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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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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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終字第408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法定代表人王俊斌,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尹嬌嬌,女,漢族,大同市城區北街街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男,漢族,個體運輸戶。
委托代理人張斌,男,漢族,大同縣倍加造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縣人民法院(2015)大商初字第1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馬卉妍擔任審判長,法官王艷宏、鄭翔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嬌嬌,被上訴人李X的委托代理人張斌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X在一審中起訴稱:2014年5月2日7時許,趙海江駕駛晉BXXX/晉BWXX掛號半掛車,從河北省陽原返回大同市,7時許,由東向西行駛至S339線45KM+900M處時,與鄧高繼駕駛的二輪摩托車從南向北通過道路中發生碰撞,半掛車在躲避二輪摩托車時倒翻在路邊溝內,致半掛車乘車人李X受傷,二輪摩托車駕駛人鄧高繼在送往醫院搶救無效后死亡,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經大同縣交警大隊事故責任認定,趙海江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李X無責任,鄧高繼無責任。事故車晉BXXX/晉BWXX掛在人保大同分公司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15萬元/每座)和機動車損失險(主掛車保險金額共284400元)。原告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特起訴請求判令:1、被告在其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3875.09元,誤工費按交通運輸業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為40500元,護理費按居民服務業計算25天共112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按每天15元計算4天共60元,營養費按每天15元計算4天共60元,傷殘賠償金按十級傷殘計算共44912元,傷殘鑒定費1400元,精神損失費5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一孩計算4年,按城鎮人口計算即2633元,車輛損失費103710元,評估費5000元,施救費7000元,共計216279.09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1、對原告陳述的事故的發生、責任認定無異議,原告未在事故認定中顯示其身份信息,雖事后交警隊出具情況說明,證明原告是交通事故中的乘車人,但請法院核實,核實屬實后,屬于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先由對方無責任賠償,不足部分啟動座位險;2、關于承保信息,被告認可主車的承保信息,拖車的車損險不認可,回去需核實;3、原告應提供駕駛本、行車本、準駕證;傷殘車損不認可,申請重新鑒定;4、誤工、護理支持4天,被撫養人賠償無依據,其損失不支持;5、鑒定費、評估費、施救費、精神撫慰金不在理賠范圍;6、原告主體資格不適格,行車本、保險單分別系大同市凱衛汽車租賃有限責任公司為被保險人和車輛所有人,原告雖提供租車合同,但不能證實車輛已歸其所有,合同約定本款付清后原告才有所有權,租賃公司沒有出具車輛已清的材料,車損部分請求法院依法駁回。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2014年5月2日7時許,趙海江駕駛晉BXXX/晉BWXX掛號半掛車,從河北省陽原返回大同市,7時許,由東向西行駛至S336線45KM+900M處時,與鄧高繼駕駛的二輪摩托車從南向北通過道路中發生碰撞,半掛車在躲避二輪摩托車時倒翻在路邊溝內,致半掛車乘車人李X受傷,二輪摩托車駕駛人鄧高繼在送往醫院搶救無效后死亡,兩車不向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經大同縣交警大隊事故責任認定,趙海江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李X無責任,鄧高繼無責任。晉BXXX/晉BWXX掛車在某保險公司投有車上人員責任險,每座保險金額15萬元,投有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主掛車共計284400元,且均投有不計免賠率,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同市第五人民醫院治療,于2014年5月6日出院,共花醫療費3875.09元。2014年10月25日原告委托山西同煤司法鑒定中心對其傷殘進行鑒定,2015年2月3日,該鑒定機構對原告傷殘作出鑒定意見,原告被評定為十級傷殘,原告為此花鑒定費1400元。原告李X全家為非農業戶口,次子李弘瑞,現14周歲。
事故發生后,山西省大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中隊于2014年8月委托大同市弘毅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事故車輛進行車輛損失價格評估,晉BXXX車的直接損失為77350元,晉BWXX掛車的直接損失為26360元,評估費5000元。原告李X作為承租人與大同市凱衛汽車租賃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于2011年8月4日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合同約定,租賃期滿時,租賃汽車由乙方(原告)再購,尚未結清款項的,自乙方(原告)交付清全部款項之日起,租賃汽車的所有權即無條件地轉讓給乙方(原告)。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原告乘坐晉BXXX/晉BWXX掛車,發生交通事故,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車上人員責任險及車輛損失險,且經交警部門認為,駕駛員趙海江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因此原告要求其損失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予以賠償的請求該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晉BXXX/晉BWXX掛車車輛損失的主張,因原告僅為晉BXXX/晉BWXX掛車的承租人,依據原告提供的融資租賃合同約定,車輛所有人為大同市凱衛汽車租賃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亦為大同市凱衛汽車租賃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亦為大同市凱衛汽車租賃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且原告在該院要求其提供已將晉BXXX/晉BWXX掛車留購的證據