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李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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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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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終字第350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28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孫海鷹,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玉潔,女,大同市城區西街街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馬永成,山西民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區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1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齊立波擔任審判長,法官王艷宏、鄭翔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甲保險公司門的委托代理人馬玉潔、被上訴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馬永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XX在一審中起訴稱:2014年9月2日16時,原告駕駛晉BDR***號北京現代牌小汽車沿恒安新區和慶街由東向西行駛至T區與同方向由吳堂駕駛的錢江牌二輪摩托車碰撞,導致吳堂和乘車人薛蘭香受傷,原告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大同市交通警察支隊五大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全部責任。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和商業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已經對傷者進行了賠償。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現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26488.32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甲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1、原告已經墊付了事故受傷人的醫療費,這個需要審查;2、對車輛損失沒有異議。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2014年9月2日16時,原告李XX駕駛晉BDR***號北京現代牌小汽車沿恒安新區和慶街由東向西行駛至T區與同方向由吳堂駕駛的錢江牌二輪摩托車碰撞,導致吳堂和乘車人薛蘭香受傷,原告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大同市交通警察支隊五大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全部責任。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和商業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李XX已經對傷者吳堂和薛蘭香進行了賠償,賠付醫療費等各項損失共計25000元。原告車輛損失經被告確認為1142元。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的合意行為,合法有效,雙方應當依約履行。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在保險期間發生了交通事故,原告車輛受到了損失,由于原告全部責任造成交通事故另一方吳堂和薛蘭香的身體受到了傷害,因治療產生的費用,已經由原告全部墊付。根據原、被告雙方合同約定,被告應當在賠償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原告交通事故的損失進行賠償。現原告的請求在雙方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故其訴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李XX醫療費25000元,車輛損失費1142元,共計26142元。如果當事人未按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74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
甲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中由上訴人多承擔的15264元;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主要理由是:原審判決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1、一審判決醫療費不合理,應按照《交強險》第21條核減20%。2、根據三者商業險免責條款中“事故發生后,駕駛機動車或遺棄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的,保險人不付賠償責任。”該案標的車“駕離現場后又返回”造成對事故發生時實際駕駛人無法認定,故上訴人只在交強險的限額內進行賠付。
被上訴人李XX服從一審法院判決,其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稱:1、醫療費核減20%是不合理的,該條款是霸王條款,被上訴人投保時上訴人并未進行提示告知。2、上訴人認為是逃逸而不負賠償責任也是不合理的,被上訴人由于經驗不足,慌亂中沒有及時剎住車,沖擊了事故現場一段距離后剎住車返回事故現場,并積極配合交警處理,并未逃逸。投保時上訴人并未對該條款進行提示告知。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應依約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在保險期間,投保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上訴人應在相應的保險險種及限額內予以理賠。關于醫療費是否應核減20%一節,上訴人庭審中對該項主張并未提供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也與其約定的保險條款不符,故對該項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是否應在商業三者險內免賠一節。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駕離現場后又返回,造成對實際駕駛人無法認定而免賠。本院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已對事故責任作出認定,上訴人對此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存在免責情形,并對相應的免責條款進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故上訴人的該項上訴主張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訴訟費,本案系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支付保險金的保險合同糾紛,訴訟費應當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由敗訴方負擔,上訴人所持由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的主張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2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齊立波
審 判 員 王艷宏
代理審判員 鄭 翔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安麗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