未按期年檢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是否承擔賠償責任。
涉案寧AAY0xx號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責任限額為63800元的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為3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險及不計免賠險,依據事故認定王XX所有寧AAY0xx號車輛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因事故產生涉案車輛的修理費損失3400元及第三方兩輛車修理費損失13281元,依合同約定應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2000元,其余損失14681元再由甲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和商業第三者險限額內予以賠償。
涉案車輛雖然未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但該車在事故發生次日通過年檢且被車管部門免于安全技術檢驗,沒有證據證明被保險車輛未辦理年檢手續與涉案保險事故的發生有任何直接因果關系;且涉案機動車行駛證未按期年檢,違反了公安機關行政管理性規定,并未導致行駛證無效,不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拒賠條件。故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67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寶有
審判員 馬慧琴
審判員 沈 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吳曉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