后,依然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該車確已屬其所有,該院開庭后向大同市凱衛汽車租賃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核實查明原告至今并未將雙方約定的款項結清,即該車的所有權仍為大同市凱衛汽車租賃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故該院對被告的答辯意見予以采納,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車損的請求不予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因被告某保險公司并非侵權人,故該院對被告的答辯意見予以采納,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主張不予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評估費、施救費,因原告不能證明其為晉BXXX/晉BWXX掛車的實際所有人,故該院對被告的答辯意見予以采納,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該損失的主張不予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傷殘賠償金、傷殘鑒定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等項目及數額,均比較合理,且符合法律規定,該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晉BXXX/晉BWXX掛車投保的車損人員責任險限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李X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傷殘賠償金、傷殘鑒定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等共計94569元;二、駁回原告李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529元,由原告李X負擔25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029元。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1、上訴人減少保險賠償金90806.93元;2、申請對李X的傷殘重新鑒定;3、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主要上訴理由是:本案被上訴人李X經鑒定傷殘等級不合理,不符合十級傷殘,根據《道路傷殘評定標準》被上訴人并未達到傷殘。因此上訴人申請對被上訴人李X的傷殘重新鑒定。醫療費應為3100.07元,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九條的規定:保險人參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員創傷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核定醫療費。結合本案應剔除20%的非醫保用藥。且相應的誤工費也按照居民服務業只給付住院期間的誤工費用(因未達到傷殘)301元,護理費301元,因未達到傷殘,被撫養人生活費也不予賠償,相應的鑒定費也不予產生,根據《車上人員責任險》第7條第7款之規定: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因此答辯人不予承擔訴訟費。被上訴人的總損失為3762.07元。上訴人應在車上人員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原告3762.07元。應比一審法院減少保險賠償金90806.93元。
被上訴人李X答辯稱原判正確,應予維持。
經審理查明,對于一審法院查明事實部分,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X的傷殘等級、殘疾賠償金、護理費、醫療費、誤工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有異議外,雙方當事人對其余事實均無異議,對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被上訴人李X的傷殘等級應如何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等費用應為多少2、上訴人應否承擔鑒定和訴訟費用
關于被上訴人李X的傷殘等級認定及各項費用一節。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供了山西同煤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該鑒定意見書根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GBXXX67--2002)4.10.3a的規定,評定被上訴人李X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傷殘。上訴人對該鑒定意見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對鑒定意見書評定的傷殘等級有異議。本院認為,山西同煤司法鑒定中心系有相應資質的鑒定機構,鑒定意見內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上訴人雖對鑒定意見書評定的傷殘等級不認可,但是其并未提出具體的理由及相應的依據,也未提供足以否定該鑒定意見書的證據,故上訴人申請對傷殘等級重新鑒定的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準許。一審法院依據該鑒定意見書確認的被上訴人李X的傷殘等級計算殘疾賠償金為44912元符合法律規定,并無不當。被上訴人主張根據2013年交通運輸業標準,從事故發生當日計算到定殘日前一天誤工費為40500元,依據居民服務業標準計算25天的護理費為1129元,按照城鎮居民消費性支出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為2633元,均符合法律規定。關于醫療費,上訴人主張應核減20%非醫保用藥,但是其并未提供相應的依據,故對其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一審法院對上述費用予以確認正確。上訴人該項上訴主張缺乏相應的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應否承擔鑒定費一節。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64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被上訴人為了確定自身傷殘程度進行鑒定,所支付的鑒定費1400元屬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當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主張不承擔鑒定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訴訟費,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應由敗訴方負擔,上訴人所持由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的主張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7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卉妍
審 判 員 王艷宏
代理審判員 鄭 翔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常 佳