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于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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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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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終字第32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尉永宏,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國春,山西寶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于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趙潔,山西北岳(廣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于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齊立波擔任審判長,法官王艷宏、鄭翔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國春,被上訴人于X的委托代理人趙潔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于X在一審中起訴稱:2014年10月17日8時許,白如飛駕駛車輛晉FXXXXX號長城牌小轎車沿206線由北向南行駛42KM+95M處時駛入對向車道,與由南向北王順駕駛原告所有的晉BXXXXX、晉BXXXX掛解放牌重型半掛車相撞,致白如飛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認定白如飛負事故主要責任,王順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一直未給車輛定損,更未對車輛損失進行賠償。為了進一步減少停運等擴大的損失,原告被迫將車輛損失進行評估鑒定。原告所有的車輛在被告處投有車損險,合同約定合同履行如有爭議應當經訴訟解決。幾經協商無果,原告只好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共計186070元,其中包括車損174070元、鑒定費2000元,吊車清障費5000元,拖車費5000元,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原告在其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其公司對事故責任無異議,同意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付,但評估結論過高,且系單方委托,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其公司不認可。評估費、訴訟費均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理賠的范圍。根據事故責任,其公司僅同意賠償原告車輛損失的30%。施救費系代開發票,不能證實車輛實際的支出,且二次施救的必要性亦不能證實,其公司僅同意賠付一次施救的費用。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2013年11月25日,原告為自有車輛晉BXXXXX、晉BXXXX掛解放牌重型半掛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主車:202500元,掛車:68400元)、不計免賠率特約險等險種,保險期間分別為主車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掛車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2014年10月17日8時許,白如飛駕駛車輛晉FXXXXX號長城牌小轎車沿206線由北向南行駛42KM+95M處時駛入對向車道,與由南向北王順駕駛原告所有的晉BXXXXX、晉BXXXX掛解放牌重型半掛車相撞,致白如飛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認定白如飛負事故主要責任,王順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未予及時定損理賠。原告車輛晉BXXXXX、晉BXXXX掛解放牌重型半掛車經大同市中興資產評估事務所鑒定主車損失為143200元,掛車損失為30870元。原告支出鑒定費2000元,為處理事故支出施救費10000元。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車輛損失險等險種,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原告與被告就賠償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原告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合同義務。原告駕駛的事故車輛在被告處投保,在保險期間內發生車損并因車損支出相應施救費、評估費,其損失總額在保險限額內,被告作為保險人,應當履行合同義務,對此次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在車損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方以車輛損失評估結論及施救費支出過高為由抗辯原告訴訟請求,但并未提交相反證據證實鑒定結論在程序及客觀性上有瑕疵,對其此項抗辯意見不予認定。被告方以承保車輛駕駛員在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為由抗辯原告訴訟請求,并不符合雙方合同約定,原告基于保險合同向作為合同相對方的被告主張權利,并無不當,對其此項抗辯意見不予認定。原告主張權利所依據的事實清楚,該院綜合證據的合理性和客觀性對原告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據保險法相關規定,原告因查明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出的鑒定費用、評估費用屬于保險理賠的范圍,應當由被告向原告予以理賠。被告方認為施救費用過高,但并未提交相反證據足以證實其主張。原告方提交的施救費票據系正規發票,可以證實其處理事故對車輛施救的客觀支出,對此項費用,該院予以認定。訴訟費雖不屬于保險理賠的范圍,但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敗訴方承擔。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向于X賠付各項損失合計186070元。如果被告未在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021元減半收取2010.5元由被告負擔(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并支付給原告)。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少承擔147309元,并由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其主要理由為:一、被上訴人車輛損失應先由對方車在其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2000元,再由上訴人按事故責任比例賠付。二、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車損鑒定時,應雙方協商確定鑒定機構,故對被上訴人單方委托鑒定機構作出的評估報告不認可。被上訴人認可的車輛損失是95000元。三、被上訴人提供的施救費發票沒有具體的公里數明細,且存在二次施救的問題。即使其施救支出屬實,上訴人也只按事故責任比例理賠30%。四、鑒定費屬間接損失,不應由上訴人賠償。
于X針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答辯稱:本案是合同糾紛,而非侵權糾紛,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賠償損失后再向侵權人行使代位追償權;被上訴人多次與上訴人協商鑒定事宜,但上訴人不予配合,被上訴人無奈之下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施救費票據真實,不存在二次施救的情形。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經審理查明,除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的車輛損失和施救費偏高外,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法院認定的其他事實均無異議,本院對雙方無爭議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為:一、一審法院以被上訴人提交的評估報告認定車輛損失是否正確二、被上訴人車輛損失是否應先由事故相對方在其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2000元,再由上訴人按事故責任比例賠付。三、一審法院對被上訴人支出的施救費的認定是否正確四、鑒定費是否應由上訴人承擔
關于一審法院以被上訴人提交的評估報告認定車輛損失是否正確一節。本院認為,上訴人不認可被上訴人提供的評估報告書,認為車輛損失為95000元,但其對此并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且上訴人不能提供足以否定評估結論的相應證據,故其應承擔舉證不力的后果。一審法院依據被上訴人提交的評估報告書確定車輛損失并無不當,上訴人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被上訴人車輛損失是否應先由事故相對方在其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2000元,再由上訴人按事故責任比例賠付一節。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被上訴人并未要求重復賠償,亦未放棄對事故相對方請求賠償的權利,其基于保險合同關系要求上訴人賠償損失,理由正當,應予支持,上訴人可在賠付被上訴人損失后取得對事故相對方的代位求償權。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保險賠付責任正確,對上訴人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施救費一節。本院認為,上訴人雖認為施救費偏高且存在二次施救,但并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故其應承擔舉證不力的后果。一審法院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施救費、拖車費票據確認被上訴人實際支出施救費、拖車費共計10000元并無不當,上訴人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鑒定費是否應由上訴人負擔一節。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事故發生后,在上訴人沒有對事故車輛進行定損的情況下,被上訴人為確定車輛損失委托評估機構對車輛損失進行鑒定屬于其為查明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保險人應當賠償。故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主張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24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齊立波
審 判 員 王艷宏
代理審判員 鄭 翔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魏捍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