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薛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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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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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終字第00669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某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薛X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薛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靖邊縣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027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上訴人薛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原告薛XX為自己所有的陜KXX號途銳越野車在被告平安保險公司處以電話營銷方式購買了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商業保險,其中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限額為760000元,且不計免賠。合同約定的保險期間從2013年11月19日0時起至2014年11月18日24時止。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出具的車輛損失險第一條約定,在保險期間,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1、碰撞、傾覆……4、雷擊、暴風、龍卷風、暴雨、洪水、雹災、滑坡……。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部分的第六條規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三)保險車輛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駛致使發動機損壞;……。2014年7月5日下午,薛晨陽駕保險車輛行駛至靖邊縣長慶路北段時,由于突降大雨,路面起水,車輛在行駛過程中受損。后保險車輛的駕駛員薛晨陽向被告報了案,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安排了相關勘驗人員對車輛進行了查勘。2014年10月31日,某縣價格認證中心對該車輛的損失進行了鑒定,經鑒定該車因途經積水路面,因積水過深至車輛被淹、熄火,導致發動機及其他部件嚴重損壞。經鑒定該車輛的損失為311810元。原告車輛受損后共費施救費2600元。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即向被告平安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被告平安保險公司以該車涉水行駛屬保險公司免賠事由拒絕理賠。另查明,2014年7月5日15時50分至17時30分,陜西省靖邊縣張家畔鎮出現短時強降雨,降雨量為48.5毫米。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該保險事故是否屬于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第六條第一款第三項所約定的免賠事由及被告是否就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免責條款中第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免責事由向原告進行了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并作出明確說明。首先,在車輛損失保險條款中第一條第四項明確約定,因雷擊、暴風、龍卷風、暴雨、洪水、海嘯、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災、泥石流、滑坡所造成的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而在該保險條款免責條款第六條第三項又約定保險車輛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駛致使發動機損壞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從第一條第四項列舉的十三種自然災害中除了暴雨本身通過自身作用不能直接導致保險車輛損失外,其余的十二種自然災害均可以在其直接作用下導致保險車輛的損失,那么暴雨本身有可能通過兩種方式才能導致保險車輛方式受損,一種是因暴雨過大導致處于靜止狀態下的車輛遭到水淹,這樣可能導致車輛受損;另外一種是因暴雨形成了路面積水過深,而車輛行駛在在該涉水路面行駛導致車輛受損。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也正是將上述兩種情況規定為保險人的免責事由。因此如何理解上述兩個保險條款的邏輯關系成為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是否承擔責任的關鍵。本院認為,上述兩個保險條款看似矛盾,實則是有機統一的整體,因為作為保險人的被告已經將暴雨致使車輛損失作為其理賠的一種法定事由,后又將暴雨可能通過的方式造成車輛發動機損壞作為其免責事由,主要是考慮車輛的駕駛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是否具有主觀上的過錯,如果駕駛人在明知是保險事故發生地是長期積水的區域,而其在遇到暴雨時還將車輛停放在該區域或在該區域行駛,則應當認定為其主觀上具有過錯,作為保險人的被告就應當依據免責條款的規定免除賠償責任。反之,如果駕駛人在一般的認知范圍內無法預知停放或行駛的路面積水過深的情況下,將車輛停放或在該區域行駛致使車輛受損的,則作為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第一條的約定承擔保險理賠責任。本案中,保險車輛的駕駛員在正常的路面上行駛,其無法預知正常行駛的公路可能因積水過深而導致車輛受損的后果,因此應當認定其主觀上不具有對損害后果發生的過錯,如前所述,作為保險人的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應當就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原告的車輛損失承擔理賠責任。其次,即使本案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事由屬于該保險條款中約定的免責事由,那么作為該保險條款中免作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即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對于其提供的保險條款中的免除條款應當盡到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并作出明確說明的義務。作為保險人盡到了上述義務,那么被告在保險合同中約定的條款發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也就可據此條款免除其理賠責任。反之則應承擔相應的理賠責任。本案中,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盡到了上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而原告對被告提出的被告就保險條款中的免除責任對其進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的主張也不予認可,因此被告應對其提出的該主張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與原告在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免責條款中第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免責事由對原告不發生法律效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因暴雨造成原告車輛損失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事由,且原告允許的合法駕駛員主觀上對損害結果的發生不具有過錯。被告平安保險公司作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未就相關免遭事由對原告盡到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并作出明確說明的義務,因此該免遭條款對原告不發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車輛損失費、施救費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對于原告提出的鑒定費,因其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該主張,故對于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薛XX車輛損失費311810元、施救費2600元,共計314410元。駁回原告薛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9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不應承擔的保險理賠責任。理由是:本案投保車輛因涉水行駛導致車輛發動機受損,依據機動車保險條款的約定上訴人對該損失免除賠償責任,該損失應當屬于附加險中車輛涉水險的賠償范圍,因被上訴人沒有購買此險種所以上訴人對因投保車輛涉水行駛導致車輛發動機受損不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對免責條款的標注與解釋說明行為依法履行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保險法》第十七條關于對提供各式條款與免責條款一方提示或說明義務的規定。上訴人已經在法定期限申請對陜KXX途銳車發動機受損原因以及更換發動機總成的必要性進行鑒定,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陜西榆林百信機動車物證司法鑒定所沒有此鑒定范圍,上訴人提交異議申請,請求更換鑒定機構,但中院鑒定室與一審法院均未予明確答復是否更換鑒定機構。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改判支持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薛XX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公正,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在二審期間,上訴人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證據:委托鑒定申請書一份,異議書兩份,郵政快遞的送達回證兩張,證明上訴人在法定期限向一審法院申請重新鑒定,請求對肇事車輛發動機受損原因,以及更換發動機總成的必要性進行鑒定,中院司法鑒定室委托陜西榆林百信鑒定機構進行鑒定,上訴人經審查該鑒定機構,沒有委托事項的鑒定資質,同時向中院司法鑒定室申請從新變更鑒定機構,上訴人但至今沒有收到是否允許變更的答復。
被上訴人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鑒定意見書是由法院指定的機構作出的,法院指定的機構當然有資質。
在二審期間,上訴人向本院申請調取被上訴人薛XX在某大眾4S服務有限公司汽車維修發票,本院依法調取修理發票三支,證明陜KEXX小轎車已經實際修理,被上訴人支付修車費用312038元。
上訴人對法院調取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維修費用過高,并且該維修費用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圍。
被上訴人對法院調取證據的真實性、證明目的均表示認可。
本院對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作如下認定: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定,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鑒定室已向靖邊縣人民法院發函,其中明確載明:“陜西榆林百信機動車物證司法鑒定所以其資質可以完成陜KXX途銳小型越野車的鑒定要求。”
對于本院調取的證據的認定意見:對真實性予以認定,該證據可以證明被上訴人實際支出車輛維修費用312038元。
本院經審理查明,被上訴人薛XX所有的陜KEXX小轎車已在某大眾4S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被上訴人實際支付修車費用312038元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同,故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是上訴人是否應當承擔理賠責任的問題。
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內容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被上訴人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了保險事故,上訴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在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內進行賠償。上訴人上訴稱被上訴人購買的車輛損失險中不包含車輛涉水險,認為其屬于附加險的一部分,而被上訴人未購買附加險,故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其中的有關責任免除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是法定的。本案中,上訴人的主要上訴理由就是其已對免責條款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應依照合同中免責條款約定免除其理賠責任,但其并未提供支持其該上訴主張的證據,故上訴人的上訴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本院根調取的某大眾4S服務有限公司的維修發票,可以證明陜KXX小轎車實際維修費用為312038元,但因鑒定意見書中的維修金額為311810元,低于被上訴人實際支付的數額,而被上訴人未就實際支出費用與鑒定金額之間的差異向本院提出上訴,故對一審認定的車輛維修費用不予變更。另上訴人認為其已經在法定期限申請對陜KXX途銳車發動機受損原因以及更換發動機總成的必要性申請進行鑒定,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陜西榆林百信機動車物證司法鑒定所沒有此鑒定資質,上訴人提交異議申請,請求更換鑒定機構,中院鑒定室與一審法院均未予明確答復是否更換鑒定機構人,根據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室于2015年3月23日向靖邊縣人民法院出具案號為榆法技字(2015)33號函,其中載明“陜西榆林百信機動車物證司法鑒定所以此資質可以完成陜KXX途銳小型越野車的鑒定要求。”故本院對上訴人理由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0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惠子芳
審 判 員 馮佑賢
代理審判員 郭 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魏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